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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豫07民再41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青、张春保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青,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保,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秀梅,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帅,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张青与二审被上诉人张春保、胡秀梅、一审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豫07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豫07民监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青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青与张春保、胡秀梅、张帅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张帅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张青、张帅与张春保、胡秀梅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2、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张春保、胡秀梅辩称:1、张春保、胡秀梅与张帅、张青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张帅出具的借条并非虚假,虽然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9日,没有张青的签字,但张帅有权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追认,有张春保向张帅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张青对张帅使用父母拆借的资金用于购买郑州的房屋是明知的,无论张青是否认可,所借款项用途清晰,就是用于购买郑州的房产。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借贷关系资金流向清晰,其他同原二审庭审答辩意见。
张帅辩称:在离婚案件中律师对张帅有误导。张青起诉张帅离婚,主张房屋归张青一人所有,律师为了不让张青把房屋占为己有,让张帅说案涉房屋归家庭共有。后张帅咨询了其他律师,才知道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买房欠的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张春保、胡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帅、张青返还借款1388000元;2、判令张帅、张青支付利息134000元(以13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张帅、张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保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帅账户转账6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0元、578000元、60000元,上述11笔共计1268000元。张春保称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张帅转账1078000元,其余140000元转账系为张帅、张青结婚而支出,50000元系为张帅、张青旅游而支出。2020年8月9日,张帅向张春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帅41072619931108001X于2017年向张春保累计借款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1388000元)(其中转账1268000元,现金120000元)借款人:张帅2020年8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帅向张春保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帅承认张春保、胡秀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保、胡秀梅要求张帅返还借款13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春保夫妇与张青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青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春保主张的借款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向张帅转账1268000元,另一部分是现金120000元。关于第一部分款项,张春保称转账分两项,其中一项是张春保夫妇为张帅、张青结婚、旅游所支出的费用195816.08元,该费用应视为张春保夫妇对张帅、张青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春保夫妇要求张青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另外一项是张春保夫妇为张帅、张青结婚而支出的购房款1072183.92元,张青辩称该购房款项系张春保夫妇赠与的款项,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张青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春保夫妇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春保夫妇的收入水平、经济状况,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结合现实情况,子女刚刚成家,生活压力较大,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条件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虽属常事,但并非作为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该款项系用于购买张帅、张青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张帅、张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春保夫妇要求张青返还涉案购房款107218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款项,张帅出具的借条虽包括该款项,但张春保与张帅系父子关系,张青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不予承认,张春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张帅、张青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要求张青返还该1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张帅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张青、张帅应自张春保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春保、胡秀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帅、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春保、胡秀梅借款1072183.92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春保、胡秀梅借款315816.08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春保、胡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青不服一审判决中,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青与张帅2017年2月办理结婚仪式,201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张青、张帅于2017年4月24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7月取得房产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张青一人名下。张春保自2017年4月开始分多次向张帅转款用于购买房屋,共计支付1072183.9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张春保持有张帅出具的借条,称案涉款项系张帅、张青购房借款,要求张帅、张青偿还借款。张帅对此予以认可,张青认可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张春保为儿子张帅结婚而赠与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张春保持有张帅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出具时间并非为张春保最初转款时间,但结合其双方系父子关系的实际来看,父母在最初支付房款时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也较为符合生活实际,张帅系成年人,父母在自身负债的基础上,将大额款项交付给张帅用于购买房屋,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帮助性的临时资金出借,不能因其各方身份关系或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即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张青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则应由其进一步对其所称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虽然房屋登记在张青一人名下,但张帅关于房屋限购等解释亦符合客观实际,再结合各方关系及陈述,根据当前证据尚不足形成该款项属于赠与款项的内心确信。第三,在张帅与张青离婚诉讼中张帅陈述虽与本案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张春保并非该案当事人,其无法在该案中对款项性质发表意见,而张帅在离婚诉讼一案中关于房产属于其家庭共同共有的抗辩系针对张青要求将案涉房屋确认归其单独所有而进行,在离婚诉讼中各方对于房屋归属以及分割的陈述亦不影响张春保作为资金所有权人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综上,一审认定张春保、胡秀梅与张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令张帅与张青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张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张青提供新证据,证据1:安居客官网泊郡华庭房屋的挂牌信息三份。证据2: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据3:延津县法院2021豫07**执1797号扣押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一审判决错误将婚姻家庭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张青承担巨额债务,致使婚前购买的个人车辆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原判决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证据4:张帅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
张春保、胡秀梅质证称,证据1、2、3和本案无关,至于张帅出具的承诺书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张帅质证称,对证据1、2,具体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为准。对证据3,张帅的车也被法院扣押,银行卡被冻结、划扣。证据4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张青、张帅的婚姻关系,对案涉张青名下的房产并未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春保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春保于2017年期间向张帅转款时,并未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结合张春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给钱的实际想法是我出钱买套房,我退休后去郑州居住,说是赠与不是赠与,说是借款不是借款。”此情形表明张春保在转款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结合张春保持有的借条,系事后张帅在其与张青离婚诉讼期间由张帅一人出具,并无张青签字。基于张帅与张春保的父子关系,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张春保与张帅转款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张春保与张青、张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如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豫07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春保、胡秀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92元,减半收取计8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9元,均由张春保、胡秀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路云
书记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