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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赣05民终479号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某彬与刘某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彬,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在出资时与被告方存在系借款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属于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充分证明其与刘某甲之间形成借款合意,法律并没有限定借款合意表达方式,也没有限定书面借据的形成时间。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已经证明民间借贷主张成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无需证明与徐某之间有直接的借款合意。上诉人认为,徐某对借款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案涉20万借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之用,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某也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与刘某甲之间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
2.一审判决以“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款”为由,推定20万款项是赠与性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推定既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也违反法律对赠与事实的相关规定。
3.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也不能将父母出资必然认定为赠与,避免子女因为父母的帮助获得较大收益,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困境,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20万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21年9月7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对刘某彬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1)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刘某甲通过在徐某和刘某甲离婚案件中提交证据及上诉状等多种方式,确认了刘某彬2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其对深圳光明房屋的出资,但是却又恶意签署《借据》提供给刘某彬,将20万元款项定性为借款。刘某甲自身对案涉款项性质认定自相矛盾,足以证实刘某甲与刘某彬之间并未形成过真实的借款合意。
(2)刘某彬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被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2.刘某彬将本应属于其本人的举证责任反推给徐某,完全曲解“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其认为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说辞根本没有依据。
刘某彬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仅通过备注“出资”的转账凭证和串通伪造的《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合意。在徐某已经提供反证即徐某母亲同样转款赠与给徐某和刘某甲用于购买深圳光明房产,确认双方父母出资均为赠与的情况下,刘某彬更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刘某彬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3.刘某彬明知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却与其子刘某甲后补借据,意图使徐某承担债务,进而协助刘某甲非法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彬的行为违背了基本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某彬提交的《借据》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判决之后、刘某彬提起本案起诉状落款时间的7天前。可见,该《借据》明显就是刘某甲与刘某彬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刘某彬为配合其子刘某甲获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与刘某甲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引起。刘某彬的行为才是违背诚信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该款项为赠与才是遵从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本意。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7日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为18687.77元,以后顺延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21868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一被告父亲,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2021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东观光路与光明大道交汇处西侧特区**广场**栋公寓**座**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7号),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该房产总购房款1798178元,首付款818178元。为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购买上述房产,第二被告母亲李某于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6日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并附言“出资购买深圳光明新区公寓”。2024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21年刘某甲(身份证号:36050219********)和徐某(身份证号:42100219********)需在深圳购买公寓,因资金不足而向刘某甲父亲刘某彬(身份证号:36010219********)借款,在2021年9月7日刘某彬向徐某转账了借款20万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现刘某甲向刘某彬补立借据为证。借款人:刘某甲2024年3月13日”。
另查明,2023年7月,第二被告因离婚纠纷作为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写明“其中,2021年9月7日被告父亲刘某彬向原告转账20万元的附言中明确该款项是刘某彬夫妇出资购买深圳光明新区公寓的款项……上述款项为投资款,被告父母对两房产享有所有权”。该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粤0305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关于被告父亲于2021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被告先某系其父母出资款,其父母系房产共有权人,后又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要求原告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前述款项的性质不影响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可就前述款项另循途径解决。”,该案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四、拍卖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光明新区高新东观光路与光明大道交汇处西侧特区**栋公寓**座**房产[粤(2022)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7号],所得价款扣减全部税费后,按照原、被告各50%的比例分配,2023年9月5日至房产拍卖期间的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未直接支付还贷款项一方在分配拍卖所得价款时应扣减其相应承担的金额。”。