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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豫0711民初1630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满中与李小旦、周延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满中,男,汉族,194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先,女,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李小旦,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新乡市。
被告:周延凡,女,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现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满中诉被告李小旦、周延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先,被告李小旦,被告周延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亚、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87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直到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满中系被告李小旦父亲、周延凡的公公,二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购买剑桥城6号楼1401室房屋时,找原告借款173700元,对该房屋装修又借35000元,合计208700元。原告借给二被告钱是让他们有个和谐的家庭,但是二被告不珍惜生活,起诉离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延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是事后所补,时间向前推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周延凡是儿媳关系,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装修所花费7万元,均系被告周延凡支付,被告李小旦常年在广东打工,装修期间系被告周延凡在家负责筹措资金进行装修,被告周延凡并未见到任何装修款3.5万,被告李小旦向父亲出具借据系相互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二人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意图损害被告周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旦辩称:借钱的事是事实,买房是把前进路的房卖了付的首付款,装修期间的钱也是我借的,2016年开始装修,那时候我回来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2016年5月8日个人业务交易单仅能证明原告李满中的取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满中与被告李小旦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小旦与被告周延凡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周延凡曾于2018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小旦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满中2015年10月12日出卖其位于新乡市××路古龙家属院的房屋,卖房款173700元,同日将其中的173000元存入被告周延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此款后被告周延凡用于购买位于新乡市××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南角畅想·剑桥城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李小旦向原告李满中出具有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从李满中处借到173700元(壹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做为购买剑桥城房子首付款。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李小旦2015年10月12日”。另一份载明:“今从李满中处借到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做为剑桥城6号楼1401房屋的装修用钱。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李小旦2016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周延凡对借条书写日期提出异议,被告李小旦认可系后期补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2、如果是借款,借款金额具体多少以及是否支持利息、如何支持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各方对于原告李满中向被告周延凡2015年1月12日支付173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李小旦认可系借款、被告周延凡则认为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满中给付被告周延凡173000元用于夫妻买房,被告周延凡认为系赠与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李小旦认可系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满中给付周延凡的该173000元为借款,该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利息,首先,被告李小旦认可借条是后期补写,其次,双方前期也未有过支付利息的记录,再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本院对2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以下几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所负的债务;3、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除173000元以外的主张,虽然被告李小旦予以认可,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周延凡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周延凡承担173000元以外的债务不予支持,如李小旦自愿偿还,结合原告李满中与被告李小旦的父子关系以及庭审中被告李小旦全部认可原告主张的表现,其可庭外自行履行,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周延凡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李满中给付被告周延凡173000元应视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被告周延凡的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周延凡辩解原告与被告李小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旦、周延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满中借款本金17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700元为本金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李小旦、周延凡共同负担1887元,原告李满中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李 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