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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3民终7314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燚冉与王建国、郝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燚冉,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桂兰,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兴,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泊暄(曾用名王伟),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燚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王泊暄(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燚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李燚冉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上诉人偿还所谓借款5158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为父子母子关系,仅提供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所谓58万元“借条”是三被上诉人系父子母子关系特殊的家庭关系下,王伟两次诉讼离婚未果,为达到让上诉人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故意于2019年4月补写的所谓“借条”,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李燚冉并不知情更没有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均系赠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产从选房、签合同、交首付均是被上诉人主动办理,甚至购房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签字。如果被上诉人王伟没有与上诉人闹离婚也就没有本案的存在了。因为购买房子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主动支付给开发商并亲自办理的,如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郝桂兰陈述:“我哪能想到他们能离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说当时买房子时,没想到他们能离婚,再结合款项的支付和代办及代签字等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当初涉案的款项确系父母给子女购买房产完全符合赠与的条件。依据法院规定上诉人主张借贷其应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首先,从起因上看,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主张和同意购买,这一点一审已经查明。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为了子女能过的好些,自愿为子女买房和装修,房子是被上诉人选的,购房合同也是两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签订,无论购房合同还是房产证均载明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名字,因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款项确系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夫妻二人买房而支付,是赠与。其次,双方在所谓款项交付前和交付时都没有对该笔款项达成过任何借贷合意,在款项交付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过该款项是借款且需要偿还。再次,从本案的所谓证据即“借条”来看,一审已经查明是为了本次起诉才恶意诉前补写,且为王伟个人书写,并无李燚冉签字确认。假如根据王伟书写的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亲缘这一极其特殊的关系,被上诉人王伟可以随时随地在任何时候补写任何借条,欠条或其他凭证,如果法律和公序良俗认可这种行为,那么将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都可以通过以事后补写借条的方式而成立借贷关系,一旦家庭关系破裂,己方的子女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父母都可依据己方子女事后补写的所谓“借条”进行诉讼,以达到非法的目的。如此,上诉人认为既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同样这种恶意诉讼违背中华民族善良风俗的行为才是有违公序良俗的。
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本次诉讼的提起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王伟主动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王伟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获得全部财产的目的才引起的本案,另,涉案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房产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所谓借据和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故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从举证责任上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系借贷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不能因为父子母子的身份关系而减轻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是借贷关系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则要看本案是否符合赠与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无论是从选房、签订购房合同、交房款、办手续,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动交付及办理的。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转款在性质上无法自证是借款还是赠与,抑或其它经济往来款项。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银行转账的款项应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相较于赠与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相较于赠与的被动接受更容易留存证据,现实国情中基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基于双方亲缘关系父母主动为子女选房并出资买房又主动代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且房产证为子女名字的情况下为赠与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借贷,尤其本案中购房合同中还有儿媳妇即上诉人的名字都是被上诉人主动代签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的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款项是赠与的盖然性显然更高。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为赠与,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公序良俗。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实属选择性适用法律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二被告结婚后,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为二被告所购房屋出资,如无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本案中,涉案款项及事实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解释正是针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而规定的,如果依据其他法律对本案做出认定,显然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
本案中无论是借条的补写,还是款项的往来均发生在三被上诉人这一极其特殊的家庭关系之间,尤其被上诉人郝桂兰庭审中陈述不会把钱借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依然将上诉人李燚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可见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子王伟补写借条的目的在于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本案无论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解释。都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众做周知,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款人及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才能构成完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从未就所谓借款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过任何借贷合意并形成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案又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这一点是清楚的。
六、从被上诉人将款项购房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做出过任何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直到两次离婚诉讼未果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让上诉人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才伪造了所谓借条提起了本次诉讼。虽然本案的诉由并非离婚纠纷,但从婚姻法等立法精神我们不难看出,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借贷合意,没有双方达成借贷协议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向王伟出借资金系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郝桂兰于2015年5月23日、6月29日、8月7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55823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王伟账户转账36万元。王伟将36万元中的19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剩余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交纳上房费用及偿还第一年房贷等。
二、涉案款项系借款,王伟、李燚冉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同住,后因李燚冉与郝桂兰关系紧张,王伟和李燚冉到外面租房居住。2015年王伟找到父母向父母借钱买房,因为李燚冉和郝桂兰关系紧张。从始至终都是王伟办理借款事宜,借条是王伟亲笔书写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王建国、郝桂兰与王伟之间的借款合议。
