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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991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6-14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张夙丁与赵存阶、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阶。
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兰,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510283221,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路59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夙丁。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存阶、高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存阶与高春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赵存阶相识并恋爱,双方恋爱时间自2006年至2009年。在双方认识期间赵存阶给原告出具借条4张具体如下:1、2006年6月28日,被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陆万元整;2、200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肆万元整,于2006年8月29日归还,立字为据;3、2006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拾万元整;4、2009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将于2011年2月6日前归还。以上四笔借款合计470000元。
除上述借条外,原告张夙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笔,具体如下:1、2007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45×××12)向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95×××01)转账10000元;2、2007年6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赵存阶的同样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100000元;3、2008年3月7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赵存阶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元。
除借条及转账外,原告手中持有向被告赵存阶账户的存款回单5份,具体为:1、2006年10月1日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及徐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共计取款本金132000元;2、2007年1月23日,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取款285000元;3、2007年7月5日,被告赵存阶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5000元;4、2008年5月6日,被告赵存阶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连本带息取款100121.6元;5、2008年6月27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5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共计取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处持有向被告账户存款的银行回单金额共计510000元。
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徐州市苏苑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款变现协议一份,原告因海郑里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货币补偿205587元,2007年11月28日,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交付原告金额为205587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单一张。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存阶通话,通话过程中原告就借款问题陈述:“从09年你写了那个东西以后,到现在我们一年一年拖到现在,协议换了一张又一张,而且你自己都记不清楚这个协议是定在哪一年全还清了”,被告陈述:“你也别一下子叫我拿出那么多,把这些钱都给你了这也不现实,然后呢,这今年年底给你20,知道吧,然后,到明年给你40-50的样子”,双方还提到被告赵存阶在双方分手后就欠款问题单独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其并未同意该金额,且欠条目前丢失。
还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存阶与高春兰共同出资成立徐州合正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赵存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春兰任公司监事,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被告高春兰电话,营业执照系高春兰领取。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存阶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曼莉并推出公司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赵存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存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赵存阶给原告出具的内容明确的借条便有四张,在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赵存阶也明确承认欠原告借款,甚至对于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有确定了初步的还款计划,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存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存阶抗辩其并未收到原告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录音中虽均认可被告赵存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的借条,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丢失,借条金额原告也未同意,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以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如果双方的100万元借条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被告赵存阶应当将原告持有的所有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证据全部收回。被告赵存阶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100万借条系原告胁迫其书写,故对于双方的借款本金不应以该100万元进行模糊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被告赵存阶书写为借条的四笔款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了合意。从借条书写时间及双方资金往来看,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率很高,金额较大,对于日期在前的三张借条如若被告未收到款项,其不可能在2009年又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于上述三份借据载明金额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2009年的27万元借条,被告主张其系受胁迫而书写,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被告不会因该借条而加重付款义务。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四张借据总金额为470000元。