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青01民终1094号
刘丽村、雷萧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村(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萧钰(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青海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丽村因与被上诉人雷萧钰、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刘丽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丽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丽村的出借行为属于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需,向刘丽村提出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由于存在特殊情亲关系,故未出具借条且雷萧钰认可借款关系,冯建军仅依据雷萧钰离婚状中诉求认定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没有依据。2、依据刘丽村所提供的证据显示,雷萧钰、冯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虽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刘丽村出资支付的房产首付款并未提及,故应由雷萧钰、冯建军对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雷萧钰辩称,1、争议款项确属其向母亲刘丽村的借款;2、借款是冯建军再三逼其向母亲借款购房,以便分家另住;3、离婚调解时提到了母亲首付款,冯建军未作回答,实际上债务是真实存在的;4、离婚调解笔录无赠与内容;5、其与冯建军关系并不好且刘丽村无经济能力,故无赠与的可能性;6、双方有借款合意,冯建军也在不同场合表示过要偿还此款;7、争议款项系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双方承担偿还。 冯建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冯建军与刘丽村无任何借款协议,对房屋首付款未形成借贷合意;2、刘丽村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二被上诉人离婚之后提出的,该行为不符合借款常识;3、争议款项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出借;4、雷萧钰与刘丽村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5、刘丽村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于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冯建军存在借贷合意;6、刘丽村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7;案涉财产已经城东法院(2021)青0102民初604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刘丽村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丽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萧钰、冯建军偿还其借款147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雷萧钰与冯建军办理结婚登记。刘丽村于2019年1月23日出资147409元首付款用于雷萧钰、冯建军二人购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3号2号楼18层2单元2181室房屋一套。2019年5月28日雷萧钰生育一女孩,2021年10月26日,雷萧钰、冯建军在城东法院调解离婚,雷萧钰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第四项为:“婚后女方首付购买的一套位于城东区五一路金吉华庭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74万元)”,调解笔录中双方也共同确认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债务,城东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2021)青0102民初604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离婚、子女抚养、探视权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确认:“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3号2号楼18层2单元2181室房屋一套由雷萧钰居住使用,待取得产权证后归其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雷萧钰自行承担;雷萧钰给付冯建军房屋补偿款150000元(2022年11月10日前付清);五、其他财产无争执。”2022年1月7日,刘丽村以其出资的购房款147409元为雷萧钰、冯建军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对该款项作出认定为由,要求偿还其出资的购房款,冯建军认为刘丽村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雷萧钰、冯建军的赠与,因双方对该款项性质产生争议,故酿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丽村主张其出资的购房款147409元为雷萧钰、冯建军夫妻共同债务,但冯建军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刘丽村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雷萧钰、冯建军的赠与的抗辩意见,刘丽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且款项也没有直接支付给雷萧钰、冯建军,而是支付给案外人房产公司用于购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3号2号楼18层2单元2181室房产,在双方对房款147409元是借款还是赠与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刘丽村仍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雷萧钰、冯建军于2018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雷萧钰母亲刘丽村出资首付款购置房产,贷款由冯建军、雷萧钰共同偿还,冯建军父母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城东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2021)青0102民初6049号民事调解书,对达成的离婚、子女抚养、探视权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雷萧钰得到了其诉状中主张的其母亲出资购买的房产,对房产现值(100万)减去刘丽村出资和贷款后的增值部分(74万)进行了分割,并结合共同还贷、房产增值、出资装修等因素,给予冯建军补偿款150000元。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如无明确约定或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财产分割行为也是对刘丽村出资属于赠予的印证。综上所述,刘丽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刘丽村提交刘桂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经质证冯建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丽村提交的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丽村与雷萧钰、冯建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无书面借款合同,且双方对是否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则应由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刘丽村承担举证责任。刘丽村虽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冯建军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出抗辩,并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刘丽村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刘丽村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尚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难以仅依据该转账凭证就认定刘丽村与雷萧钰、冯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刘丽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丽村在雷萧钰与冯建军结婚后出资首付款购置房屋,因刘丽村与雷萧钰、冯建军之间并未就出资款项作出明确约定,且刘丽村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出资款项系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该出资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刘丽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刚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