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泉民初字第2745号
宗计辰与刘范林、马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计辰,1980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范林,1951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马学谦,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宗计辰诉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计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林、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计辰诉称,被告刘范林、马学谦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约定年息为24%,三个月付息一次。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是女婿和岳父母的关系,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原告与被告女儿在2012年3月发生矛盾,所以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家庭矛盾,夫妻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刘范林、马学谦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做过生意,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因扩大经营为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和被告女儿结婚5年都住在被告家,被告处处拿出钱来支持,包括原告生日及小孩生日。原告与被告女儿结婚时两人工资不足2000元,凭原告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不可能有结余资金,支出大于收入,其生活费不足部分都是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在两被告家中居住长达两年时间,衣食住行都是二被告的,怎么可能向其借钱。为了想让原告婚后有个较好的生活及稳定的工作,被告曾出钱让原告学习法律,目的是想通过被告在法学界的影响及关系让原告考上律师有稳定的工作,对此原告一点不感恩,2012年3月突然提出要和被告女儿离婚;第三,原告在与马晴离婚案中已经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是否向原告宗计辰借款380000元。 原告宗计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函1张及广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杭州杰施服装公司记账凭证2张。证明2011年3月-4月原告通过欧阳青乔向被告刘范林农行卡转入2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向被告出借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公司发的函只能证明有转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款。同时,2010年被告刘范林给杭州公司打200000多元,转款是杭州公司的回款。如果有转款也是正常的。 2、交通银行转账单4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既没有银行印章,也没有转出及转入人的名字。 3、利息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收取利息的人是原告,时间2011年8月20日,证明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本金420000元,收到利息为378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明确是收谁的钱。 4、记账明细原件2张。证明在2009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证明2012年被告付原告利息288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账页无法确定是被告写的还是被告女儿所写。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5月1日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趁被告家中无人到被告家拿走另一本账本及该份证据,就此事被告已经向永安派出所报过案。同时,该账页后面有个“清”字,实际上已经清了。 5、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条共3张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出卖春雨花园xx号楼x单元xxx房产及得到卖房款。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据本身也是复印件。 6、账页1份。证明2010年之后180000元借款持续存在。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80000元是原告用来还被告替其买车120000多元及买玉50000元或60000元的钱,之后原告以做生意为由提走了18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为非法取得。 7、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宗某的出庭证言。依次证明:证人宋某甲证明原告通过杰施公司借给被告100000元,月息3分;证人王某甲、刘某甲证明在利息收到条中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及证人自己借给被告的钱;证人宗某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是通过交通银行汇的100000元、借款利息2分至3分,另外证明原告的卖房款也借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及刘某甲均是听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证人与原告曾为借款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原告的经济能力也不足以偿还二位证人200000元多的。证人宋某甲及宗某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且来源于原告本人叙述,故不具有真实性。 8、录音光盘1张及对应的书面材料2份。证明原告卖房钱200000元出借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被录音的人系马晴。对被告刘范林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9、账本一册,系被告的账册,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88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时认为该账本不完整,里面于被告有利的账页没有了。被告刘范林帮原告放180000元卖房子钱,是原告通过被告刘范林对外放贷,被告刘范林只是转手,被告没有拿一分钱,被告刘范林又额外多给了1分的利息给原告,月息3分。 10、交通银行明细16张、中国银行明细13张。证明2006年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在公司外月平均收入5000多元,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原告在公司内月平均工资4000多元,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1年有能力独自偿还孔某的本息合计115000元及借给被告刘范林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并不是对方的工资,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内容上也没有显示系原告的工资。 11、利息收支记录1本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2012年2月被告已付利息28800元,5月未付利息288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笔迹确是被告刘范林的,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12、收条(复印件)2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5日利息收到条和2010年8月26日利息收到条,系孔某向刘范林开具的利息收到条,证明孔某与刘范林有常年借贷关系存在。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保管在原告手里,应为原告的放款。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50000元及原告还孔某借款1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 14、计算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及孔某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杭州杰施服装公司转入被告刘范林的100000元已偿还给出借人孔某,同时证明被告刘范林向原告卡上打过1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录音材料不完整。对孔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孔某系被告邻居,且与被告有多笔借贷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2、银行汇款证明5张及李某、宋某乙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从2010年9月-12月被告刘范林替原告向杭州杰施公司汇款,共计275000元,系替原告垫付的贷款。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业银行的回单是手写的,违反了银行的流程规定。宋某乙、李某的证明均不真实。