该案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写明“上诉人父母对光明公寓进行了出资(20万),是该公寓的共有人;该房产涉及第三人产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24年4月8日,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2024年3月13日借据、交通银行电子银行回执打印材料、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2023)粤0305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材料、刘某甲民事上诉状打印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就案涉200000元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转账款项是否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转账款项发生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结婚之后,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需资金购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东观光路与光明大道交汇处西侧特区**栋公寓**座**房产资金不足而转账,且第一被告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上仅有第一被告一人签名而无第二被告的签名,第一被告在该借据中载明的案涉款项性质与其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5民初162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涉款项性质的陈述不一致,另,借据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系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离婚后,且距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仅间隔7天,距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间隔亦仅26天,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第一被告认可案涉款项是其向原告所借,但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亲生父子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抵制第二被告的可能,显然不利于第二被告的利益保护。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在出资时与被告方存在系借款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赠与,属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就案涉款项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刘某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某彬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录音光盘、《录音光盘内容及说明》。录音的来源是刘某甲手持录音笔在谈判现场(沈世闯律师办公室)录制,上诉人要求刘某甲拷贝了一份给上诉人。拟证明:1.2022年11月26日,在徐某及其代理律师沈世闯、其父亲徐某斌的安排下,上诉人及妻子周某英、刘某甲、徐某和沈某师、徐某斌在沈某师的律所内谈判离婚财产分割事宜。2.谈判时,各方手持徐某和其代理人沈某师出具的《离婚协议》初稿谈判。初稿已明确约定在分割深圳**公寓剩余价值前,先扣除上诉人的20万元。3.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徐某的代理人沈某师和父亲徐某斌多次提到将上诉人的涉案20万元先扣除后归还给上诉人。
第二组证据为刘某甲与徐某代理人沈世闯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2年11月26日晚上,经上诉人与刘某甲、徐某等在场人员谈判后,徐某的代理人分别于22时44分、23时02分将《离婚协议(徐某VS刘某甲)20221126-S2》《离婚协议(徐某VS刘某甲)20221126-S3》发给刘某甲,并于23时02分发微信“离婚协议最终稿”。上述两份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均明确约定,在分割深圳**公寓剩余价值前,先扣除上诉人的20万元,即徐某也认为案涉20万元要归还给上诉人。2.上述两组证据,徐某及其律师、父亲徐某斌多次提到要先扣除20万元还给上诉人,证实了徐某明知也认可案涉20万元是借款,且要归还给上诉人。
刘某甲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均认可;录音是其提供给上诉人的。
徐某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2.对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无论是录音还是离婚协议的初稿文件,徐某均未确认上诉人的2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2)录音的背景是双方针对离婚协议协商的过程,离婚协议也是双方针对协商过程的一个记录,双方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的初稿和双方协商的过程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3)关于离婚协商过程中的意见是双方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孩子等情况的想法,并不能以协商过程中的单个意见和未生效的协议就要求徐某履行协议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称“徐某明知也认可案涉20万元是借款,且要归还给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刘某彬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徐某认可案涉20万元系借款。本院同意徐某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即刘某彬与刘某甲、徐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案涉20万元系刘某彬转账给徐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彬应就其与刘某甲、徐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1)刘某彬诉请刘某甲、徐某因购买房产向其借款20万元,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刘某甲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无徐某的签名;刘某彬在二审审理时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证明刘某彬、刘某甲与徐某等人因刘某甲与徐某协议离婚而进行磋商的事实,无法证明徐某事后对案涉20万元为刘某甲、徐某向刘某彬借款进行追认。故刘某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与其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合意。(2)刘某彬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子刘某甲向其借款,该款项为刘某甲、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徐某应与刘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刘某彬提交了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24年3月13日,且系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徐某离婚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后,刘某彬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前七天。刘某甲在借条中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与其在刘某甲、徐某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符,即“关于刘某彬于2021年9月7日向徐某转账的20万元,刘某乙系其父母出资款,其父母系房产共有权人,后又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因此,刘某甲事后虽认可案涉20万元系其向父亲刘某彬的借款,但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存疑。故刘某彬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徐某转账20万元时,其与刘某甲之间就案涉2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合意。
综上,一审法院以刘某彬无证据证明就案涉款项与刘某甲、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刘某彬在出资时没有对赠与进行约定,认定案涉款项系刘某彬对刘某甲、徐某夫妻的赠与,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32元,由上诉人刘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简云洪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