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3民终1470号
吴晓伟与彭美侠、史彭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伟,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徐州娜琪菲尔内衣店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侠,女,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彭雪,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泉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彭美侠、原审被告史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张浩林,被上诉人彭美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原审被告史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晓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305000元款项性质不是借款,是彭美侠赠与史志辰,用于购房首付。史彭雪与吴晓伟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协议》,明确载明彭美侠赠与其孙子金额三十万元人民币(主要解决房屋首付问题),彭美侠实际支付三十万五千元房款,赠与其孙子。可见,买房子的初衷便是为了保证史志辰日后的生活条件,彭美侠愿意为此实施赠与行为。彭美侠在上诉人离婚前从未说过款项是借款,也从没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吴晓伟没见过涉案借据,而且史彭雪在与吴晓伟离婚案件中也没有提出过该笔款项属于债务要求分担。二、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史彭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认可款项是彭美侠赠与给史志辰的,在开庭时史彭雪称款项是借款,自相矛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吴晓伟与史彭雪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涉案款项系彭美侠对史志辰的赠与,吴晓伟始终认为涉案款项是彭美侠对其孙子的赠与以帮助孙子买房子,吴晓伟没有做出向彭美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四、彭美侠的行为认定为赠与符合普遍原则与社会常理。彭美侠支付款项发生在史彭雪与吴晓伟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可见,彭美侠在史彭雪与吴晓伟婚后出资的行为按照赠与处理是普遍原则,彭美侠将款项赠与其孙子符合社会常理。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长期共同生活,吴晓伟收入曾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吴晓伟婚后多次出资加盖房屋,被上诉人家庭因此多获取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赠与其孙子购房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美侠辩称,一、彭美侠以借条及打款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晓伟及史彭雪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彭美侠已经向法庭如实陈述了将款项交付给吴晓伟及史彭雪的原因、过程、支付方式,以及两人对该款项的用途、去向。虽然彭美侠与史彭雪关系特殊,系母子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彭美侠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儿子、儿媳妇购买房屋,在两人离婚且均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彭美侠当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诉讼。吴晓伟称史彭雪与其之间的“协议”是史彭雪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未经彭美侠确认,直至一审诉讼,彭美侠均不知晓有“协议”存在,所以,无论该“协议”的效力如何,真假如何,均对彭美侠无约束力。二、吴晓伟称涉案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彭美侠从不知晓所谓“协议”的存在,那么“协议”中关于赠与孙子史志辰一说更是子虚乌有。如果本案的款项系赠与,应当由彭美侠自己做出明确的、书面的赠与意思表示,继而由其孙子愿意接受赠与这样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吴晓伟所说的“协议”是其与史彭雪两人的商议过程,协议的对方并非彭美侠本人,史彭雪无权对属于他人的哪怕是其母亲的财产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吴晓伟始终认为该款项系彭美侠赠与,但始终没有将此事告知彭美侠,更没有要求彭美侠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彭美侠对于儿子、儿媳购买房屋的态度已经用借据的方式体现出来,这不是对双方的赠与,亦不是对某一方的赠与,更不是对孙子的赠与。三、彭美侠与史彭雪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有借据为证。借款发生时,史彭雪和吴晓伟系夫妻关系,而上诉人吴晓伟在一审时也未否认该款项的用途系购买房屋,对于彭美侠而言,该款项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吴晓伟未在借据上签字,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情形。 原审被告史彭雪辩称,在离婚案件中,吴晓伟已经承认此房首付款为史彭雪母亲所出,也在案件庭审中明确放弃分割此房款,法院离婚判决书中更是明确驳回了吴晓伟无理的财产分割诉求。吴晓伟在阐述中没有说明房屋首付款308893元的资金来源和方式,当时史彭雪根本不同意买此房屋,2016年2月16日吴晓伟全家人及她大伯来彭美侠住处利用威胁、恐吓、欺骗、逼迫彭美侠出资,2月17日在彭美侠给史彭雪钱时史彭雪写了借条。2月18日在售楼处付完钱签订购房合同后,吴晓伟到了她店铺立即说出此房她不会出一分钱,对我们家庭不需负责任,此房款全由史彭雪和史彭雪父母出,史彭雪决定停止办理购房手续,也由此导致史彭雪于2016年2月29日日起诉离婚。现在开发商已通过法院解除了合同,还一直产生违约金。史彭雪与吴晓伟在2016年2月18日签的协议,是两人私自协议,史彭雪的本意是防止吴晓伟随意买卖抵押此房屋。 彭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史彭雪、吴晓伟偿还彭美侠借款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彭雪、吴晓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美侠与史彭雪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23日,史彭雪与吴晓伟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婚生一子为史志辰。 2016年2月17日,彭美侠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300106.67元交付给史彭雪,同时,史彭雪向彭美侠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途:购房款,借款人:史彭雪”。 2016年2月18日,史彭雪、吴晓伟及史志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536784)一份,约定史彭雪、吴晓伟及史志辰购买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华府天地家园2幢1单元3302室,房屋总价款648893元,其中首付308893元应于2016年2月18日之前支付给彭美侠,余款3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等约定。由于购房款不足,彭美侠再次取款5000元交付给史彭雪、吴晓伟用于缴纳首付款。 同日,史彭雪与吴晓伟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史彭雪与吴晓伟及其小孩史志辰的家庭生活条件的提高在徐州市购买房屋,购房方式为贷款,出资形式:彭美侠赠与其孙子金额叁拾万元人民币(主要解决房屋首付问题),剩余房屋差价金额(贷款)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此房屋继承权归史志辰等约定。史彭雪、吴晓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且史彭雪注明:“彭美侠实际支付叁拾万伍仟元房款,赠于其孙子”。 2016年2月29日,史彭雪与吴晓伟感情破裂,史彭雪以吴晓伟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2016)苏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8月24日,吴晓伟以史彭雪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史彭雪亦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吴晓伟与史彭雪离婚;二、史志辰随吴晓伟共同生活,史彭雪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1200元;三、史彭雪每周可探望史志辰一次,吴晓伟应予以协助;四、苏C×××××小型轿车归吴晓伟所有,吴晓伟给付史彭雪车辆折价款8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史彭雪给付吴晓伟7500元。