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赣0502民初1819号
黄歌梅、周丹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歌梅,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江西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丹妮,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绍荣,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奎,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歌梅与被告周丹妮、被告李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周丹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绍荣,被告李龙奎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周丹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被告李龙奎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歌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丹妮、被告李龙奎向原告黄歌梅归还借款1017151.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全部归还日止以1017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5000元和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周丹妮、被告李龙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李龙奎向黄歌梅借款99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新余市。后又增加20151.2元用作该房交税和办证费用,共计1017151.2元。周丹妮与李龙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丹妮辩称:1.黄歌梅诉称李龙奎向其借款,纯属黄歌梅和李龙奎共同所捏造,不属实。黄歌梅与李龙奎系母子关系。周丹妮和李龙奎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1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龙奎分十余次将周丹妮和李龙奎共有的资金交黄歌梅保管,黄歌梅将前述款项均存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根据周丹妮和李龙奎的指示,将前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赵源,用于购买新余市城北赣西大道美林湾14栋2单元901室房屋。黄歌梅诉称李龙奎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纯属黄歌梅和李龙奎共同所捏造。2.李龙奎与黄歌梅母子通谋发起本案虚假诉讼,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规避与周丹妮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以侵夺周丹妮的财产。2021年1月4日,周丹妮以与李龙奎感情不和以及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龙奎为了规避该人民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假装和周丹妮和好,在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调解协议、回到新余后即与黄歌梅通谋伪造借条,以捏造的事实发起本案诉讼,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规避与周丹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以周丹妮净身出户为目标,侵夺周丹妮的财产。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李龙奎辩称:借款属实,购房款是向其母亲黄歌梅借的,周丹妮对此也知情。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黄歌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一、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新余新城支行转账汇款凭证四页。证明目的:1.李龙奎向黄歌梅借款997,000元购买二手房;2.所借购房款不是赠与;3.黄歌梅从自己银行卡在2019年12月23日分3笔共997,000元汇款给房东赵源买房,另外20,151.2元黄歌梅于同日转给中介人刘锦秀,该笔费用未列入借条中,属于口头借款;4.黄歌梅履行了借条上出借1,017,151.2元的义务。周丹妮质证意见:1.对借条三性不认可,借条是黄歌梅和李龙奎为了达到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而炮制的;2.对于四张凭证,金额为997,000元的三张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金属于李龙奎委托黄歌梅保管资金,并不是借款;3.对于20,151.2元凭证三性不认可。李龙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借条不是2019年12月23日书写的,是买完房过后几个月,黄歌梅要求其补写的,书写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关于借条形成时间,黄歌梅庭审称借条确实是买房之后补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距离付房款有几个月。本院认为,汇款凭证、借条真实性应予认定。 二、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目的:1.房屋出卖人和经纪人出具收条和收据,载明收到周丹妮、李龙奎支付购房款和相关税费;2.借款是用于周丹妮、李龙奎婚后购房,房屋属于两人共有,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周丹妮质证意见:对于收条的三性没有异议,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李龙奎质证意见:无异议,购房款是向其母亲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三、原告邮币卡存取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平安银行开户,2017年1月8日存入平安银行虚拟交易账户20,000元,2017年2月6日经营所得400,000元,后201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取现350,000元,该350,000元存放于家中,直到2019年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周丹妮质证意见:对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00元一个月之内获得400,000元收益,后又转入平安银行,再转回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不符合常理,取现350,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李龙奎质证称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3月26日黄歌梅赎回退款350,000元并取现350,000元事实。 