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豫0782民初7412号
吴富与吴欣航、张文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富,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贝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欣航,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富诉被告吴欣航、张文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晓,被告吴欣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张文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3.6141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136141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从自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欣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3年4月18日。被告吴欣航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参加工作,工作仅8个月之后就与经人介绍相识4个月的张文璐登记结婚。婚后为工作和生活之便,二被告欲购郑东新区俊贤路55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房产。为此,被告吴欣航在2022年7月-9月期间,于2022年7月27日(两笔)8月10日(两笔)、8月12日(两笔)、9月14日分别向吴富借款30万(两笔20万、10万)、30.0095万(20万、10.0095万)、31.0045万(两笔20万、11.045万)、4.5万,总计借款95.51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之后,吴欣航于2022年7月27日、9月12日(两笔)、9月14日(三笔)、9月26日(两笔)共8笔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款3.63万元(支付过户费、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8万元、1.6万元(税费)2.4万元(税费),总计95.6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和购房费用。同时,原告吴富于2022年1月3日和1月4日通过农商行向河南瑞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吴欣航工行卡:6212251702001923939(用于向河南税务局交税)分别转款165701元和15300元借给被告购买豫A2××**轿车一辆。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和车辆、虽系二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购买,但上述资产的款项来源和出资是用原告的出借款项购置,二被告在处置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优先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欣航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父母无义务无偿为子女出资购买房产、车辆等,除非明确表示赠与,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的出借行为,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父母出资目的明确、用途特定、流向清晰。一方父母对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借,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离婚后应当继续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文璐对车房由男方全额出资的事实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均无异议。被告吴欣航在张文璐以死相逼的情形下,为了稳住张文璐,为了即将出生的孩子,被迫在张文璐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2023年4月23日,张文璐向被告吴欣航发来微信说建议给父母写欠条欠他们90万元,每月还给他们。被告吴欣航同意张文璐微信中的建议,按月还款。 被告张文璐答辩称:原告主张向吴欣航的转款用于婚后购买房车,以此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文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涉案款项用于吴欣航购买房车,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张文璐与吴欣航曾是夫妻,后因吴欣航多次嫖娼,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吴欣航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将房产过户给张文璐,张文璐起诉了被告吴欣航,原告遂与吴欣航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二被告曾是夫妻且因为财产问题现正处于诉讼之中,原告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体借贷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富与被告吴欣航系父子关系。2021年11月9日,被告吴欣航与被告张文璐登记结婚。2022年1月3日和1月4日原告吴富向河南瑞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吴欣航工行卡6212251702001923939分别转款165701元和15300元,被告吴欣航于2022年1月3日从河南瑞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豫A2××**轿车一辆,2022年1月14日豫A2××**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吴欣航。 2022年7月,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吴欣航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产,房屋成交价格190万元。2022年7月27日至9月14日期间,原告吴富通过自己的邮政银行、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欣航账户分别打款共计95.514万元。2022年7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吴欣航支付了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95.63万元。 2023年4月18日,吴欣航与张文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产权证号豫(2×**)中牟县不动产权第0××9号)和豫A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婚姻损害赔偿金6万元等,2023年10月张文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8月12日,吴欣航向原告吴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2022年1-9月,我为购置豫A2××**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和郑东新区俊贤路55号院1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房产向吴富借款113.6141万元,其中95.514万元用于购房,18.1001万元用于购车。特别声明,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全部用于我与张文璐结婚后购买共同房产和车辆,至今未还分文。借款人吴欣航,2023年8月12日。二被告2023年8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文璐:当初买房子是婚后你父母给我们的,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借字,因为当初都是为了让你我好好生活,对不对。吴欣航回答: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富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吴富于2022年向吴欣航转款时,并未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说明吴富在转款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吴富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吴欣航与张文璐离婚后由吴欣航个人出具,并无张文璐签字。基于吴富与吴欣航的父子关系,结合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吴富向吴欣航转款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吴富与吴欣航、张文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关于被告吴欣航辩称,2023年4月23日张文璐向被告吴欣航发微信表明同意打90万元欠条的辩解,因被告吴欣航提交的并非原始记载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张文璐对该内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原告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