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1502民初614号
李春冠与赵洪建、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冠,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省伊川县。 被告赵洪建,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住陕**省洋县县。 委托代理人任薪至、王有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艳,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住河**省信阳市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冠与被告赵洪建、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冠及被告赵洪建委托代理人任薪至、王有勇,被告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冠诉称,被告李艳艳与赵洪建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及女婿。2017年4月,二被告以在信阳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和8月向二被告转账共计670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李艳艳向原告出具一份670000元的借条。扣除二被告婚内抵偿的7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现二被告在闹离婚,原告无奈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艳辩称,我们借我父亲钱买房子,我认可借款,我方没有偿还。 被告赵洪建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和原告达成借款合意,我方没有借款,当初买房子的钱一部分是我找朋友借款将近300000元。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冠系被告李艳艳的父亲。被告李艳艳与被告赵洪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举办婚礼。2017年4月,被告李艳艳在信阳买房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30日,原告李春冠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艳艳450000元。2017年8月6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李艳艳100000元。同日,原告现金存款至被告赵洪建银行账户1200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李艳艳向原告出具一份67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二被告在诉讼离婚及二被告曾代其装修洛阳的房子及偿还部分房贷抵款70000元,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李艳艳通过中介公司与李海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艳艳购买位于信阳市××风景区××森林半岛小区××楼××房屋××套,房屋价款为925000元,买房首付625000元,其中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00000元。被告李艳艳2017年7月在银行贷款320000元,并将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9日,原告夫妻与洛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位于洛阳市××大道××单元××室的房屋,2017年2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朱珂珂,价款为830000元。二被告婚后对原告洛阳的房屋部分装修,被告赵洪建代原告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原告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李艳艳和儿子李阳阳(1994年6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参加工作时间短,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父母养育子女已属不易,儿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无条件继续付出,实为严苛,不应为法律所支持。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艳艳尚有一个弟弟,根据中国传统和原告的经济实力,不能推断出原告出资款系赠与二被告。对被告赵洪建答辩出资款系对二被告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赵洪建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其辩称借同学和战友部分款项未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建辩称原告购买洛阳的房屋系其以原告夫妻名义购买,出资额为50000元,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夫妻名下,被告赵洪建未提供系其借名买房的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对其洛阳房屋装修及还房贷抵借款70000元,系自认,系对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洪建、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冠借款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洪建、李艳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洋 审判员 顾威 人民陪审员 余 延 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鸿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