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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502民初210号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东升与张慕华、许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东升,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慕华,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晓,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心江,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东升与被告张慕华、许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升,被告张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被告许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东升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按揭购买了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中段香江帝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由于房贷利息太高,还贷压力大,被告向原告借款将房贷尾款还清,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转账给被告张慕华56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慕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许心江系夫妻关系,被答辩人许东升系许心江的父亲。答辩人与许心江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答辩人与许心江按揭购买浉河区南湖路中段香江帝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因按揭购房银行贷款利息过高,许心江又一直在被答辩人厂里帮忙干活,且为被答辩人唯一的子女。2018年,被答辩人遂主动提议替答辩人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尾款,即为本案涉案款项。2020年,答辩人与许心江因感情问题,答辩人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件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作出(2020)豫150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称涉案款项为借款,并不属实。原因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借款的合意。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首先,在该笔款项给付之时,被答辩人表述为帮答辩人把银行尾款还清,从未表述为借款。其次,被答辩人将该笔款项实际给予答辩人后,直至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被答辩人从未就该笔款项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再次,从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节点,即在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答辩人才主张当时给付的款项为借款。以上可看出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的涉案款项并非借款。2、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做出还款承诺、或事后追认该笔款项为借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款项数额较大,被答辩人主张为借款,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本案为借款,在款项出借之前、出借之时甚至之后,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或作出还款承诺。尤其是在被答辩人准备就该事宜提起诉讼之时,作为证据效力较高的债权凭证,被答辩人始终未找答辩人出具,显然不符合常理。3、涉案款项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赠予。被答辩人与许心江为亲子关系。被答辩人替许心江偿还银行尾款时,答辩人已与许心江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为避免让孩子背负银行贷款利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帮答辩人及许心江将银行尾款还清。此举,是当前高房价时代背景下,我国绝大部分父母对孩子做出的帮助和扶持,代表着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所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款项给付的初衷,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许心江的赠予。在答辩人实际接收该笔款项后,赠予即已完成,不可撤销。被答辩人在实际赠与后,因答辩人与许心江夫妻关系恶化,现反悔诉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许心江辩称,我之前是在我父亲许东升的厂里打工,首付是我付的30万,首付后前6年每月房贷5000元均是由我偿还,妻子张慕华未偿还任何贷款。后我去新疆工作,原告的转账发生在我在新疆的时间,我不知道原告与张慕华的转账是什么情况。
原告许东升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8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慕华567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张慕华的质证意见为:我收到原告567000元的转账,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是因为我们还房贷压力大所以帮我们还款,我用该款项偿还了房贷。
被告张慕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慕华与被告许心江婶婶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2、张慕华本人的陈述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时的情况。3、(2020)豫1502民初62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是在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之后才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
原告许东升的质证意见为:听不出录音是被告许心江的婶婶,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许心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许东升系被告许心江的父亲,被告许心江与被告张慕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3年,二被告按揭购买浉河区南湖路中段香江帝景小区12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慕华转账567000元,张慕华收到该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该房剩余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东升转账给被告张慕华567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该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张慕华、许心江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慕华主张系赠与关系,张慕华应就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进行举证,但张慕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张慕华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实际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即是赠与行为。另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关于567000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张慕华出借567000元,被告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夫妻住房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慕华、许心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东升56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张慕华、许心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