四、原告配偶去世赔偿获得保险金和政府抚恤金凭证。证明目的:2018年8月13日由于原告配偶去世,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到了30,000元保险金,同时2018年8月份由于原告配偶死亡,政府给予抚恤金48,450.11元,共计78,450.11元。该两笔款项是相关部门直接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周丹妮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未有相关部门盖章。李龙奎质证称: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 五、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借记卡账户流水。证明目的:历史交易清单是工商银行出具,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银行卡存款金额达到了1,028,648.61元,分四笔支付了购房款,剩余是11,497.41元。周丹妮质证称: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2019年12月16日以及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三份录音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该资金来源属于周丹妮与李龙奎共有财产,原告和李龙奎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李龙奎质证称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周丹妮提出的该证据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六、原告自制收入分布图。证明目的:除了上述证据之外,还有原告配偶销售电梯有330,000元的收入,原告奶奶在上海卖了房子分得50,000元遗产,还有原告夫妻积蓄20余万元,总计金额达到1,200,000元,黄歌梅在账户上有102万元完全是自己的钱。周丹妮质证称:1.关于150,000元还款,本案中原告原先所举160,000元,所谓的借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性质为借款,鉴于原告与李龙奎的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李龙奎之间存在着160,000元借款关系;本案中150,000元银行转账明显属于李龙奎出资款,因此原告和李龙奎之间就所谓的还款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继承遗产和养老金,均没有证据证明,周丹妮均不认可;3.关于原告配偶有330,000元收入存放于家中,从2000年后到2015年,明显不合理;在2019年12月20日录音中当时家中的总金额是375,000元,如果当时有这么多现金,作为原告来说完全可以拿出680,000元,但是该录音中恰恰相反,三方均在的情况下,因此该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李龙奎质证称:2017年下半年其公司破产倒闭,因生活困难向其母亲借款,用于其和周丹妮生活开销,其在2018至2019年期间几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和原告之间借款也不存在借条之类的,但是借款是事实。其他原告存款来源其都清楚,原告所说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 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凭证。证实黄歌梅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020元。周丹妮质证称本案借款不属实,相关费用应由黄歌梅自行承担。李龙奎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周丹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周丹妮身份证、周丹妮与李龙奎的结婚证。证明目的:周丹妮与李龙奎于2017年11月16日在银川市登记结婚。黄歌梅与李龙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收条(周丹妮之前拍照留存)、收据(周丹妮之前拍照留存)各一份。证明目的:周丹妮、李龙奎于2019年12月23日出资1047000元向赵源购买了位于新余市手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产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黄歌梅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具有关联性,购房资金来源是向黄歌梅所借。本院认为,该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三、周丹妮和李龙奎谈话录音三份(2019年12月16日下午2点28分、同日下午2点46分、2019年12月23日下午1点47分)、本案三位当事人2019年12月20日晚上8点20分谈话录音一份、现金照片四张(周丹妮自称拍摄于2020年12月底)。证明目的:黄歌梅账户上的购房资金均为李龙奎交由黄歌梅保管的李龙奎与周丹妮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歌梅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950,000元购房资金保管合同关系;李龙奎具有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的习惯;黄歌梅诉称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属于黄歌梅与李龙奎通谋所捏造,《借条》也为黄歌梅和李龙奎共同所伪造。黄歌梅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是矛盾的,不能证明钱是李龙奎的。李龙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个钱是李龙奎的,也无法证明钱不是其母亲的,对于周丹妮所称的该证据拍照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黄歌梅支付的购房款全系源自于李龙奎,系李龙奎交付其母亲黄歌梅代为保管的资金。 四、周丹妮与赵源微信聊天记录、赵源所发支付宝转款凭证(李龙奎向赵源转账)。证明目的:为购买该房屋,李龙奎向赵源通过支付宝分五次,每次10,000元,共支付了50,000元定金。该款以及上述第三组证据证实的950,000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证实证明本案讼争借条是伪造的。