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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5民终5278号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官真、冯联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官真,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300119870821201X,现居住信阳市狮河区东方红大道74号11号楼4单元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吴官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联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世博苑2号楼3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华、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冯联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娜、女,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金鹏宾馆世博苑2号楼3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115031988100100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冉,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官真因与被上诉人冯联成、刘耀华、冯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官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吴阳,被上诉人刘耀华,被上诉人冯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官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冯晓娜向其父母出具所谓金额为154万元及利息“借条”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被上诉人冯晓娜与被上诉人冯联成和刘耀华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双方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冯晓娜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系单方行为,既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不应当得到法律认可。2、被上诉人冯晓娜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际时间并不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而是在今年初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冯晓娜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冯晓娜单方出具的,对此被上诉人冯晓娜在前进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由此可见该“借条”系被上诉人冯晓娜与被上诉人恶意协商后出台的,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3、如果存在该借款之事,那么被上诉人冯晓娜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和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为何被上诉人冯晓娜从来没有提出过购买写字楼的房屋支付的房款系向其父母借的钱。而这次上诉人起诉离婚却提出,这显然既不正常,也不符合情理。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晓娜出现婚姻危机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孩子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未果,可是,每次协商离婚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冯晓娜均没有提出该笔所谓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共同承担。第二、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上诉人冯晓娜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狮河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然而,从起诉到判决,其从没有提出过该笔“借款”。如果真的存在该笔外债,被上诉人冯晓娜不可能不提出。第三、2020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冯晓娜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调解,法院让我们双方对涉案房屋报价竞拍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冯晓娜及其父母当时也在现场,被上诉人冯晓娜报价100万,上诉人报价101万。其父母当场表态让房子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冯晓娜没有再出价,最后因被上诉人冯晓娜对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满意,故被上诉人冯晓娜在浉河区准备下判决书时主动撤诉了。虽然被上诉人冯晓娜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出该“借条”,但上诉人不认可后,被上诉人冯晓娜及其父母均在调解中均没有再提出。如果是的,被上诉人冯晓娜也不可能不提出,且如房屋是其父母实际出资的,那么他们根本就不会同意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分割,对此浉河区法院均记录在案。因此,以上也可以说明一审判决154万元的借款及所谓两分利息成立完全是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无视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1、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晓娜明确承认购买写字楼时“二被告手中并没有这么多钱……,想贷款100多万,因为产权超过20年无法贷款,没办法向原告归还将近100万元的还款”,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起诉所谓的154万元借款是虚假的,系被上诉人冯晓娜与其父母恶意诉讼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晓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上诉人冯晓娜掌控着,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冯晓娜当庭予以承认。在购房之前,被上诉人冯晓娜将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万转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出面借给罗山元捷水泥厂,每个月都有利息,被上诉人冯晓娜承认她父母与水泥厂有投资或放款合同,并承诺2分5的利息,故在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晓娜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65万左右,并且,被上诉人冯晓娜在购房前一天转给被上诉人刘耀华银行账户上23.8万(所有资金有被上诉人冯晓娜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晓娜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其父母处,为了减少支付环节,这才通过其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因此,购房款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晓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只是购房款系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晓娜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钱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的银行账户而已。3、虽然购房款154万元中有部分是被上诉人拿的,可是,被上诉人在当时明确表示是给我们的创业支持金,因为,在2017年购买写字楼是准备办学,能否获利尚未知,如果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冯晓娜写的借据及利息,上诉人根本不会同意,假如真的是借钱,被上诉人能不让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吗。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于情于理根本不存在,故从法律性质上讲这部分钱应当定性为赠与,不是借款。4、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购房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晓娜、上诉人的父母和被上诉人冯晓娜的父母三方共同出资的,在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冯晓娜微信聊天中,其明确承认上诉人的父亲出资60万元及利息(该笔钱是提前放在被上诉人父母处吃利息,每月两分五厘,其父母将该笔钱放贷于水泥厂),因此,这也足以说明不存在向其父母借款154万元及月息两分之事。