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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豫07民终959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卫星、吕耕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星,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曦,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耕建,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卫星与被上诉人吕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曦、被上诉人吕耕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卫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85000元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这张借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款即285000元钱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妻子吕玲是被上诉人的女儿,由于患有抑郁症在2015年10月17日自杀。吕玲的去世,使被上诉人迁怒于上诉人,在吕玲去世的第二天,就以吕玲生前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85000元,这笔债务需要上诉人来偿还为由,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威胁,逼迫上诉人打了这张借条,上诉人无奈出具了借条。本案这笔借款根本就没有发生,并且在当时上诉人经济能力良好,没有向任何人借款的必要,在妻子去世的第二天上诉人也没有心情、没有理由向岳父借款28万余元。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笔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账户没有任何财产变动的情况。再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这285000元是吕玲生前的多次借款,经过核算后,让上诉人打出的总借条。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明确表明该借条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85000元,是个核算条。借条反应的是借贷关系,既然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应该签署的是结算单而不是借条。并且如果真是吕玲的借款核算单,那么结算的数额285000元是如何得出的吕玲对其父亲有多少笔借款什么时间发生的借条有几张在哪里存放利息多少借款如何交付的交付到谁的账户如何核算出285000元的账目并且双方如果核算过借款,为什么一审中还有135000元的借条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在一审中这些最基本的事情被上诉人都无法证明,所以所谓的“核算”都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谎言,双方根本就没有这一笔285000元的债务。事情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利用自己是本地人,势力大的优势,在自己女儿去世后,威胁逼迫家在外地,本地没有势力的女婿违心的出具了这张285000借条。一审法院连这些最基本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就以“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打的借据的行为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顾事实,违反法律。综上所述,上诉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息事宁人的出发点出发,上诉人愿意替自己妻子真实的1350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偿还,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8日这笔285000元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借条不是真实的,不应该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耕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吕耕建已向郑卫星之妻吕玲支付了借款,并用于了吕玲与郑卫星的共同生活,且本案争议的28.5万元借款也由郑卫星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故郑卫星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卫星之妻向吕耕建借款主要用于购房和购车,郑卫星对买车所支出的13.5万元予以认可,但却否认应购房所支出的28.5万元的借款并称该笔借款所涉的借据系吕耕建威胁强迫所打是与事实完全相违背的。2005年郑卫星与吕耕建之女吕玲登记结婚,婚后郑卫星多次表示希望购买新房,因没有资金吕玲多次向吕耕建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进行装修、缴纳房贷等,截至2015年10月17日吕玲去世,因购房和装修等原因,吕玲共向吕耕建借款28.5万元。2015年10月18日,经郑卫星核实后,郑卫星向吕耕建出具了一张28.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系郑卫星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卫星系吕耕建的女婿,吕耕建逼迫郑卫星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

一审原告诉称

吕耕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卫星偿还借款43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耕建系吕玲之父,郑卫星与吕玲系夫妻关系,吕玲于2015年10月17日去世。生前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2月10日分别借吕耕建15000元,120000元,共计135000元,在吕玲去世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18日,郑卫星向吕耕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吕耕建现金¥285000.00(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郑卫星。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10月18日。备注经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手印有效的原件有效”。在吕玲与郑卫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房产二套,其中一套吕玲名下,产权证号311545,登记时间为2007-11-06。另一套是从吕耕建处购买,没有产权登记。另购置丰田牌轿车一辆,吕玲名下,车牌号为豫G×××××。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吕玲在与郑卫星婚姻存续期间生前向吕耕建借款135000元及双方核算后郑卫星出具的借款285000元,共计420000元,系吕玲与郑卫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吕玲去世,郑卫星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郑卫星出具的285000元借据问题,庭审中吕耕建表示是在吕玲去世后为核算吕玲的借款,叫郑卫星来吕耕建处,将吕玲所打的借条由郑卫星核对后,由郑卫星出具285000元借据,原由吕玲所打的借条已由郑卫星销毁,但郑卫星否认核实、销毁过吕玲的借条。郑卫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打借据的行为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辩称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打,但未有报警记录,亦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耕建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耕建4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本金420000元,年利率6%计)。二、驳回吕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吕耕建承担270元,郑卫星承担755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郑卫星提交的证据有:1、郑卫星的银行流水,证明郑卫星没有收到吕耕建的借款也没有必要向吕耕建借款;2、吕耕建妻子、儿子及其公司借郑卫星款项的借条和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结算;3、个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房子不是吕玲父母一次性付清了,当时房价一共是16万元,贷款贷了6万元,是由吕玲和郑卫星共同按揭贷款的;4、郑卫星自吕耕建处以8万元买了一套二手房子的购房协议,证明郑卫星及吕玲有正常的职业和收入。经质证,吕耕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郑卫星在一审中已经表示案涉28.5万元系吕玲生前所借;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郑卫星与吕玲在吕耕建公司的存款发生在2016年11月12日,和案涉28.5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并没有对全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仅对购买房产和装修部分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吕玲是分多次向吕耕建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和装修。被上诉人吕耕建提交的证据有:吕玲和郑卫星的协议书,证明购房款是吕耕建出资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就是用于购房。经质证,郑卫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吕玲与郑卫星对房屋产权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购房款并不是全部的购房款,剩余房款是吕玲与郑卫星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院认为,郑卫星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郑卫星提交的证据3、4及吕耕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玲向吕耕建出具的12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买车;郑卫星认可其与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两套房屋现均由其本人居住和占有使用;郑卫星称其与吕玲购买房屋和装修都是吕玲与其父母交涉的,其并不清楚交涉内容,其认为购买房屋和装修的钱是父母的赠与,不属于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吕耕建持郑卫星之妻吕玲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的15000元、120000元借据原件和2009年7月6日向其出具的15000元借据复写件及郑卫星向其出具的285000元借据,向郑卫星主张偿还435000元借款,其中12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买车。吕耕建称135000元是其女儿吕玲与郑卫星购车所借,285000元是吕玲与郑卫星因购房、装修等原因向其所借,其与郑卫星对购房装修所借款项核算后,郑卫星向其出具了285000元借据。郑卫星对吕玲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12月10日向吕耕建出具的15000元、1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对其向吕耕建出具的285000元借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其上诉称其与吕耕建之间不存在285000元的借贷关系,吕耕建并没有向其实际支付285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郑卫星认可其与吕玲购买房屋和装修有吕玲父母的出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吕耕建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吕耕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吕耕建偿还该285000元款项。郑卫星上诉所称系胁迫出具借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且其在出具借据后也未报警或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所述,郑卫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郑卫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