黄歌梅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李龙奎质证称证据中黄歌梅并没有认可收到李龙奎和周丹妮交付的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五、民事离婚起诉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录音一份、保证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21)宁0106民初710号]一份。证明目的:1.2021年1月4日,周丹妮以李龙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有财产。2.2021年1月9日,金凤区人民法院打电话给李龙奎进行调解,李龙奎自认了本案讼争购房款系其自行出资的事实。3.2021年1月13日,李龙奎向周丹妮出具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承诺,并承诺不再将资金交由他人保管,同时同意将本案所渉新余市城北赣西大道美林湾14栋2单元901室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到银川购房,其本人到银川发展。4.同日,经金凤区人民法院调解,周丹妮和李龙奎和好,金风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21)宁0106号民初710号调解笔录,周丹妮撤回了对李龙奎的起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讼争借条系黄歌梅和李龙奎共同伪造。黄歌梅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龙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认定。 六、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高铁火车票订单,飞机票订单,登机凭证,新余东湖四季酒店订单,墨客小筑酒店订单(长沙高铁南站)。证明目的:周丹妮为应诉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客机费1140元、高铁车票295.5元、长沙墨客小筑酒店住宿费106元、新余东湖四季酒店住宿费212元,以上合计9,753.5元应该由黄歌梅承担。黄歌梅、李龙奎质证意见: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七、报警登记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李龙奎对周丹妮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称不清楚。李龙奎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记录不能确认报警内容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李龙奎提交了黄歌梅向其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之前其向其母亲黄歌梅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已经归还,这部分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借款发生在其与周丹妮交往期间。黄歌梅质证意见:其是提供了120,000元借款给其儿子,因为他做生意亏了,这个钱已经还了,买房之前通过银行卡转账换给其的。周丹妮质证意见:其对此事不清楚,也不认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歌梅与李龙奎系母子关系,周丹妮与李龙奎系夫妻关系。周丹妮与李龙奎于201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9日,李龙奎向案外人赵源转账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644账户向案外人赵源转账支付747000元、240000元、10000元三笔房款合计997000元。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还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644账户向案外人刘锦秀转账支付20151.2元。新余市乐嘉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周丹妮、李龙奎,收款金额为20151.2元,收款事由为契税、领证费、资料费、三通表更名、中介费等,刘锦秀亦在收据上签字。赵源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丹妮和李龙奎夫妻购买本人赵源江西省新余市房屋全款1047000元。该1047000元系由997000元加上50000元组成。 2019年12月24日,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了赣(2019)新余市不动产权第0××5号证书,证书载明周丹妮、李龙奎为城北赣西大道2096号美林湾14栋2901室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李龙奎称上述房屋购买后,其与周丹妮入住了,但周丹妮只住了约一个月时间(此前周丹妮在新余系与黄歌梅及李龙奎共同居住)。 李龙奎向黄歌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为购买二手房产(坐落于新余市),今借到母亲黄歌梅(身份证号:362233196209××××)购房款玖拾玖万零柒仟元(小写997000元),以转账方式转给二手房出卖方赵源。李龙奎2019年12月23日”。黄歌梅、李龙奎诉讼中均自认该借条书写日期不是2019年12月23日,而是买房之后补写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距离付房款有几个月。本案审理中,周丹妮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7月,周丹妮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的书面申请。 2021年1月,周丹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与李龙奎离婚的诉讼。周丹妮诉请包括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判令李龙奎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称:“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基础和信任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频发,李龙奎及其母亲经常对其出言不逊,言语侮辱,挑起事端,导致周丹妮及其原生家庭纠纷不断。在双方长达三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生活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李龙奎始终坚持自我,我行我素,一旦情绪波动大,在没有任何征兆情况下就对周丹妮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周丹妮的头部曾被打成脑震荡,治疗结束后至今伴有经常性的头疼。”2021年1月13日,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结案。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经分居。