关于银行转账凭证,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了款项,既原告举证已经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其在录音中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在转账期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未书写借据亦属正常情况,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转账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上述转账亦属于借款本金,上述金额共计130000元。原告主张在2007年5月29日还给付被告13000元借款现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存款回单,首先该回单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系原告从事了向被告赵存阶账户存款的行为。其次从回单日期上看,被告赵存阶账户存款当日或之前,原告均从自己账户取款,且取款本金与存入赵存阶账户的金额吻合。原告从自己账户所取款项多笔为定期未到期提前支取,可以认定系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存入被告赵存阶账户,款项来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赵存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其他用途,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亦为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共计510000元。本院合计认定被告赵存阶向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6年8月25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8月29日归还,故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8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赵存阶在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的通过话过程中,明确表示年底会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次年支付部分款项,请求原告不要让其一下子拿出这么多钱。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赵存阶有向原告请求延期履行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承诺,因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其在通话中并非专指某一借款,应当视为对双方所有借款的许诺,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存阶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赵存阶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及金额。被告赵存阶庭审中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份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根据农业银行的清单可以认定户主系原告张夙丁,本金为205887元,性质为取款凭证,且上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海郑里房子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完全吻合,该清单仅能证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张夙丁的账户支取了上述金额,不能证明被告赵存阶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关于两张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被告赵存阶主张其曾经向原告账户存入270000元,但根据存单显示内容,两张存单均是在2007年11月16日,经由44×××04-01880675271账号向45×××24卡号(户主张夙丁)转账,而44×××04-01880675271账号户主亦是原告张夙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270000元,仅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号向银行卡转账270000元。被告赵存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张夙丁偿还过欠款,其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赵存阶将第12组证据中的借款270000元偿还完毕,故被告赵存阶还应偿还原告840000元。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的借款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本院支持原告自通话次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
五、被告高春兰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春兰与赵存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原则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外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赵存阶庭审中否认借款的发生,原告亦否认知晓二被告未离婚,故上述例外情况均无法认定。从借款的用途看,被告高春兰主张赵存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在2008年初就收到原告短信及电话,但其直至2013年方才办理离婚手续,且在被告高春兰知晓原告与赵存阶的关系后,其仍然在2011年与赵存阶共同出资成立汽车用品销售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春兰应当与赵存阶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遂判决:一、被告赵存阶、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夙丁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二、驳回原告张夙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存阶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存阶与张夙丁不存在借贷关系。2006年初两人因工作上的原因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非法同居。在两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张夙丁参与到赵存阶经营的生意中,赵存阶平时的进帐都由张夙丁管理,所以张夙丁持有赵存阶的银行存款回单。另外在此期间,赵存阶陆续给张夙丁100余万元,所以赵存阶在需要用款时,张夙丁就从自己帐户上取款打到赵存阶帐上。对于2006年6月28日、8月25日、11月19日三张借条,其中2006年8月25日的4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且3张借条均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印证张夙丁在与赵存阶达成借款合意后,张夙丁向赵存阶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因此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事实上,张夙丁从未向赵存价支付过借条中的数额,由于两人关系特殊,赵存价出具2006年6月28日借条是张夙丁儿子出国留学,让赵存价出资10万元予以资助,当时给了她现金4万元,又听从张夙丁的话,打了6万元的借条。关于2006年8月25日的借条,事实是张夙丁有收受的购物卡5万多元,因其无法出手,让我买下,当时因我只有1万元,她让我借了4万元。关于2006年11月19日的借条,事实是张夙丁以找我妻子相威胁,向我要10万元,当时没有,就给她打了10万元借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借款真实存在,债务人才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那么债务人自然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夙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夙丁答辩称:赵存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赵存阶对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否认,经过鉴定后赵存阶仍否定借款事实,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有借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存阶一方面主张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方面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这本身互相矛盾。