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还款。 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华泰证券公司对账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范林账上的50000元均被原告用以炒股和私自还贷记卡。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范林记录的50000元是借款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原告用被告的钱炒股。 4、交通银行交易单据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马学谦通过交行卡汇给原告12000元。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系用被告欠原告利息冲抵的。 5、徐州润东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账单复印件3份、家庭记账单1份(复印件),及刘范林五哥书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买标志307汽车向借刘范林17140元,向刘范林五哥借90000元。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中徐州润东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账单复印件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赠与马晴买车的钱且车已被马晴卖掉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该组证据中家庭记账单1份(复印件),及刘范林的五哥书面证明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6、交通银行发票3张、人力资源公司发票1张、被告刘范林个人记账1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以及垫付原告杰施公司工资工资单1本。证明被告马学谦替原告支付原告雇佣的营业员、养老、医疗保险费合计72382.93元,该款是在原告和马晴闹离婚时由被告马学谦垫付。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纳养老保险是真实的,但金额不是72382.93元,而是65293元。同时,可以与2012年6月7日的录音相互印证,证明该笔钱是用原告利息抵扣,而非被告替付的。 7、证人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用证人的银行卡为原告垫付货款共计275000元。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刘某乙和宋某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8、证人孔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卡中转入的100000元,系要求被告偿还孔某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向杰施公司的负责人施杰卡中转款1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孔某的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证言不真实,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性。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9、账页1张。证明2011年1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向王惠借款50000元,用于还账和付货款。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记账并非原告记录,向王惠借款之事不存在。 10、借款借据及说明各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借了赵丹丹50000元,由被告代放在相春霞处。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中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借的钱原告仅是担保人。对该组证据中说明有异议。 11、账页1张。证明被告用赵丹丹名下的款项偿还给王惠。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王惠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 12、调解书1份。证明2013年赵丹丹的钱已由被告偿还完毕。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王惠的借款,原告仅为担保人。 1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刘范林、马学谦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案卷(2013)泉民初字第3137号卷宗材料。 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以该卷宗中第62页,即宗计辰的雇员王翠、李可、王某丙的书证,证明2010年10月到2012年9月间,宗计辰欠员工工资未付,系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以第63页,证明三个证人是杰施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第64页,证明在原告与马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由马晴书写借据。 经质证,原告宗计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翠、李可、王某丙三人的证词写在一起的,不符合证词规则,不认可。对于马晴写的借条不认可,是假的。 对原告宗计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函、广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杭州杰施服装公司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宗计辰通过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日与4月13日向被告刘范林账户分别汇入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中由被告马学谦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原告12000元的账号“62×××33”,与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中相对应的汇入账号一致,由此可确定款项汇入账户为被告马学谦名下账户。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交通银行明细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中表述账页是自被告家中取得,账页为被告所写的可能性较大,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质地相近,而被告刘范林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确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被告刘范林自认的录音中关于原告出卖其婚前房屋获得房款的内容基本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出卖婚前房屋获取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但被告刘范林在庭审中承认该账页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宗某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均来源于原告陈述,并非自身亲身经历,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根据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内容来看,该两位证人皆称出具借条的人为原告宗计辰,可见,向两人借款的人为原告,而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根据本院2014年12月3日对马晴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马晴确认了录音里被录人员系其本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交通银行明细16张,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形式完整,并加盖了交通银行的业务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中国银行明细13张,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未加盖中国银行的业务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人的部分证言来源于原告对其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利息清单均为原告自行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性质等同于原告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录音资料,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言与本院缺乏必要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从庭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来看,银行汇款的证明及明细单形式完整,并加盖了相关银行的业务公章,但汇款接收对象为“施杰”的账户,该账户是否为杭州杰施公司的账户难以判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券账户为被告刘范林账户,且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必要联系,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