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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3民终7797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彦强与杜秀英、武彦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强,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英,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彦含,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彦强因与被上诉人杜秀英、武彦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杜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被上诉人武彦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彦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完成其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应当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2、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秀英、被上诉人武彦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杜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2年4月5日起付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秀英、被告武彦含系母女,被告王彦强、武彦含系夫妻。
2012年4月,被告王彦强、武彦含(乙方、买方)与案外人朱大京(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0万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于2012年4月2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2年4月6日支付32万元,办理贷款84万元,于收取房屋当日支付2万元。
2012年4月5日,原告杜秀英通过江苏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武彦含账户汇款30万元。
同日,被告武彦含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案外人朱大京支付30万元购房款。
2016年,被告王彦强、武彦含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万勇,房屋售价2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武彦含、王彦强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6)苏0115民初37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各分得涉案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在清偿房屋按揭贷款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价款的5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秀英提交的江苏银行存款储蓄凭条可以证实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武彦含汇款3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一审法院认为,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因此,在原告杜秀英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被告王彦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且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依据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案涉30万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被告王彦强、武彦含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王彦强、武彦含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王彦强、武彦含依法应予偿还。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因原告杜秀英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对借条的真伪、形成时间等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0%不予认定,应视为借期内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彦含、王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秀英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彦强对于被上诉人杜秀英通过江苏银行向被上诉人武彦含账户汇款30万元用于上诉人王彦强和被上诉人武彦含共同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王彦强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上诉人杜秀英赠与给上诉人王彦强和被上诉人武彦含的,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王彦强应当就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王彦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王彦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费用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予以确定。因被上诉人杜秀英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对未获得支持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杜秀英承担。
综上,上诉人王彦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720元,由王彦强、武彦含负担6860元,杜秀英负担6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王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