2021年2月23日,黄歌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丹妮、李龙奎归还借款1,017,151.2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黄歌梅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020元(诉请中仅主张保全保险费中的500元由周丹妮、李龙奎承担)。 另查明:黄歌梅、李龙奎均称周丹妮之前知道李龙奎书写借条及李龙奎向黄歌梅借款买房的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周丹妮不予认可。周丹妮、李龙奎在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案涉1,017,151.2元的债务。在2019年12月周丹妮与李龙奎的一次通话录音中,周丹妮对李龙奎说:“怎么感觉我越想越不对了呀,我跟你在长沙的时候陪着你不是存了20多万吗,剩下的好多数目都存给妈了呀。然后妈自己还有20万,就是你这边80加妈的20,一共不是100万吗”。李龙奎回答“啥呀,想的真美”,并说“我卡里不就存了20万吗,我妈存了30多万嘛”。李龙奎称其所说的200,000元,其中150,000元其转账给了黄歌梅,用于归还其之前向黄歌梅的借款,黄歌梅将该150,000元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剩余50,000元李龙奎用于支付了购房定金;录音中提到的300,000元是黄歌梅的钱,黄歌梅自己去银行存钱害怕,要其陪着一起去存钱,录音中其要表达的意思是其陪黄歌梅去银行存钱,不是其将自有资金存入黄歌梅的账户。 再查明:2017年3月26日黄歌梅交通银行尾号为4083账户赎回退款350,000元并取现350,000元。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黄歌梅工商银行尾号为6644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主要包括:2019年10月2日整整到期收入50,178.75元;2019年10月18日现存10,600元;2019年10月20日现存20,000元;2019年10月21日现存18,500元;2019年10月23日理财到期收入62,142元;2019年10月29日理财购买支出60,000元;2019年11月10日卡存61,700元;2019年11月14日,理财购买支出100,000元,当日又理财赎回收入100,000元后又理财购买支出8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卡存173,500元;2019年11月26日理财购买80,000元;2019年12月9日现存19,800元;2019年12月11日理财赎回10,000元;2019年12月22日理财购买支出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他行汇入50,000元;2019年12月21日,他行汇入10,600元;2019年12月22日卡存354,900元,现存20,000元,他行汇入11,000元,李龙奎网转150,000元(黄歌梅称该款系李龙奎向其归还借款),当日6644账户最终资金余额为767,966.24元;2019年12月23日,理财赎回260,682.37元,账户资金余额为1,028,648.61元;2019年12月23日,6644账户跨行汇款10,000元、240,000元、747,000元至赵源,跨行汇款20,151.2元至刘锦秀。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黄歌梅支付的案涉购房款性质如何认定,如认定为出借款项,该笔债务是否系周丹妮与李龙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李龙奎认可案涉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的,案涉款项也确系用于支付购房款,且周丹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黄歌梅支付的购房款均系李龙奎交由黄歌梅保管的资金,尽管周丹妮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依法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权利义务。案涉借条虽系李龙奎一人出具,没有周丹妮签名,但转账凭证、收条均能证实案涉997,000元款项用于为李龙奎与周丹妮夫妻两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黄歌梅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周丹妮辩称案涉款项均系李龙奎自有资金,黄歌梅系受李龙奎委托保管资金,然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龙奎在2019年12月22日向黄歌梅转款150,000元,次日黄歌梅即用于支付购房款,周丹妮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其他款项均系李龙奎自有资金。李龙奎辩称其2019年12月22日向黄歌梅所转的150,000元系归还其之前向黄歌梅的借款,因该金额与李龙奎提交的总计120,000元转账凭证不一致,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该150,000元系李龙奎自有资金,不应视为案涉997,000元借款组成部分,黄歌梅主张案涉借款金额为997,000元加上其已支付购房税费20,151.2元,因该997,000元中包含李龙奎提供的150,000元,该15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金额。在当前房价高企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背离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考虑到案涉房屋的增值部分不由黄歌梅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应支持黄歌梅要求李龙奎、周丹妮返还案涉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黄歌梅所支付的867,151.2元(997000+20151.2-150000)系用于支付李龙奎与周丹妮夫妻的购房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李龙奎借条中未对购房产生的税费20,151.2元进行确认,但该款确系黄歌梅支付,李龙奎庭审亦予以认可,故对黄歌梅要求李龙奎、周丹妮共同归还借款合计867,151.2元(997000+20151.2-15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黄歌梅有权要求李龙奎、周丹妮以前述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丹妮、被告李龙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歌梅借款本金867,15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黄歌梅支付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4元,减半收取697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2,477元,由原告黄歌梅负担1840元,被告周丹妮、被告李龙奎负担10,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枭 书记员 徐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