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303民初4488号
谢月清与王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月清,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云,女,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以彬,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月清与被告王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以彬归还借我的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18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以彬购买民祥园63-4-301室房产时,借我和妻子李爱云肆万元整,现在王以彬和我女儿谢敏已离婚,王以彬同意归还我的人民币肆万元整并加上利息,有王以彬写的借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以彬辩称:1、借条是谢家人及同伙的逼迫下书写形成的,本案涉及的借条出具时间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女儿谢敏离婚诉讼期间,也是双方及其家庭成员间矛盾最激化的时候。2018年2月6日晚上,在原告一家四口和谢海涛的同伙威胁逼迫下被告出具了借条,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上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2、借条上的4万元性质,并不是购房时的借款,而是原告夫妻作为准岳父岳母,在被告王以彬与谢敏准备结婚时给的陪嫁礼,原告当时说让他们俩自由支配,购置一些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等。3、该钱款给的时候,是交给谢敏手里的,现时隔17年,实事求是来讲,具体谁花了多少,无从记清,但确实都花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去了。4、2001年4月30日被告与徐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了《安居工程住房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当天一次性缴纳购房款118107.55元;该房款一部分是被告父母给的钱,还有一部分是从被告两个姐姐处借的钱,不存在向原告借钱购房的情况。5、无论4万元性质如何认定,房子已赠与给两个孩子,房子也一直由谢敏及孩子居住下去,被告王以彬也没有从家中拿走一针一线,不存在被告获利、原告损失的情况。被告每月还要负担5000元抚养费,一味过度苛责被告,只会加深矛盾和令亲情割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以彬与原告女儿谢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8年2月6日,被告王以彬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王以彬购买民祥园63-4-301室房产时借谢敏父母人民币肆万元,现已离婚,愿意归还。离婚后次日还清此款项。逾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左右,被告与女儿谢敏是同学,两人毕业后在金山桥居住,两人要买房子结婚,原告通过老表联系开发商留了一套徐州市民祥园的房子,留了两三个月都没付款,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说还差点钱,原告让妻子李爱云直接给了被告两次钱,每次2万,共计4万,给钱时女儿谢敏不在场,并且当时有借条,后因搬家丢了,2018年原告儿子找到被告重新签的上述借条。被告认为上述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涉案4万元实质是陪嫁礼,涉案4万元发生在被告与谢敏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安居工程住房购销合同》、(2018)苏0303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外,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是在胁迫下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涉案4万元系陪嫁礼,但在借条中已写明是因购买民祥园63-4-301室房产发生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陪嫁礼。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谢敏婚姻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婚前购买房产时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月清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海斌 人民陪审员 王巧艳 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