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3民终6750号
赵荣春、唐广英与赵西焱、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春,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广英,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焱,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倩倩,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荣春、唐广英因与被上诉人赵西焱、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荣春、唐广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被上诉人赵西焱、被上诉人赵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荣春、唐广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购房款及还贷是出借给被上诉人赵西焱一人。一审法院无需认定被上诉人赵西焱、赵倩倩二人共同与上诉人是否达成了借款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是赵西焱没有补写借条,只要赵西焱口头承认借款事实即可认定赵西焱本人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西焱补写借条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证明赵西焱个人借款事实,以防口说无凭。现涉案款项被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倩倩辩称:1、涉案借条是上诉人为诉讼而请赵西焱补写的,且起诉时未作为证据提供给答辩人,在一审法院阅卷时未发现借条的存在。2、上诉人自认借给赵西焱没有通知或者告知答辩人,补写借条也未告知答辩人,分三次借款时,每一次都未告知答辩人。借据不是共同签字,事后也未有答辩人的追认。3、答辩人与赵西焱当时复婚的条件就是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买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西焱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荣春、唐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西焱、赵倩倩偿还借款536900元。2、诉讼费由赵西焱、赵倩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荣春与唐广英系夫妻关系,赵西焱系赵荣春与唐广英之子。2014年5月26日,赵西焱与赵倩倩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赵西焱、赵倩倩(买受方)与常立刚、杜庆惠(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将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5地块)62号楼2-16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方,房屋单价为5942.36元/平方米,总价为60万元。买受方于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批准手续,贷款36万元。同日,唐广英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赵西焱转款37005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赵西焱用该款项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万元。其余购房款由赵西焱、赵倩倩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14年8月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及土地所有权属证书办理至赵西焱、赵倩倩名下,由赵西焱、赵倩倩共同共有。2016年3月1日,赵荣春向赵西焱的淮海农商行银行账户(账号:62×××65)存款13万元用于还房贷。2017年6月,赵西焱与赵倩倩开始分居。 2018年5月15日,赵西焱向赵荣春与唐广英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绿地商务城三期62#-2单元-1602室商品房,故向父母借钱买房,第一次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37万元用于首付,第二次于2016年3月1日借款13万元,用于一次性还贷,第三次于2016年4月至现在,用于每月还贷1419.34元,至今约3.69万元。三次借款共计53.69万元。”赵荣春、唐广英主张的借款经过与该借条中的陈述一致。赵荣春、唐广英及赵西焱主张上述款项交付时即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赵荣春、唐广英担心赵西焱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因此要求其补写了本案借条,但并未告知赵倩倩,并且赵荣春、唐广英陈述该借款系赵西焱个人借款,个人借款无需赵倩倩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从赵西焱书写的借条来看,该借条并非书写于款项交付时,而是于本次起诉前补写,且为赵西焱个人书写,并无赵倩倩签字确认,当时赵西焱、赵倩倩已处于分居状态,据此不能证明赵荣春、唐广英与赵西焱、赵倩倩之间于款项交付时已达成了借款的约定。假设根据赵西焱书写的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赵西焱可以随时随地补写任何借条,那么将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都可以事后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而成立借贷关系,一旦家庭关系破裂,当事人便可依据借条进行大量的诉讼,如此既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第二,赵荣春、唐广英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交付的款项为赵西焱个人借款,但依然将赵西焱、赵倩倩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可见赵荣春、唐广英要求赵西焱补写借条的目在于起诉要求赵西焱、赵倩倩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并非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购买于赵西焱、赵倩倩结婚后,赵荣春、唐广英作为赵西焱的父母为赵西焱、赵倩倩所购房屋出资,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系对赵西焱、赵倩倩的赠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借贷关系,赵荣春、唐广英请求赵西焱、赵倩倩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荣春、唐广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为4585元,由赵荣春、唐广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赵倩倩诉赵西焱离婚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该案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3日生一女,2014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5月26日双方复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倩倩提出离婚,赵西焱同意离婚。二、婚生女赵彤菲随赵倩倩生活,赵西焱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赵彤菲抚养费600元,直至赵彤菲18周岁止。三、赵西焱每周可以探望赵彤菲一次。四、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5地块)62号楼2-1602房屋(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一套归赵西焱所有,赵西焱支付赵倩倩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9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19年8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9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赵西焱继续偿还。该离婚案件中并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赵荣春、唐广英支出涉案款项用于赵西焱、赵倩倩婚后购买房屋、贷款偿还等事实成立,但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赵荣春、唐广英主张上述款项是借贷,赵西焱对此予以认可;赵倩倩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赠与。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款项交付时的意思表示为准,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父母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应当对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赵荣春、唐广英诉称与赵西焱、赵倩倩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除应就款项交付提供证据外,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5月15日,赵西焱虽向赵荣春与唐广英书写借条一份,但该借条并非书写于款项交付时,而是于起诉前补写,且为赵西焱个人书写,并无赵倩倩签字确认及追认,而且赵西焱、赵倩倩此时已处于分居状态,据此不能直接推定赵荣春、唐广英在出资时与赵西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赵荣春、唐广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赵西焱、赵倩倩(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荣春、唐广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上诉人赵荣春、唐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周 东 海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苗鹏 书 记 员 王 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