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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728民初4197号

长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7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要轻与蔡园娜、朱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要轻,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园娜,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柄泽,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向,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要轻与被告蔡园娜、朱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要轻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20年10月16日朱要轻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20)豫0728民初4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蔡园娜、朱向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70000元或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后本院依法向蔡园娜、朱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要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蔡园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李柄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要轻诉称,朱要轻与朱向系父子关系。蔡园娜与朱向自2011年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2014年1月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蔡园娜一直未上班,朱向在朱向哥哥处打工,二人收入微薄,根本不足以支撑二人及其孩子的生活所需。蔡园娜与朱向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及购房需要经常向朱要轻借款。朱要轻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分别向蔡园娜、朱向转款250000元用于蔡园娜与朱向购房及生活所需;朱要轻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转款400000元用于蔡园娜与朱向购房;朱要轻通过朱要轻侄子曹海龙银行卡转给蔡园娜20000元。2019年10月8日蔡园娜、朱向办理离婚登记,且双方约定二人婚内取得的房产归于蔡园娜所有。蔡园娜与朱向已经成年,理应自行担负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需。朱要轻为帮助蔡园娜与朱向将自有资金向其出借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所需,此借款应为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蔡园娜与朱向应负有偿还义务。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蔡园娜、朱向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金67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蔡园娜、朱向承担。

