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15民申191号
冯联成、刘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联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冯联成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华,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官真,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居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吴官真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晓娜,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冉,河南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联成、刘耀华因与被申请人吴官真、冯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联成、刘耀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缘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而引起的借贷纠纷。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1,二被申请人的结婚证,购房合同,房产证共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刘汉平的房屋;2,二申请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卖房人刘汉平的收据共同证明二被申请人的购房款系二申请人所付;3,借据证明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付房款系出于借款。由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既有债权凭证,又有交付凭证,证据充分确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以二被申请人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诉讼未披露该债务为由,认为申请人“不能对借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而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以唯心主义藐视法律权威。更何况二审认定的“2020年双方在浉河区法院离婚诉讼中冯晓娜并未披露案涉借款”根本是无稽之谈!吴官真提交的浉河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冯晓娜多次强调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系其父母也就是申请人出资所购,详见浉河法院2020年4月22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11行(被申请人第一次诉讼离婚),浉河法院2020年12月18日庭审笔录第7页第2行(被申请人第二次诉讼离婚)。二审不认可案涉154万元系借款,那究竟应如何认定申请人出资154万元的性质一说是赠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款是赠与,申请人也从没有明确表示过此购房款是对二被申请人的赠与。二说是二被申请人婚后的共同收入,吴官真在一审时称二人婚后主要收入来源于办学收入,而案涉154万元所购房屋正是用于办学所需,两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三说是吴官真父母出资,但二审中吴官真称其父母的40万元转给了申请人,但是也并未拿出真凭实据,二审也并未认定该事实;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案涉154万元之中有40万元系来自吴官真父母,那剩余的114万元究竟是谁的钱二审对前述疑点均未作出说明,并且在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实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发生于2017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债权凭证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借贷事实。被申请人吴官真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应该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第二,无论是二被申请人的离婚协议还是离婚诉讼,均是二人在处理其婚姻关系和财产的个人行为,难道如果二者均不承认借款,那借贷事实就不存在吗即使二人于2019年协议离婚成功,并未对该债务进行分割,那申请人的债权就因二人的离婚而凭空消失了吗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解决的不正是这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对债务进行处理的情况吗不披露,不代表就不存在。哪怕是冯晓娜本人认为申请人出资为其购房,会念在父女母女之情不向其主张还款而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书面约定,那也是申请人作为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第三,即便借条是冯晓娜一人所写,吴官真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从申请人账户支出的房款用以购买吴官真、冯晓娜二人的共同房产这一事实证据确凿,债权凭证、支付凭证双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官真既然享受了案涉房产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因购置该房产所产生的债务。综上,(2021)豫15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罔顾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适用法律,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官真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谓借款。被答辩人提出的“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经不起论证。被答辩人再审申请提出三个方面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结婚证、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虽然购房款是从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上支付给的开发商,但是不代表涉案房屋是向被答辩人借款购买的。第三,被申请人冯晓娜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不能作为债务凭证。具体理由如下:1,第二被申请人与被答辩人系父母与子女,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单方行为,既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第二被申请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实际时间并不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而是在答辩人诉第二被申请人离婚诉讼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对此第二被申请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其目的是通过该“借条”转移和侵吞夫妻共同财产。2,此前,答辩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曾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可是,在每次签订离婚协议时,第二被申请人均没有提出该笔所谓的“借款”。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第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20年1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调解时,被答辩人均在场)。在这两次离婚诉讼中,第二被申请人及被答辩人都没有提出存在该笔“借款”。如果存在二被申请人和被答辩人不可能不提出,且也不会同意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分割。另外,在今年4月13日答辩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达成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二被申请人明确承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该笔所谓的借款。3,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大部分是答辩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房屋之前,第二被申请人将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万转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出面借给罗山元捷水泥厂,每个月都有利息,第二被申请人承认她父母与水泥厂有投资或放款合同「有微信聊天记录」,并承诺2分5的利息,故在购买房屋时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为七十万左右,并且,第二被申请人在购房当天转给被答辩人刘耀华银行账户上25万(所有资金有第二被申请人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因此,大部分购房款系答辩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只是购房款系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钱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卖房人的银行账户而已。4、答辩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资金部分全部由第二被申请人掌控着(每年办学收入四十万元左右,这些钱全部被第二被申请人掌控),可是,截至答辩人起诉第二被申请人离婚时,答辩人通过法院调查,第二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上已经无大笔资金,第二被申请人将一百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陆续转给被答辩人银行账户上。因此,即使被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提供部分资金,那么也早已还清。据上,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借款”完全不存在,第二被申请人勾结被答辩人起诉所谓的“借款及利息”,妄图进一步霸占夫妻共同财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是曲解法律规定。1、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恰恰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关键证据“借条”根本经不起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法律效力的综合论证,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3、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错误,因为:第一,本案中的所谓借款不存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之事实。第二,本案中的所谓借款根本不成立,那么被答辩人也就无权根据第二十五条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申请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故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诉求。 冯晓娜辩称:对父母借款是事实,因为双方结婚后,年存款不足两万,根本买不起房屋。当时想向银行贷款,去银行贷款时发现房屋超过40年,不能贷款,所以才打的借条,婚前父母本来就给冯晓娜陪嫁一套房子和一辆车,婚后又陆陆续续转了140多万元,冯晓娜还有两个妹妹没有结婚,不可能再送写字楼。原审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无论是写字楼还是第二套房屋等,签字都是冯晓娜去签的,其行使夫妻代理权,而且前后行为具有连贯性、一致性,吴官真说不知情不符合案件事实,而且在之前一二审审理期间,冯晓娜多次说过有几笔债务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冯晓娜与吴官真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做出(2022)豫15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除载明自愿离婚外,还对子女抚养、房屋归属、冯晓娜补偿吴官真数额、以及二人是否还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双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财产及任何共同债务,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个人名下财产、债务等事宜均由各人自行解决,和对方无关”。本案冯联成、刘耀华提交借条仅有其女儿冯晓娜签字,冯联成、刘耀华主张冯晓娜、吴官真偿还154万元借款及利息,也与冯晓娜、吴官真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双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财产及任何共同债务……”相矛盾。冯联成、刘耀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冯联成、刘耀华的再审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联成、刘耀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树利 审判员 王道新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天 书记员 李师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