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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726民初932号

延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06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春保、胡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保,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胡秀梅,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张帅,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延津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青,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保、胡秀梅与被告张帅、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保、胡秀梅、被告张帅、张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伟、高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保、胡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4000元(以13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张帅的父亲母亲,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二被告向原告协商借钱买房事宜,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陆续借款给二被告共计138800元(其中转账1268000元,现金120000元),二被告将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青名下。原告自2018年5月开始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2020年8月9日,被告张帅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9月25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帅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1、原告与被告张帅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张帅是原告的唯一儿子。父母为了唯一儿子的结婚,出资购买房屋是对儿子的资助,完全符合风俗习惯,这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张帅与答辩人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20)豫0103民初8036号),被告张帅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被告张帅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张帅与张青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张帅陈述的内容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对购买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二、被告张帅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告张帅于2020年9月10日在《法庭笔录》中陈述,原告为购买房屋而进行出资,对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了家庭共同共有的关系。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8月9日,该时间在开庭之前,但是被告张帅在开庭时却陈述购买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共有的关系。可见,被告张帅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出具该《借条》是相互矛盾的。能够说明被告张帅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2、被告张帅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张帅与答辩人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帅出具《借条》是带有倾向性的,不是客观事实。故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根据当时情况,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张帅与答辩人达到结婚的目的,承诺购买婚房,不惜出售自有房屋筹措资金,甚至在答辩人与被告张帅结婚之间就将购买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帅之间不具有借款的合意,完全是对被告张帅及答辩人的赠与,原告的诉讼实属虚假诉讼。2、原告张春保、胡秀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综上,请求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春保、胡秀梅系夫妻关系,张帅系张春保与胡秀梅之子。张帅和张青于2017年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张青与张帅的婚姻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4日,张青、张帅购买新郑市侧龙泊圣地-泊郡二期10号楼105房屋,权属登记为张青单独所有。该房屋总价2490000元,其中1590000元系以张青名义按揭付款,张帅为购买该房屋支付首付款900000元、中介费35000元、税款127020.45元、房屋维修基金10163.47元共计1072183.92元。另查明,张春保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帅账户转账6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0元、578000元、60000元,上述11笔共计1268000元。张春保称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张帅转账1078000元,其余140000元转账系为张帅、张青结婚而支出,50000元系为张帅、张青旅游而支出。2020年8月9日,张帅向张春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帅4107261993××××××××于2017年向张春保累计借款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1388000元)(其中转账1268000元,现金120000元)借款人:张帅2020年8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帅向张春保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帅承认张春保、胡秀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保、胡秀梅要求张帅返还借款13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春保夫妇与张青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青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春保主张的借款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向张帅转账1268000元,另一部分是现金120000元。关于第一部分款项,张春保称转账分两项,其中一项是张春保夫妇为张帅、张青结婚、旅游所支出的费用195816.08元,该费用应视为张春保夫妇对张帅、张青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春保夫妇要求张青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另外一项是张春保夫妇为张帅、张青结婚而支出的购房款1072183.92元,张青辩称该购房款项系张春保夫妇赠与的款项,不是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张青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春保夫妇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春保夫妇的收入水平、经济状况,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结合现实情况,子女刚刚成家,生活压力较大,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条件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虽属常事,但并非作为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该款项系用于购买张帅、张青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张帅、张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春保夫妇要求张青返还涉案购房款107218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款项,张帅出具的借条虽包括该款项,但张春保与张帅系父子关系,张青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不予承认,张春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张帅、张青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要求张青返还该1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张帅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帅、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保、胡秀梅借款1072183.92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保、胡秀梅借款315816.08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春保、胡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2元,减半收取计8646元,由被告张帅、张青负担7643元,被告张帅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连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申长健
书记员 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