另外,被上诉人张夙丁在电力系统工作,收入可观,没有大额支出,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贷的情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春兰上诉称:首先,同意赵存阶的上诉意见。其次,张夙丁与赵存阶在2006年至2010年之间是同居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处理,不是一般的民间借款纠纷。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张夙丁知道或应该知道在她与赵存阶同居期间赵存阶与高春兰之间是分居的,没有共同生活。分居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因此,即使赵存阶与张夙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春兰也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夙丁针对高春兰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夙丁受赵存阶欺骗,认为赵春阶离婚,才与赵存阶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这期间张夙丁因为工作需要长期在外地出差,而且赵存阶这一阶段在铜山县马坡镇经营生意,张夙丁在市区上班,双方没有形成同居,赵存阶曾经把一本常州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书交给张夙丁持有,并且赵存阶将张夙丁以其女朋友的身份介绍给赵存阶的父母以及兄弟姊妹,赵存阶的外甥女经赵存阶介绍由张夙丁安排至电力系统工作,因此,张夙丁没有插入他人婚姻的主观意图。这一切都是基于赵存阶的诱骗。借贷关系期间高春兰与赵存阶之间的夫妻感情张夙丁无从得知,但是其家庭财产是混同的。也就是说赵存阶向张夙丁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高春兰是受益者,而且参与了家庭投资经营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徐州合正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由赵存阶和高春兰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设立的所有手续均是高春兰办理,在2013年1月份,赵存阶和高春兰办理离婚手续,同年2月份赵存阶将其在合正公司的股份转止给高春兰的亲戚张曼莉,但是赵存阶仍是合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在赵存阶和高春兰离婚后,赵存阶仍然控制着高春兰名下的公司,这不仅说明赵存阶和高春兰资产混同,也能说明赵存阶和高春兰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高春兰在离婚后不久就购买了房产,按高春兰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收入证明,其2007年才找到工作,还要一个人独立抚养女儿,到2013年月工资仅3000多元,高春兰仅凭个人工资收入,不可能供养其女儿,同时还购买房产。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存阶针对高春兰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高春兰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赵存阶与被上诉人张夙丁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2006年8月25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2007年11月16日存入张夙丁中国银行存单22万元、5万元,及赵存阶2010年12月27日汇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3.87万元及3万元能否认定偿还涉案借款;四、高春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存阶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中国交通银行的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赵存阶转给张夙丁交通银行卡两笔款分别为238745元、30045元。被上诉人张夙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赵存阶因资金紧张为由向被上诉人张夙丁借钱,被上诉人张夙丁手中也没有现金,于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份用其门面房在交通银行抵押贷款27万元,上诉人赵存阶于2009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7万元借条一份,2009年8月27日该款发放到被上诉人张夙丁交通银行账户,由于是消费贷款,不能取现,于是被上诉人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赵存阶,由上诉人赵存阶在润东集团下属的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消费27万元,后上诉人赵存阶将两笔款238745元、30045元打到被上诉人张夙丁银行账户,偿还银行借款,张夙丁起诉时没有包括这27万元。上诉人高春兰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赵存阶的主张。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夙丁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8月9日赵存阶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当时手中没有钱,就将门面房抵押贷款,易贷通27万元。因为27万元不能取现,只能用于消费,赵存阶和高春兰用润东集团的关系将钱取现。上诉人赵存阶提供27万多元的转款是针对这27万元的还款。上诉人赵存阶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QQ账号的使用人是谁,不能证明真实的聊天IP地址。提供的证据下方显示聊天窗口名为青青的聊天框有两个到三个,与羊共舞的聊天框有两个,还有其他若干,无关的聊天框,有网络知识的人都能看出是利用改名的方式出现的聊天框。上诉人高春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是高春兰和赵存阶之间的聊天记录,更不能证明是高春兰与赵存阶商量套现的内容。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赵存阶的申请,调取了张夙丁中国银行徐州分行2007年11月16日尾数是2624的银行传票两张,数额分别是5万元和22万元,两张传票存款人签名栏有张夙丁手写字样。同时,本院询问了证人董某甲,董某甲陈述:其原是徐州润东汽车集团的会计,现已退休。证人董某乙辨认了本院调取的张夙丁中国银行徐州分行2007年11月16日尾数是2624、数额分别是5万元和22万元传票,经过董某乙辨认,其认可22万元的银行传票是受润东集团的领导指示办理的,具体什么业务不清楚。其不认识赵存阶。上诉人赵存阶质证认为:这两笔款项是赵存阶委托朋友存入张夙丁账户,张夙丁的签字是由董某甲代签的。这两笔款并不是张夙丁一审中陈述的那样。董某甲证言反映了董某甲当时受润东集团领导的指示把22万元存入了张夙丁的账户,润东集团的领导是授赵存阶委托。张夙丁签字也是由董某甲代签的。上诉人高春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款不是张夙丁存入的。被上诉人张夙丁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两笔共计27万元是上诉人赵存阶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张夙丁在别的地方也有放款,包括化工厂和水泥厂,从2005年开始就向外放款,和外面的经济往来较多。上诉人赵存阶所述是其委托朋友存入张夙丁账户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未到庭,对内容真实性存疑。董某甲陈述是公司指令办理的,汇款事由是基于润东集团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还是基于润东集团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明确。也就是说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董某甲给被上诉人汇款这一情节。
