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503民初2715号
冯联成、刘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2021)豫1503民初2715号原告冯联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刘耀华,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树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官真,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娜,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孟林冉,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联成、刘耀华诉被告吴官真、冯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联成与刘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树格,被告吴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冯晓娜及其委托代理孟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3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娜是二原告的女儿。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54万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约定利息年化24%。但是时至今日已4年有余,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或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官真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求和理由进行一下澄清和说明:一、关于第二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所谓金额为154万元“借条”之事,答辩人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单方行为,既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知情。2、第二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实际时间并不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借条”时间是虚假的,“借条”在今年初答辩人诉第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告单方出具的,对此第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而且,该“借条”系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恶意协商后出台的,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二、在第二被告诉答辩人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期间,第二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购买宝峰桂圆写字楼的房屋支付的房款系向被答辩人借的钱。1、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出现婚姻危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孩子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争议未果,可是,每次协商离婚签订协议时,第二被告均没有提出该笔所谓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共同承担。2、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第二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浉河区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20年12月18日第二被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调解,法院让我们双方对涉案房屋报价竞拍进行分割,第二被告及被答辩人当时也在现场,第二被告报价100万,答辩人报价101万。被答辩人当场表态让房子给我,第二被告没有再出价,最后因第二被告对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满意,故第二被告在浉河区准备下判决书时主动撤诉了。在这两次离婚诉讼中,第二被告及被答辩人均没有提出过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的,第二被告不可能不提出,并且,如房屋是被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那么他们根本就不会同意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分割,对此浉河区法院均有记录在案。三、虽然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购买房屋的钱通过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款给的开发商,但是这些购房款大部分是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在购买房屋之前,第二被告将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万转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出面借给罗山元捷水泥厂,每个月都有利息,第二被告承认她父母与水泥厂有投资或放款合同「有微信聊天记录」,并承诺2分5的利息,故在购买房屋时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和第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65万左右,并且,第二被告在购房当天转给被答辩人刘耀华银行账户上25万(所有资金有第二被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另外答辩人找小叔和小姑借24万元现金也由第二被告交给了被答辩人(此借款第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也认可了),因此,大部分购房款系答辩人和第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只是购房款系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和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钱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的银行账户而已。2、虽然购房不足部分的购房款是被答辩人拿的,可是,被答辩人在当时明确表示是给我们的创业支持金,因为,在2017年购买写字楼是准备办学,能否获利尚未知,如果被答辩人让第二被告写的借据及高额利息,答辩人根本不会同意,并且,假如真的是借钱,被答辩人能不让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吗?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于情于理根本不存在,故从法律性质上讲这部分钱应当定性为赠与,不是借款。四、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资金部分全部由第二被告掌控着,第二被告明确承认每年办学收益40万元左右,那么至今收益应该达150多万元,另外,第二被告将答辩人个人房产(位于羊山新区新六街长虹百花沁苑9号楼1单元9楼901房)于2018年以1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守友,该款全部被第二被告拿走,此款除了偿还该房剩余的贷款21万元和购买东方今典中央城D区9号楼1单元2704房加一个子母车位50多万元等,剩余四十多万元全部由第二被告拿走。可是,截至答辩人起诉第二被告离婚时,答辩人通过调查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几乎已无资金,其账上这些资金早已被其有计划有预谋的全部转走,并且,第二被告将这部分一百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全部转给被答辩人银行账户上,被答辩人和第二被告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隐匿和侵占这些资金。而今,第二被告勾结被答辩人起诉所谓的“借款及利息”,无非想进一步霸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固定资产。