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7民终2794号
马丹丹、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丹丹,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学,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王秀梅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梅、上诉人马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学、郑红霞,上诉人马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锋,被上诉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丹丹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马丹丹不承担返还王秀梅216415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秀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秀梅与李欣、马丹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王秀梅在向房产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时李欣、马丹丹均不知情,且其也自认“为了让李欣、马丹丹二人好好过日子”,在此情况下双方不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合意,王秀梅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2、王秀梅在一审中称支付购房首付款时李欣、马丹丹均不知情,可知当时并未要求李欣、马丹丹为此出具借条,因此李欣为王秀梅书写的借条对本案具有关键作用,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借条的基本事实情况下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马丹丹的上诉,王秀梅辩称,其与马丹丹、李欣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在王秀梅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对马丹丹、李欣的赠与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为出借款。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应增加145000元。 针对马丹丹的上诉,李欣述称,其与马丹丹向王秀梅借钱进行购房和装修,应当共同归还借款。 王秀梅上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借款金额增加145000元及利息;2、由李欣、马丹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欣、马丹丹因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向王秀梅借款383415元,借款时李欣、马丹丹均在场,由李欣手写书面借款手续,一审中李欣明确了145000元借款已收到并用于房屋装修,但一审法院仅支持王秀梅提供银行流水的部分借款,对145000元的房屋装修借款以借条系孤证为由未予支持明显不当。 针对王秀梅的上诉,马丹丹辩称,其与王秀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具有借款的事实,不应当支持王秀梅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秀梅上诉,李欣辩称,其对王秀梅主张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欣、马丹丹偿还借款共计383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欣、马丹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欣与马丹丹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李欣为购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桂竹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向其母亲王秀梅借款216415元(含购房首付款201300元及其他费用15115元),并由王秀梅直接向房屋开发企业亚华置业公司支付。同年7月16日,李欣向王秀梅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王秀梅诉至法院,要求李欣、马丹丹还款。另查明,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桂竹花园××、××楼××单元××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欣与马丹丹。李欣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阳法院起诉,要求与马丹丹离婚,同年9月9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欣为购买相关房屋向其母亲王秀梅借款216415元,并由王秀梅直接向房屋开发企业支付,上述事实有李欣出具的借条、王秀梅的银行转账记录、房屋开发企业出具的收据等证明,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对王秀梅要求李欣返还21641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秀梅称李欣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借款23841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216415元的花费流向,故一审法院对22000元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王秀梅还主张李欣为装修涉案房屋向其借款145000元并要求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李欣一人出具的借条,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马丹丹与李欣系夫妻,上述216415元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上仅有李欣一人签字,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购买马丹丹与李欣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此,王秀梅要求马丹丹与李欣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丹丹辩称王秀梅向李欣提供款项是出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丹丹还辩称李欣未经其同意将持有的新四方汽修公司68%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秀梅,但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马丹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欣、马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秀梅借款216415元;二、驳回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欣、马丹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王秀梅承担3071元,李欣、马丹丹承担397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秀梅提交证据如下:1、李成群和卢庆连证人证言各一份,共同证明李欣装修房子借王秀梅款项;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5页和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系由王秀梅一直在偿还;3、案涉房屋的十张照片,证明钱是花在马丹丹和李欣房子的装修上了。 上述证据经马丹丹质证,其称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证人作为为李欣装修房屋的工人对六年前的琐事记忆清楚描述严丝合缝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不是借款的经手人,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清单无对方户名,不能证明王秀梅代李欣、马丹丹偿还贷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李欣装修的。上述证据经李欣质证,其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王秀梅提供的证据1,证人关于款项数额以及款项用途的陈述均系听李欣陈述,不能证明王秀梅所称交付给李欣14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欣与王秀梅之间是否就216415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王秀梅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该216415元用于缴纳李欣与马丹丹名下房屋的首付款。王秀梅与李欣虽为母子,但不能仅凭其身份关系即否认李欣与王秀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马丹丹辩称该款项系王秀梅对李欣、马丹丹的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李欣和马丹丹虽在本案之前提出离婚诉讼,但根据当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属于赠与。案涉借条虽为李欣一人出具,但该笔款项明确用于李欣和马丹丹购置房屋,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欣、马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均具有返还义务。综上,马丹丹辩解李欣与王秀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该笔款项属于赠与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秀梅主张的145000元装修款问题。对于该笔款项,王秀梅虽提供了李欣为其出具的借条,但该笔款项数额较大,王秀梅称其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印证。王秀梅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听王秀梅、李欣转述,该证言不能证明王秀梅实际向李欣交付了该笔款项且用于案涉房子的装修,故一审驳回王秀梅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秀梅、马丹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王秀梅负担3200元、马丹丹负担4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