二审查明,张夙丁2007年11月16日两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2万元、5万元,均显示两个账号:45×××24及44×××04-01880675271。其中45×××24是卡号,44×××04-01880675271是存折号,账户为44×××04-01880675271的中国银行存折与账号为45×××24中国银行银行卡系卡折一体。对于22万元的存款回单是董某乙受润东集团公司指派汇入张夙丁中国银行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赵存阶与被上诉人张夙丁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存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06年间先后给张夙丁出具了三份内容明确的借条,2009年再次向张夙丁出具借款内容明确的收条,结合张夙丁提供录音证据中的赵存阶承诺的还款计划,以及二审中赵存阶对偿还张夙丁借款的抗辩,足以证明赵存阶与张夙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赵存阶主张其与张夙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6年8月25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借条约定,赵存阶应当在2006年8月29日归还,故张夙丁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3年7月4日赵存阶与张夙丁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年底支付张夙丁部分款项,次年支付部分款项。上述通话内容可以认定赵存阶向张夙丁请求延期履行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承诺,因赵存阶向张夙丁多次借款,其在通话中并非专指某一借款,应当视为对双方所有借款的承诺,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张夙丁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2007年11月16日存入张夙丁中国银行存单22万元、5万元,及赵存阶2010年12月27日汇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3.87万元及3万元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初次完成后,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就新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此循环往复,案件事实亦随双方证据的不断展示而逐渐明晰。而当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和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1、关于2007年11月16日存入张夙丁中国银行存单22万元、5万元,能否认定是赵存阶偿还张夙丁的涉案借款。上诉人赵存阶主张,2007年11月16日其委托他人存入张夙丁中国银行存单两笔22万元、5万元,是其偿还张夙丁的涉案借款,张夙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存阶虽然提供了2007年11月16日存入张夙丁两笔中国银行存单(尾号5271)22万元、5万元,并且本院也调取了该两份存单的银行传票,并询问了证人董某乙,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张夙丁通过中国银行收到两笔分别为22万元、5万元的他人存入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赵存阶存入。对于22万元的存单,本院通过对证人董某乙的询问,以及当事人赵存阶的陈述,可以认定22万元的存款是董某乙办理。董某乙当时是润东集团的财务人员,并不认识赵存阶,其存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2万元是受润东集体领导指派,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董某乙存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2万元是受赵存阶委托或者指派,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22万元的存款是上诉人赵存阶对本案张夙丁的还款。对于5万元的存单,本院认为,5万元的存单并非上诉人赵存阶经办,上诉人赵存阶也不能确定具体的存款经办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5万元款项是其委托或者指派他人存入张夙丁账户,故本院对上诉人赵存阶提供的5万元存款凭证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赵存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笔合计27万元的存款是上诉人赵存阶存入或赵存阶委托、指派他人存入,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上诉人赵存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两笔存款,如上诉人赵存阶进行证据补强,能够证明是上诉人赵存阶委托、指派他人存入,上诉人赵存阶可以另行主张。
2、关于赵存阶2010年12月27日汇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3.87万元及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存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7日张夙丁收到其23.87万元及3万元,张夙丁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张夙丁抗辩该两笔转款不是偿还涉案借款,而是赵存阶偿还其2009年8月27日的27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张夙丁的该项抗辩,被上诉人张夙丁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夙丁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供了2009年8月9日赵存阶向其出具的27万元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初步认定赵存阶与张夙丁存在27万元的借贷关系。除27万元的借条外,张夙丁还提供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查询记录、易贷通27万元的消费地点,及赵存阶与高春兰、赵存阶与张夙丁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该些证据虽然不能独立证明待证事实,但与2009年8月9日赵存阶向其出具的27万元借条相互印证,能够对27万元借条进行补强,并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推向更为合理的程度。据此,本院认定赵存阶2010年12月27日汇入张夙丁银行账户23.87万元及3万元,是赵存阶偿还其2009年8月27日向张夙丁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四:高春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因共同生活致处于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期间所生债务亦因共同生活的事实而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此种推定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标准,即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在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时,亦采取了共同生活的实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同时,亦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仍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更是明确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在认定本案债务是否为赵存阶和高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应拘泥于本案债务是否形成于赵存阶和高春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审查其是否具备为赵存阶和高春兰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实质要件。
(二)关于本案债务形成于赵存阶与高春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形成于赵存阶和高春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应适用于本案债务,即首先推定涉案债务应为赵存阶与高春兰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存阶与高春兰在涉案借款的2年后,于2011年11月22日仍共同出资成立徐州合正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赵存阶担任法定代表人,高春兰任公司监事,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高春兰电话,营业执照系高春兰领取,以及张夙丁二审期间提供的赵存阶与高春兰的QQ聊天记录表明,高春兰也参与了部分借款等,可以增强前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意义。在张夙丁与赵存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赵存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春兰没有证据证明,张夙丁知道高春兰与赵存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诉人高春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赵存阶、高春兰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存阶、高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赵存阶、高春兰各自负担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