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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303民初2970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荣春、唐广英与赵西焱、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荣春,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唐广英(赵荣春妻子),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赵荣春、唐广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西焱(赵荣春儿子),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赵倩倩(赵西焱妻子),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荣春、唐广英与被告赵西焱、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春、唐广英及原告赵荣春、唐广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被告赵西焱、赵倩倩及赵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荣春、唐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36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西焱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绿地商务城三期62号楼2单元1602室商品房,自2014年6月至今,累计向原告借款53.69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西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我也认可,我愿意还钱。
被告赵倩倩辩称:结合相关房屋档案资料可知,“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8日,而本案起诉却在2018年5月22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倩倩与赵西焱于2018年5月26日复婚,作为复婚的条件,两原告赠予24.5万元作为买房首付款,余款由赵倩倩以公积金贷款35.5万元支付。从两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可以印证赠予24.5万元首付款一事,因此被告赵倩倩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荣春与唐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西焱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西焱与被告赵倩倩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西焱、赵倩倩(买受方)与常立刚、杜庆惠(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方将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5-5地块)62号楼2-16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方,房屋单价为5942.36元/平方米,总价为60万元。买受方于2014年6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4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批准手续,贷款36万元。同日,原告唐广英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被告赵西焱转款37005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用该款项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万元。其余购房款由二被告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14年8月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及土地所有权属证书办理至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3月1日,原告赵荣春向被告赵西焱的淮海农商行银行账户(账号:62×××65)存款13万元用于还房贷。2017年6月,二被告开始分居。
2018年5月15日,被告赵西焱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绿地商务城三期62#-2单元-1602室商品房,故向父母借钱买房,第一次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37万元用于首付,第二次于2016年3月1日借款13万元,用于一次性还贷,第三次于2016年4月至现在,用于每月还贷1419.34元,至今约3.69万元。三次借款共计53.69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与该借条中的陈述一致。原告及被告赵西焱主张上述款项交付时即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担心赵西焱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因此要求其补写了本案借条,但并未告知被告赵倩倩,并且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被告赵西焱个人借款,个人借款无需被告赵倩倩知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从被告赵西焱书写的借条来看,该借条并非书写于款项交付时,而是于本次起诉前补写,且为赵西焱个人书写,并无赵倩倩签字确认,当时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据此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款项交付时已达成了借款的约定。假设根据赵西焱书写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赵西焱可以随时随地补写任何借条,那么将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都可以事后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而成立借贷关系,一旦家庭关系破裂,当事人便可依据借条进行大量的诉讼,如此既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第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交付的款项为赵西焱个人借款,但原告依然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赵西焱补写借条的目在于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并非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购买于二被告结婚后,二原告作为被告赵西焱的父母为二被告所购房屋出资,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荣春、唐广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为4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