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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7民终812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蔡园娜、朱要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园娜,女,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阳,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要轻,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向,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园娜因与被上诉人朱要轻、原审被告朱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园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铭、王琳阳,被上诉人朱要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原审被告朱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园娜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要轻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朱要轻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朱要轻向蔡园娜、朱向交付借款,二人予以接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朱要轻主张民间借贷,除了提供转款凭证外,还应该提供相应的关于出借款项的证据,否则无法印证转账为借款所用,所以对于转账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应由朱要轻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结合本案的综合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双方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关系,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同时,关于曹海龙转款的2万元,仅以曹海龙认可受朱要轻委托转款的证词,不能证明该款是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园娜对其提出的异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是错误的,蔡园娜并未提出偿还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辨,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赠与关系的成立条件,一审法院却排除适用该规定,明显是理解错误。尤其是以女方父母临时垫付购房资金想当然地推定男方父母也是出借资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蔡园娜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要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1.朱要轻在一审过程中所举的证据足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并且朱向也认可借贷的事实,在朱要轻一方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蔡园娜并无不当,蔡园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要轻的赠与意思表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情况。在当时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与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
朱向述称,不认可蔡园娜的上诉意见,案涉款项就是借朱要轻的钱。

一审原告诉称

朱要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园娜、朱向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金67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蔡园娜、朱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要轻系朱向父亲,蔡园娜与朱向曾是夫妻关系,在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要轻多次出借给二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7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朱要轻直接转账到蔡园娜银行账户,100000元由朱要轻直接转账到朱向银行账户,20000元由朱要轻通过曹海龙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蔡园娜银行账户,400000元由朱要轻转账到蔡园娜母亲吕俊梅银行账户,蔡园娜、朱向将该4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后蔡园娜与朱向离婚,朱要轻与蔡园娜、朱向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朱要轻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要轻向蔡园娜、朱向交付借款,二人予以接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行为发生在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向在答辩意见中对借款予以认可,蔡园娜与朱向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没有证据证明朱要轻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朱要轻,故蔡园娜收到的170000元及转入其母亲吕俊梅银行账户的4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朱向收到的100000元借款,蔡园娜抗辩称朱要轻向朱向转账该100000元时,其与朱向已经分居,不应认定该100000元出借给了蔡园娜与朱向二人,而朱要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用于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10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园娜不承担该1000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朱要轻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朱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园娜、朱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要轻借款本金57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朱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偿付朱要轻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朱要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由朱向承担2155元,蔡园娜、朱向承担122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朱要轻系朱向的父亲,蔡园娜与朱向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现有两套房屋产权归女方,婚内各人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和享有。
二、在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要轻多次向二人转款,转款金额共计67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向蔡园娜转款100000元、2016年4月9日向蔡园娜转款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蔡园娜转款30000元、2018年6月17日、6月22日朱要轻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转款共计400000元、2018年4月7日朱要轻委托曹海龙向蔡园娜转款20000元、2019年8月8日朱要轻向朱向转款100000元。
三、对于2015年12月1日朱要轻向蔡园娜转款100000元,朱要轻称该款系朱向与蔡园娜父亲做生意时借款,朱向亦认可该款项系其做起重机生意时向朱要轻的借款,蔡园娜则称该款项系朱要轻为平衡朱向与其哥哥朱方两家之间关系,对朱向和蔡园娜的赠与。对于向蔡园娜20000元、30000元等转款,朱要轻一审陈述称“是他们交房贷用的”,二审其本人陈述称:“后来2万、3万的都是用我的卡由我妻子给上诉人的钱,因为时间太长,具体干什么的钱记不清了,反正有转账”。朱向陈述称:“其余的2、3万都是上诉人找我父母要的,具体我不清楚。……”
四、对于案涉2018年6月17日、6月22日朱要轻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400000元转款,一审中蔡园娜主张该款项系购买南昌未来都会这套房时,朱要轻和蔡园娜父亲蔡庆新协商让蔡庆新先垫出来这400000元,蔡庆新把房款垫付以后,朱向和朱要轻把开封的小产权房卖了,朱要轻就把卖房的400000元打给吕俊梅作为还款,这400000元并非借款。朱要轻则主张:“开封的房大概在2005年买的,写的我的名字。这400000元不是还蔡庆新,是借给蔡园娜和朱向用于买未来都会的房。”
五、2020年2月14日蔡园娜母亲吕俊梅向朱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31日蔡园娜母亲吕俊梅向朱向转款共170000元。一审中,朱要轻称该款系蔡园娜与朱向离婚后蔡园娜一方给予朱向的补偿款。二审中,朱向本人称该款系因买房时借同学的钱,房子给了蔡园娜,所以给钱还其同学的钱,还还给其父亲100000元。庭审中朱向又补充称该270000元是蔡园娜母亲补偿其的钱,和案涉款项无关。二审中,朱要轻本人亦认可朱向还给其100000元,但主张该款为朱向偿还个人借款所用。二审中,蔡园娜对该笔27万元称,对该款项会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说这270000元的事情,但如果认定系民间借贷,其中还给朱要轻的10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70000元是否系借款、是否应由蔡园娜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首先,对于朱要轻2015年12月1日向蔡园娜转款100000元及2018年6月17日、6月22日朱要轻向蔡园娜母亲吕俊梅400000元转款,朱要轻主张上述款项系朱向、蔡园娜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购置房屋向其借款,朱向对此予以认可,蔡园娜则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朱要轻向其及朱向的赠与。本案中,朱要轻提交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朱向也认可借款关系,上述款项数额较大,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且根据蔡园娜陈述,其主张该笔100000元系朱要轻为平衡家庭关系对其赠与,400000元系其父母垫付房款后朱要轻向其父母的还款。因此,在朱要轻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蔡园娜应对上述100000元、400000元系赠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朱向与蔡园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均具有返还义务。其次,对于朱要轻2016年4月9日向蔡园娜的转款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向蔡园娜的转款30000元及2018年4月7日其通过曹海龙向蔡园娜的转款20000元,朱要轻虽主张上述款项亦系蔡园娜、朱向向其借款,但二审中,朱要轻本人陈述该款项系其妻子用其卡向蔡园娜支付的,具体款项用途其不清楚,朱向对上述款项认可系借款,但亦表示对款项具体情况不清楚,结合各方陈述及款项数额,上述款项更符合父母给予子女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不宜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将该三笔共计70000元款项认定为蔡园娜与朱向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蔡园娜与朱向离婚后,蔡园娜母亲吕俊梅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5月31日向朱向转款共270000元,朱向称该款系补偿款,又称其中100000元系向其父亲朱要轻还款,朱要轻亦认可朱向在收到该270000元后向其还款100000元,其虽主张该款项系朱向对其个人债务的偿还,但结合借款时间及款项来源,在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该笔100000元应认定为对朱向、蔡园娜共同债务的还款。据此,抵消100000元之后蔡园娜与朱向应对于剩余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对于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蔡园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于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园娜、朱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要轻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朱要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由朱向负担2155元,由蔡园娜、朱向负担8622元,由朱要轻负担3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蔡园娜负担6650元,由朱要轻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冯艳婷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