被告辩称

蔡园娜辩称,朱要轻所述不属实,蔡园娜与朱要轻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要轻所述250000元以及通过曹海龙银行卡转账的20000元是对于日常生活的补贴,属于赠与的范畴,另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转款的400000元是偿还吕俊梅及蔡园娜父亲蔡庆新垫付的购房款,朱要轻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蔡园娜的诉请。
朱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朱要轻起诉蔡园娜、朱向民间借贷案件都是事实,都认可。
根据朱要轻诉称及蔡园娜、朱向的答辩意见,并经朱要轻、蔡园娜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要轻要求蔡园娜、朱向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金67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朱要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朱要轻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共6份4页,据此证明:2015年12月1日向蔡园娜转款100000元,系朱向、蔡园娜二人用于与蔡园娜父亲合伙做生意所借。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22日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转款400000元,系朱向、蔡园娜二人用于购房所借。2016年4月9日向蔡园娜转款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蔡园娜转款30000元、2019年8月8日向朱向转款100000元,系朱向、蔡园娜二人用于日常生活及支付房款所借。2、曹海龙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共1页,据此证明:2018年4月7日曹海龙向蔡园娜转款20000元,系朱向、蔡园娜二人向朱要轻借款,由曹海龙代为转款至蔡园娜。3、离婚协议书,据此证明:朱向、蔡园娜于2019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证据证明:朱向、蔡园娜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朱要轻借款670000元,朱要轻实际交付借款670000元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蔡园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据此证明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明确约定婚内个人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和享有,并没有提及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可以看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朱向和蔡园娜是不认可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但是在本案中,按照朱要轻的起诉来看,所描述的事实是朱向和蔡园娜拖欠有共同的外债,这明显与离婚协议内容不符。考虑离婚协议中,房产全部处分给了蔡园娜,朱向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已无法再分得财产,因此与父亲朱要轻为了能再剥离一些利益出来,而提出本次诉讼。第二组证据:1、长垣市恼里镇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蔡庆新(蔡园娜父亲)的农行交易明细一份;3、蔡庆新南昌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4、蔡庆新工商行交易明细一份;5、蔡庆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6、车位租赁合同一份;7、蔡庆新的农行交易明细一份;8、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9、未来都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未来都会商品房全部548885元均由蔡园娜父亲蔡庆新支付。第三组证据:1、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本案证明书一份;2、南昌市第0008815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一份;3、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梅湾文苑14#-112);4、江西增值税发票一份(1028386.24元);据此证明梅湾文苑14#-112房产全款由蔡庆新、吕俊梅出资购买。第四组证据:1、2020年2月14日吕俊梅向朱向转款100000元付款凭证一份;2、2020年5月31日向朱向转款170000元转款凭证2份;据此证明在朱向、蔡园娜离婚后,由朱向经常骚扰蔡园娜及蔡庆新和吕俊梅,由吕俊梅向朱向转款27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蔡园娜和朱向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证明:证明1、8年里朱向及其家庭仅仅给了200000元,平均一年2.50000元,连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学费都不够。2、朱向同时还认可一年回家一次,没有管过孩子,蔡园娜及两个孩子都是在外公外婆的资助和帮助下生活的事实。并且进一步印证第二组、第三组所涉及的两套房屋的房款全部是蔡园娜父母支付。第六组证据:蔡庆新农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蔡庆新陆续给蔡园娜打款373500元。第七组:与微信昵称为“起重机(行吊)朱向135××××3385”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在该聊天记录中朱向提到“我没立足,我把房子卖了,让前妻在南昌买房子”,朱向所说的把房子卖了指的是开封的房子,朱向没有其他房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朱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朱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蔡园娜对朱要轻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朱要轻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共6份4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是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中款项的用途,其中2019年8月8日向朱向转账100000元时朱向与蔡园娜正在分居,不能认定为朱要轻出借给二人;2、对曹海龙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共1页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曹海龙接受朱要轻的委托向蔡园娜和朱向借款;3、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蔡园娜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蔡园娜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朱要轻向蔡园娜的转款,朱要轻据此证明其与蔡园娜、朱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园娜称向蔡园娜的转款均是朱要轻对蔡园娜和朱向的赠与,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蔡园娜对其提出的异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蔡园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蔡园娜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朱要轻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的400000元转款,蔡园娜称朱向与蔡园娜在南昌市购买未来都会花园房产时,由于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先由蔡园娜父母蔡庆新、吕俊梅垫付了400000元,后朱要轻向吕俊梅转款400000元用于偿还垫付款,朱要轻对此不予认可,称400000元是借用给蔡园娜、朱向用于购买未来都会花园的房产,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该400000元最终由蔡园娜、朱向用于购买房产。对于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这一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应理解为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则不能适用该条款。若依据蔡园娜的陈述,蔡园娜父母为其购买房产垫付的400000元是需要偿还的,则恰恰证明蔡园娜父母的出资不是对蔡园娜、朱向的赠与,而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朱要轻代为清偿后,朱要轻对蔡园娜、朱向享有该400000元借款的债权;若依据朱要轻的陈述,该40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出借给蔡园娜、朱向的,则朱要轻在处分该400000元款项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综上所述,不论上述哪种情形,朱要轻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的400000元转款均应认定为借款,故对蔡园娜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曹海龙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经询问曹海龙,曹海龙认可其向蔡园娜转款20000元系受朱要轻的委托,而蔡园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海龙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认定该20000元借款是朱要轻支付给蔡园娜的借款,故对蔡园娜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朱要轻对蔡园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据目的有异议;2、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蔡园娜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朱向及蔡庆新、吕俊梅等人之间的关系,与朱要轻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朱要轻的转款是赠与,也不能证明其与朱要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朱要轻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朱要轻系朱向父亲,蔡园娜与朱向曾是夫妻关系,在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要轻多次出借给二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7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朱要轻直接转账到蔡园娜银行账户,100000元由朱要轻直接转账到朱向银行账户,20000元由朱要轻通过曹海龙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蔡园娜银行账户,400000元由朱要轻转账到蔡园娜母亲吕俊梅银行账户,蔡园娜、朱向将该4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后蔡园娜与朱向离婚,朱要轻与蔡园娜、朱向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朱要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要轻向蔡园娜、朱向交付借款,二人予以接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行为发生在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向在答辩意见中对借款予以认可,蔡园娜与朱向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没有证据证明朱要轻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朱要轻,故蔡园娜收到的170000元及转入其母亲吕俊梅银行账户的4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朱向收到的100000元借款,蔡园娜抗辩称朱要轻向朱向转账该100000元时,其与朱向已经分居,不应认定该100000元出借给了蔡园娜与朱向二人,而朱要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10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园娜不承担该1000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朱要轻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朱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蔡园娜、朱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要轻借款本金57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朱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偿付朱要轻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驳回朱要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由朱向承担2155元,蔡园娜、朱向承担1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人民陪审员  王清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