但是,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平的,被答辩人及第二被告的非法目的不会得逞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故强烈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冯晓娜辩称,对于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没有争议,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联成、刘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娜、吴官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晓娜系原告冯联成、刘耀华之女。2017年2月19日,被告冯晓娜与刘汉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刘汉平所有的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房屋购买下,价款为154万元。2017年2月21日由原告冯联成通过洛阳银行向售房人刘汉平转账700000元,原告刘耀华通过建设银行向售房人刘汉平转账840000元,刘汉平收到以上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出具了收据。房屋买卖成交后办理了不动产证书,其权利人为被告冯晓娜,共有权人为被告吴官真。后两被告因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引起多次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吴官真对本案所涉的两笔债务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冯联成、刘耀华持被告冯晓娜给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两份借条的完整内容如下“今借到冯联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用于购买东方红大道7号宝峰桂园侧楼三楼左户房屋,借款利息为年化24%。借款方式:被借人打入指定账户(即冯联成打入房屋出卖人刘汉平账户)。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冯晓娜身份证号:4115031988××××××××2017年2月21日”;“今借到刘耀华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元,用于购买东方红大道7号宝峰桂园侧楼三楼左户房屋,借款利息为年化24%。借款方式:被借人打入指定账户(即刘耀华打入房屋出卖人刘汉平账户)。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冯晓娜身份证号:4115031988××××××××2017年2月21日”。对于原告冯联成、刘耀华提交的对两份借条,被告吴官真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两份借条是被告冯晓娜书写,是虚假的,该借条是今年年初吴官真起诉冯晓娜离婚诉讼中,冯晓娜为了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出具的虚假证据,并不是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这个在平桥区法院前进法庭两被告离婚诉讼庭审中,冯晓娜明确予以承认的,因为当时吴官真要提出对该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冯晓娜承认是才写的,所以没有进行下一步鉴定;对于原告冯联成、刘耀华提交的由刘汉平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被告吴官真质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付的房款大部分款项并不是两原告的钱,而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放在两原告处,由两原告代表两被告对外进行放贷,该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冯晓娜对原告冯联成、刘耀华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持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如何产生的借款及借条签署的时间需要说明,2017年两被告准备购买东方红大道7号的房屋用于经营使用,本来卖主说该房屋可以贷款,但是必须在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之后再进行抵押贷款,当时两被告手中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向原告商量借款购买房屋之后,再贷款,当时估算能贷出100多万元,然后将该100多万元还给原告,剩余欠款用经营收益慢慢偿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来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知房子因为产权超过20年无法进行贷款,没办法向原告归还将近100万元的还款,于是该笔资金由临时借用转为长期借款,冯晓娜出具了借条。关于借条的时间就是在房产证办下来后不久获知无法进行贷款时出具的,2020年第一次向浉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就出具过该借条,并非是被告吴官真所述是才写的,被告吴官真是混淆事实。关于借条签署的问题,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时,一直是冯晓娜行使家事代理权,包括两人名下中央城的房屋购房贷款皆是以冯晓娜的名义办理的,中央城的贷款也是冯晓娜在归还,借条签署时被告吴官真对此事是知悉的,因此借条只有冯晓娜一人出具。被告吴官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1、位于羊山新区新六街长虹百花沁苑一套商品房属被告个人资产,被第二被告出让后剩余的房屋转让款四十多万元被第二被告转给了原告。2、证明两被告不存在下欠原告所谓的借款。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起诉被告的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保证书。证明目的:1、第二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在诉讼请求和庭审中从未提出存在下欠原告154万元及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事。2、第二被告明确承认开办的学习年收入四十万元左右,故至今收入应达到一百多万元。3、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资金部分全部由第二被告掌控着。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学校的营业执照、元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部分两被告及第二被告与被告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收入是办学收入。2、元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刘俊杰是控股股东,结合微信聊天,被告和第二被告将部分共同财产通过原告放贷给该公司获取两分五厘的利息是客观事实。3、为了买房被告还向小姑借款9万元交给第二被告。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原告和第二被告银行、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账单。证明目的: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共转给原告资金一百五十多万元,通过原告放贷给元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取利息,因此,原告支付的所谓154万元的购房款实际上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对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签署的,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印章,并且也是两被告签署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起诉书和民事起诉状是手机电子版本打开的截图,没有签字,也没有指引,真实性存疑,原告也认为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审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疑,与本案没有关系,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是两被告之间的个人问题,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即第二组证据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是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问题,不能够否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对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且没有显示时间,从内容上看都是一些发牢骚的话,不能够实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将共同财产通过原告进行放贷,也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9万元交给第二被告。