因原告对以上几组证据均有异议,且以上几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缺乏必要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中说明及第十一组证据,经质证询问,该组证据系被告刘范林自行书写,在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第十组证据中借款借据、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体现被告刘范林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涉诉之债存在必要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刘范林、马学谦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以(2013)泉民初字第3137号卷宗中第62页、第63页,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院诉争缺乏必要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3)泉民初字第3137号卷宗中第64页,因原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未被本院判决书采用,基于出具借条的马晴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7月,原告宗计辰将其出卖婚前房屋所得款项180000元交与被告刘范林。被告刘范林曾经以月息2分、3分按月支付给原告宗计辰利息。原告宗计辰曾以做生意为名向被告刘范林借款100000元。原告宗计辰通过杭州杰施服装公司转入被告刘范林名下账户100000元。原告宗计辰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2月11日、3月30日、2011年9月8日向被告马学谦、刘范林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马学谦通过交行卡汇给原告宗计辰12000元。 被告刘范林与被告马学谦于1978年4月登记结婚。 原告宗计辰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之女马晴于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宗计辰、马晴曾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共同生活。原告宗计辰与马晴于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自愿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证据为构建案件事实与判定法律关系之基础,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确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评价结果为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是否向原告宗计辰借款3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向原告宗计辰借款180000元。其一,原告宗计辰虽未提交由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基于原被告之间曾经是翁婿这种较为亲密的关系,双方发生大额借款不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存在。根据账页(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所示,记录在“马晴”名下有180000元,虽然被告刘范林在质证时称,该账页后面有个“清”表示该款已经清结,但原告庭审中解释“清”字并非“清结”,而为“春”字。本院认为,记录“马晴180000元”的账页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而注有所谓“清”字的账页记录的时间为2009年7月,而在2010年的账页(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仍记录有“马晴180000元”的内容,故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符合时间逻辑顺序,可见,该疑似“清”字的字迹不应当作“结清”解释,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账册、账页上记录的内容为日常开支,因账册、账页中体现出的金额及文字表述内容均不符合日常开支的特征,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被告刘范林的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2009年收到原告宗计辰卖房钱的180000元,虽然被告刘范林在庭审中表示,该180000元是原告用来偿还被告替其买车的120000元及买玉的50000元,并提交了购车凭证(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但购车时间为2008年,早于被告刘范林收到原告宗计辰180000元的时间,该质证意见不符合时间顺序逻辑。同时,记录“马晴180000元”的账页载体上,除去马晴外,其他人均为两被告的债权人,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曾支付给原告利息,虽其抗辩该款已经放贷至投资公司,而款项已经被原告收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刘范林收到原告宗计辰180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该行为符合民间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至于该180000元是原告宗计辰个人债权还是与马晴的夫妻共同债权,虽然该180000元被被告刘范林记录在“马晴”名下,但综合原告宗计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180000元确系原告出卖其婚前房屋所得款项,是原告所有的婚前房屋的财产转化,故应为原告宗计辰个人债权。其二,原告宗计辰提交了第一组、第二组来证明出借给被告刘范林、马学谦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宗计辰虽然提供了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的函及银行记账凭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证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根据原告不持异议的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也曾出借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做生意,故原告通过杭州杰施服装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刘范林100000元不能确定为出借款抑或为偿还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账户通过汇款的形式汇给两被告1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汇款单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支出被告有代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存在经济混同的情况,且若汇款即为借款,则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账页、账册)在金额上产生矛盾,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主张。其三,被告刘范林、马学谦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范林向原告宗计辰借款180000元时,仍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宗计辰要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应按照本院认定的1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宗计辰要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2012年4月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日止)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曾以月息2分、3分的标准支付过给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范林、马学谦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刘范林在庭审中自认一直付息给原告,直至2012年2月,而原告宗计辰陈述表示付息至2012年4月,原告陈述时间迟于被告刘范林时间,此处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对于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宗计辰向其借款、代为偿还原告债务、代原告缴纳养老金、代为发放工资等的抗辩事由,原告宗计辰对两被告上述抗辩均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述纠纷属于双方的其他纠纷,两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范林、马学谦偿还给原告宗计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给原告宗计辰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宗计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宗计辰负担5078元,被告刘范林、马学谦负担4502元(原告宗计辰已预交,被告刘范林、马学谦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宪文 审 判 员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胡晓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