六、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拖欠史彭雪的工资债权31790元,归吴晓伟所有;七、驳回吴晓伟其它诉讼请求。史彭雪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史彭雪陈述,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私下订立的协议,且仅对双方有效力,对别人没有效力。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史彭雪与吴晓伟自愿离婚。二、史志辰随吴晓伟共同生活,史彭雪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1200元。三、史彭雪每周可探望史志辰一次,吴晓伟应予以协助。四、苏C×××××小型轿车归吴晓伟所有,吴晓伟给付史彭雪车辆折价款8000元。五、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史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拖欠史彭雪的工资债权31790元,归吴晓伟所有。六、关于华府天地家园2幢1-3302室房屋史彭雪预交的定金及电商款计15000元,双方另行解决。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晓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史彭雪负担。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87号民事调解书。 因史彭雪、吴晓伟及史志辰对其购买的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华府天地家园2幢1单元3302室的房屋仅支付购房首付款308893元,余款340000元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贷款,故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以史彭雪、吴晓伟及史志辰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3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彭雪、吴晓伟、史志辰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367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史彭雪、吴晓伟、史志辰协助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华府天地家园2幢1单元3302室相关的注销手续;三、史彭雪、吴晓伟、史志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红杉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因史彭雪、吴晓伟与彭美侠对涉案款项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彭美侠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吴晓伟对2016年2月17日的《借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宁金司[2017]文技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因受送检的检材与样本自身检测条件所限,不能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吴晓伟为此支付鉴定费6860元。经质证,彭美侠、史彭雪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吴晓伟认为鉴定意见系受技术所限,没能检测出具体时间,但吴晓伟确认该借据并非是2016年2月17日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史彭雪、吴晓伟对于收到彭美侠给付的305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史彭雪、吴晓伟婚后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虽吴晓伟辩称涉案款项系彭美侠赠与其孙子史志辰,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协议内容系其与史彭雪签订,并未证明彭美侠知悉该协议书内容及同意该协议内容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仅对史彭雪与吴晓伟发生法律效力,对彭美侠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因受送检的检材与样本自身检测条件所限,不能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的《借据》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吴晓伟认为该借据并非是2016年2月17日形成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吴晓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系对史志辰的赠与而非借款,相反,史彭雪认可彭美侠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彭美侠亦提供了史彭雪出具的借条,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史彭雪与吴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史彭雪和吴晓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晓伟辩称,涉案款项系其与史彭雪、彭美侠共同生活创造的房屋等财产,亦是房屋拆迁所获得补偿款,彭美侠认可其对家庭付出而赠与其孙子的意见,对此吴晓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可待其有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史彭雪、吴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彭美侠借款本金30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合计8220元。由史彭雪、吴晓伟共同负担,该款彭美侠已预交,史彭雪、吴晓伟随案款一并给付彭美侠)。鉴定费6860元,由吴晓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吴晓伟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吴晓伟与史彭雪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该两份笔录中史彭雪多次陈述款项是其母亲支付的,证明该款项并非是彭美侠出借给史彭雪的。被上诉人彭美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笔录中体现的内容是款项的来源系彭美侠,但笔录从未确认过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原审被告史彭雪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只是说明款项来源是彭美侠,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彭美侠主张其出借30万元给史彭雪用于史彭雪、吴晓伟购购买房屋并提供相关银行凭证及借据予以证明。吴晓伟主张该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彭美侠对史彭雪、吴晓伟之子的赠与,并提供其与史彭雪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首先,彭美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美侠支付给史彭雪30万元。其次,史彭雪认可涉案30万元是向彭美侠所借并给彭美侠出具了借据。第三,吴晓伟主张彭美侠向史彭雪支付的30万元是对其子史志辰的赠与,对此,彭美侠并不认可。吴晓伟提供的其与史彭雪签订协议中虽载明“彭美侠实际支付三十万伍仟元房款,赠与其孙子”,但该协议系吴晓伟与史彭雪所签,并无彭美侠签字确认,此协议不能证明涉案30万元是彭美侠对案外人史志辰的赠与。第四,吴晓伟虽不认可彭美侠与史彭雪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史彭雪出具给彭美侠借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彭美侠支付给史彭雪相关款项是基于借款之外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在史彭雪与吴晓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途系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美侠要求史彭雪、吴晓伟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晓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吴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陈小兵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