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令目前没有看到。所有明细账单上均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存疑,我方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转资金并且通过原告发放贷款获取利息,更无法证明154万元的购房款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冯晓娜对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在2013年双方尚未产生本案所涉债务,第二份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书签署时双方不仅共同担负共同债务154万元及利息,还有共同购买中央城向银行所借贷款,在协议书中对共同债务并未提及,没有约定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不意味着不存在共同债务,该协议书下方吴官真亲笔书写自离婚生效日起所涉及的资金问题半年内解决,足以证明吴官真与冯晓娜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没有分割完毕处理清楚。第二组证据中起诉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在两被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就向法庭提出过本案涉及的154万元债务及利息,庭审笔录其中2020年12月12日浉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5页明确记载了第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始终对154万元借款及利息有过主张,而非第一被告所说在平桥区法院前进法庭才提出该主张;关于该组证明目的,两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未提及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关于学校年收入只是纯收入,不包括开支,在离婚纠纷事实中也向法庭出示过学校账本,学校算上开支后还存在负债20万左右,学校的账目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法定代表人为冯晓娜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奇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地址就是案涉购买房屋;元捷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账单,因为前面的汇总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单位公章,是吴官真单方制作,根据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及汇总明细显示冯晓娜共计给原告转账160余万元,这个事实我们认可,同时两原告给女方转账共计105万,加上冯晓娜替父母代收水泥货款82万多,从账面上看,原告多给冯晓娜转账22万余元,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资金均不包含在本案154万元中。原告冯联成、刘耀华针对被告吴官真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补充证据如下:1、2021年04月07日前进法庭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的质证笔录,证明吴官真在原告方工地上结算水泥款,大多数情况下是他们收取了水泥款之后,存入自己账户,然后再转账给原告,这些款项都是原告公司应收的水泥款;2、冯晓娜在2015年到2018年之间代原告收取的水泥款,这些水泥款都是由冯晓娜现金收取,汇总后存入其本人账户,然后向原告方转过来,大概水泥款金额汇总为825687.5元。被告吴官真对此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质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管是质证笔录还是代收水泥款明细也好,均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1、这些明细无法判断真实性,是其自己所列的表格和做出的所谓的货款结论,2、这些收款的明细并不包含在我们向法庭归纳中的款项明细,法庭可以就我们调取的银行明细进行对照,3、原告提出这些是第二被告收取的现金,我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将这些所谓的收到的货款现金转交给原告。被告冯晓娜对此补充证据质证如下:对质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强调在该质证笔录中吴官真认可其曾代原告收取货款,并转给原告,在2019年左右吴官真曾全职给原告打工,其对水泥工地供货的流程是知悉的,冯晓娜作为原告的女儿,也替原告代收过水泥款。供货对账单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用于给客户对账用的,在冯晓娜和吴官真收取水泥款过程中,必要使用该对账单,其对水泥款收款过程是知悉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刘汉平的房屋可以确定,购房款是从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中付出的事实可以确定,再结合两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冯晓娜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两被告购房的资金是由两原告提供,两被告的借款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但是,现被告吴官真主张购房款虽然是由两原告付出,但该款实际是其与被告冯晓娜的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并以此否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告吴官真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要从其所举证据来分析认定。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夫妻之间有154万元的钱款存放在两原告处的事实。其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2月17日,虽然双方约定离婚后羊山新区长虹百花沁苑的房子归男方(吴官真)所有,但是,并不能达到“房屋转让款四十多万元被第二被告转给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向售房人刘汉平转房款是在2017年2月21日,而被告吴官真提交的其它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在此之前,将自己与被告冯晓娜共同的资金存放于两原告处。被告吴官真此154万元中,包括其与被告冯晓娜办学每年40万元的收入,退一步来说,即使如其所说,也是以后的事情,因为,两原告所转的154万元正是购买用于办学校的房子,两时间存在矛盾。因此,被告吴官真的此说法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吴官真所提交的被告冯晓娜与两原告之间的银行明细,很多都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之后,而其双方相互之间都有账目来往,该银行明细亦不能明确反映出两被告将其共有资金154万元存放于两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吴官真所举证据并不具有优势,无法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吴官真所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娜、吴官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冯联成、刘耀华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冯晓娜、吴官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俊审判员张纯松审判员孔凡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