三、被上诉人冯晓娜与其父母恶意提出本案诉讼,其就是相互勾结意图转移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判决实质上就是在帮助其达到非法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晓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资金部分全部由被上诉人冯晓娜掌控着,可是,截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冯晓娜离婚时,上诉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明被上诉人冯晓娜的银行账户上已经无大笔资金,私自陆续将名下一百多万元资金通过银行全部转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上。2、关于被上诉人冯晓娜称这一百多万元现金是代收的水泥款完全系自相矛盾的谎言,其银行账户没有这些现金入账凭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水泥款,而被上诉人冯晓娜称上诉人已经认可更是混淆是非。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一笔,但已将该笔从总的转款中予以扣除。这一百多万元中不仅有平时家庭的积蓄,而且还有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的房产所得的房款。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向其父母存在一些借款,那么其父母的所谓借款也早已还清。因此,被上诉人冯晓娜勾结其父母起诉所谓的“借款及利息”,无非想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固定资产即“写字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妄加采信证据,实属枉法裁判,虽如此,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平的,被上诉人冯晓娜及其父母的非法目的不会得逞的。为此,上诉人特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联成、刘耀华、冯晓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冯联成、刘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3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联成、刘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娜、吴官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娜系原告冯联成、刘耀华之女。2017年2月19日,被告冯晓娜与刘汉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刘汉平所有的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7号宝桂园市场内侧楼三楼301至306号房屋购买下,价款为154万元。2017年2月21日由原告冯联成通过洛阳银行向售房人刘汉平转账700000元,原告刘耀华通过建设银行向售房人刘汉平转账840000元,刘汉平收到以上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出具了收据。房屋买卖成交后办理了不动产证书,其权利人为被告冯晓娜,共有权人为被告吴官真。后两被告因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引起多次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吴官真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债务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冯联成、刘耀华持被告冯晓娜给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两份借条的完整内容如下“今借到冯联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用于购买东方红大道7号宝峰桂园侧楼三楼左户房屋,借款利息为年化24%。借款方式:被借人打入指定账户(即冯联成打入房屋出卖人刘汉平账户)。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冯晓娜身份证号:4115031988100100252017年2月21日”;“今借到刘耀华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元,用于购买东方红大道7号宝峰桂园侧楼三楼左户房屋,借款利息为年化24%。借款方式:被借人打入指定账户(即刘耀华打入房屋出卖人刘汉平账户)。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冯晓娜身份证号:4115031988100100252017年2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刘汉平的房屋可以确定,购房款是从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中付出的事实可以确定,再结合两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冯晓娜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两被告购房的资金是由两原告提供,两被告的借款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但是,现被告吴官真主张购房款虽然是由两原告付出,但该款实际是其与被告冯晓娜的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并以此否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告吴官真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要从其所举证据来分析认定。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夫妻之间有154万元的钱款存放在两原告处的事实。其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2月17日,虽然双方约定离婚后羊山新区长虹百花沁苑的房子归男方(吴官真)所有,但是,并不能达到“房屋转让款四十多万元被第二被告转给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向售房人刘汉平转房款是在2017年2月21日,而被告吴官真提交的其它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在此之前,将自己与被告冯晓娜共同的资金存放于两原告处。被告吴官真此154万元中,包括其与被告冯晓娜办学每年40万元的收入,退一步来说,即使如其所说,也是以后的事情,因为,两原告所转的154万元正是购买用于办学校的房子,两时间存在矛盾。因此,被告吴官真的此说法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吴官真所提交的被告冯晓娜与两原告之间的银行明细,很多都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之后,而其双方相互之间都有账目来往,该银行明细亦不能明确反映出两被告将其共有资金154万元存放于两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并不具有优势,无法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吴官真所辩称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娜、吴官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冯晓娜、吴官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冯晓娜与吴官真在2019年9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1)房屋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红大道7号301至306号室及东方今典中央城D区9号楼1单元2704号按揭房屋一套,协商规定,女方一次性支付550000元给男方,东方红大道7号301至306的房地产权归女方所有,东方今典中央城D区9号楼1单元2704号房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后期按揭贷款跟女方无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资金往来明细。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系冯晓娜向冯联成、刘耀华出具,冯晓娜为冯联成、刘耀华之女,吴官真未在此两张借条上签字,且不认可冯晓娜与吴官真在2019年9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1)房屋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红大道7号301至306号室及东方今典中央城D区9号楼1单元2704号按揭房屋一套,协商规定,女方一次性支付550000元给男方,东方红大道7号301至306的房地产权归女方所有,东方今典中央城D区9号楼1单元2704号房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后期按揭贷款跟女方无任何关系……,如果此房系冯联成、刘耀华出资,此房为冯晓娜与吴官真共有,则应是吴官真向冯晓娜或冯联成、刘耀华补偿钱款才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逻辑;2020年双方在浉河区法院离婚诉讼中冯晓娜并未披露案涉借款,如此大额债务未披露不符合生活常理。冯联成、刘耀华不能对借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吴官真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联成、刘耀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60元,由被上诉人冯联成、刘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记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