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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徐民终字第3567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0-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洪桥与张蕾蕾、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蕾。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蕾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蕾蕾及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陈洪桥、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健与张蕾蕾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份协议离婚。2002年1月31日陈健向陈洪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收到父母出具的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购买奎中小区(老铜山县委大院)8#楼4-401住房,所借人民币捌万元为左侧3张存款单。”同时,在该张借条下部分,载明:“兹有陈洪桥新交叁张存款单,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正(中国工商银行苏A2976104,中国建设银行IN23123086,IN23123085)给陈健购房(合同购买方以陈健名字签订),特此证明。注:江苏金广夏集团销售公司做证明是董存剑亲笔。”左下角有陈洪桥、陈健签字确认,右下角有江苏金广夏集团销售分公司签章。2002年2月7日,陈健向陈洪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再借父母叁万元现金。连同首付捌万元(银行存款单)共计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用于购买老铜山县府大院新房。经与父母再三协商:父母最终同意以本人(陈健)名字买房。但购房发票(0002476#)由父母收存,作为父母出资的凭据。本人特别承诺:还借款付利息(照年息5%百分之五)。借款人陈健,2002.2.7。”2005年3月30日,陈健向陈洪桥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6月20日陈健、张蕾蕾共同向原告陈洪桥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6月21日张蕾蕾向陈洪桥借款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张蕾蕾向陈洪桥借款1500元用于陈健交学费,2013年6月18日张蕾蕾向陈洪桥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上述借款共计164500元,但陈健、张蕾蕾至今未向陈洪桥偿还。另查明,2009年,陈健、张蕾蕾将奎中小区(老铜山县委大院)8#楼4-401住房出卖,后在绿地世纪城购买了新房。
原审法院院认为:陈洪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健购买老县委大院房子的款项11万元整是由陈洪桥支付。对张蕾蕾认为陈洪桥与陈健向其隐瞒借款事宜,因此该笔债务应为陈健婚前的个人债务,不得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蕾蕾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陈洪桥与陈健虽系父子关系,但陈洪桥并无义务为陈健支付购房款,陈洪桥也未表示该款项系赠与,故陈洪桥与陈健将此笔购房款约定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陈洪桥与陈健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陈健的个人债务,借款事实发生在陈健与张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2009年陈健、张蕾蕾已将此房屋出卖,因此该笔借款应属陈健、张蕾蕾双方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张蕾蕾认为2005年3月20日陈健、张蕾蕾出具的25000元证明并未表明该款系借款,该款应认定为原告对陈健、张蕾蕾的赠与,本院认为,陈洪桥并未表明该款是赠与,张蕾蕾也无证据证明该笔钱系赠与,故对张蕾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18日张蕾蕾出具的20000元借条,张蕾蕾辩称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陈健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陈健将此笔借款用于购车,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陈健、张蕾蕾的共同债务。对张蕾蕾主张陈健的工资卡自2014年3月由陈洪桥持有,其已实际偿还部分借款,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陈洪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业务凭证、陈健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24810元借条、陈健工资卡明细单能够证明陈健借陈洪桥24810元用于偿还透支款,并将工资卡交给陈洪桥用于归还借款,2014年3月19日以后该卡工资收入是39300元,陈洪桥支取了39260元,交给陈健和张蕾蕾21600元,且陈健承认收到21600元,因此陈洪桥只收取了17660元,还不足以偿还陈健借的24810元,且陈洪桥在本案中并未要求陈健、张蕾蕾偿还该笔透支款,故本院对张蕾蕾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陈洪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陈健、张蕾蕾应共同偿还。陈洪桥与陈健约定2002年1月31日的8万元借款及2002年2月7日的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健、张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洪桥借款本金164500元及利息67832元(按本金11万元、年利率5%从2002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32330元。
上诉人张蕾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洪桥出资购房款11万元错误,陈洪桥实际出资8万元,且这8万元是赠与而不是借款,3万元是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陈洪桥索要出资购房款有违公序良俗,其出资购房款(8万元)是赠与其子陈健与上诉人结婚的婚房,按中国传统,父亲为儿子购买婚房是人之常情,且房产实际已转移至被上诉人陈洪桥的孙女名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陈洪桥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资购房款11万元中的3万元是上诉人交付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3万元的出资来源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从末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其11万元的出资购房款是陈健、张蕾蕾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陈健同被上诉人陈洪桥辩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陈健结婚登记的三份材料,以此综合证明陈洪桥与陈健父子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陈健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洪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已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该三份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与其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申请对2002年1月31日、2月7日陈健书写的8万元、3万元购房借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11万元均是购婚房的出资款,上诉人亦认可8万元是陈洪桥出资的,鉴定与否不影响其是赠款或借款的定性;3万元亦可通过现有的证据加以认定,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赠与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洪桥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出资的8万元购房款有提款存单凭证,上诉人张蕾蕾亦予认可,被上诉人陈健的陈述和其书写的借据均认可该款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款,上诉人认为按照中国的传统,是父亲陈洪桥为儿子陈健购买婚房而赠与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出资购房款11万元中的3万元,从时间上来看,陈健书写的8万元购房借款是2002年1月31日,相对应的有陈洪桥的2万元、3万元、3万元的银行存单提取凭证,陈健书写的3万元购房借款是2002年2月7日,无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以现金出资虽不能排除,但在双方均主张出资了该3万元时,被上诉人陈洪桥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从借据内容来看,陈健或陈健与张蕾蕾书写的多笔借据仅有该3万元购房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张蕾蕾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亦不认可该借款,并陈述了出资的来源,出借人陈洪桥与借款人陈健的特殊父子身份关系,该份借据的客观真实性整体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样鉴于陈洪桥、陈健与张蕾蕾原三方的特殊关系,陈洪桥持有11万元的购房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其购房款11万元中的3万元就是陈洪桥出资的,陈洪桥对购买婚房有明确只出资8万元的承诺,且其对证据具有较强的维护意识,若再追加3万元购房出资款,对于上诉人张蕾蕾是乐见其成的,陈洪桥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三方之间固定该项证据,而不是仅仅在父子之间达成一份上诉人张蕾蕾排斥的借据;且该笔款项实际收益人转移至陈洪桥的孙女,陈健与张蕾蕾虽已离婚,张蕾蕾仍担负其与陈健婚生女,即陈洪桥孙女的抚养,亲情难断,其债的追索,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其共同的亲人,即陈洪桥的孙女,陈健、张蕾蕾的女儿。综上,对出资购房款11万元中的3万元鉴于被上诉人陈洪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为:“陈健、张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桥借款本金134500元及利息49322元(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5%从2002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838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陈洪桥负担960元,陈健、张蕾蕾负担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陈洪桥负担500元,陈健负担500元,张蕾蕾负担3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刁国民
审 判 员  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