三、王伟所借款项是用于购房及装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李燚冉没有参与借款,但购房是大事,且一审已经查明其和王伟一同办理公积金贷款,且于2015年9月17日和王伟一同到开发商处交纳19万元房款,其对借钱一事应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在一审中一直主张的都是借款人为王伟。将李燚冉一并起诉,系基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产从选房签合同交首付,均是被上诉人主动办理的,甚至购房合同都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签字,不是事实。购房合同总价645823元,在签订合同前,郝桂兰于2015年5月13日代付1万元、6月29日代付85823元。王伟本人于同日也即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4万元。由于当日不能签订合同,而王伟第二天要出差。王伟才委托其父亲王建国于次日即2015年6月30日代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郝桂兰于2015年8月7日代付6万元,王伟和李燚冉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贷款26万元,后2人又于2015年9月17日共同到开发商处支付了19万元。从整个购房过程来看,主要的款项都是由王伟、李燚冉2人共同支付的,只是由于王伟经常出差不在徐州,而李燚冉因和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关系紧张不愿过问,郝桂兰才代付了部分款项。李燚冉之所以不愿过问,其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和李燚冉关系不好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正是因为不是赠与才不愿过问的。
五、上诉人所述的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主张和同意购买,一审已经查明不是事实。在签订合同前,王伟于2015年6月29日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4万元,2人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贷款26万元,用的是李燚冉的公积金贷的款。被上诉人郝桂兰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向王伟出借36万元,在郝桂兰出借36万元之前,李燚冉已经用其公积金办理贷款了,何谈李燚冉不同意购买房屋。
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前未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否要求偿还借款,是其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的认定依据,只是解决房子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
八、涉案款项不是赠与。首先,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向王伟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从始至终上诉人李燚冉未参与借款事宜,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更不可能向其作出任何赠与的明确表示。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第四,本案不存在赠与的家庭感情基础,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当庭陈述郝桂兰经常打骂她,既然婆媳关系如此紧张,被上诉人怎么会赠与其几十万元。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国、郝桂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李燚冉偿还借款585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泊暄、李燚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国、郝桂兰与王伟、李燚冉分别系夫妻关系,王伟系王建国与郝桂兰之子。
王伟与李燚冉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生有一女王佑兮。王伟与李燚冉婚后初期与王建国、郝桂兰共同生活。
2015年5月,王伟与王建国、郝桂兰商定购买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地块开发建设的丰和园房屋,因王伟与李燚冉无力支付购房所需款项,郝桂兰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6月29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自其卡号为62×××69信用卡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和85823元。2015年6月30日,王建国去往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代王伟与李燚冉签署了买受人为王伟、李燚冉、合同号为04278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丰和园第7幢1单元802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4582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载明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35823元,剩余购房款5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其后,郝桂兰自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于2015年8月7日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
2015年8月28日,王伟、李燚冉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保人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并与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李燚冉以新华阳光花园以西、梨园小区以南丰和园7-1-802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2.70833‰,每月还款额为1444.44元。
郝桂兰于2015年9月17日自其卡号为62×××87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至王伟名下账号为62×××92的账户360000元,同日王伟与李燚冉一同前往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处并由王伟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机)自其上述账户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另外,王伟提交的其名下的账号为62×××92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200000元为认购扣款,王伟称该款项用于购买短期理财与购房没有关系,但又主张该理财产品最后的用途为购买家电家具及其装饰类物品。
2015年10月15日,王伟与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丰和园7-1-8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9400元。同日王伟向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一期工程款、灯具安装费等24400元。
2018年5月3日,王伟以其与李燚冉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且李燚冉婚后长期不工作,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近期又发现李燚冉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9年1月22日,王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李燚冉提出财产分割的要求,王伟在该案审理中提及其父母于2015年6月9日出售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住房及其母亲郝桂兰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向其出借585823元用于购买住房及缴纳各种税费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李燚冉对于王建国和郝桂兰出售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住房并将部分售房款用于两被告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王建国、郝桂兰对王伟、李燚冉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另主张王伟提起离婚诉讼是因李燚冉患有重度抑郁症,其所述理由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夺得孩子抚养权而杜撰的。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以(2019)苏0311民初判决797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随后,王伟于2019年4月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丰和园小区7-1-802商品房向郝桂兰()借到人民币585823元整(大写伍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叁元整)。借款人王伟,日期2015.9.17。

一审原告诉称

2019年6月10日,王建国与郝桂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伟、李燚冉偿还借款585823元。王伟认可其向郝桂兰借款585823元用于购房并称其与李燚冉沟通过借款问题,同意向王建国、郝桂兰归还该借款;李燚冉则主张其与王建国、郝桂兰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涉案款项系王建国、郝桂兰对王伟、李燚冉的赠与,故不同意王建国、郝桂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王伟主张除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费用外,另支付上房费用及装修费、购买装修用物品、家具家电以及归还第一年房贷约支出199044.97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转账记录及相应的订单。李燚冉对王建国、郝桂兰的该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10月之后,两人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部分装修款。
一审期间,李燚冉提交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3日因复发性抑郁障碍,不伴精神病性症状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王伟主张其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李燚冉主张其月收入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及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子女一旦成年父母即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特别是子女已经成家立业后反而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对子女婚后购买房屋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出资,除非父母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外均不应认定为赠与或资助,而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否则将子女购房时父母数十万计的出资迳行认定为赠与则将损害父母自身权益,也有违公序良俗。故子女对父母所出借的数额较大的资金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而如父母不要求子女偿还,则应认为系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放弃自己债权而与该借款本身的存在与否无关。
本案中,李燚冉虽然主张购买丰和园7-1-802室房屋并非其本意且亦未主动提出向王建国、郝桂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但郝桂兰在王伟与李燚冉购买丰和园7-1-802室房屋过程中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出卖人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155823元(10000元、85823元和60000元),后又将360000元转入王伟账户确系不争的事实,且王伟在收到郝桂兰的该360000元将其中的190000元转账给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时李燚冉亦一同前往,应当认为王建国、郝桂兰为王伟、李燚冉购买丰和园7-1-802室房屋直接提供的资金为345823元;郝桂兰转账给王伟的360000元中的其余170000元虽被王伟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非直接用于购房,但王伟亦主张理财回购后用于支付上房及装修、家具家电以及归还第一年房贷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购房后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缴纳上房费用、偿还第一年房贷的费用为190000元左右,而根据王伟、李燚冉在庭审中自述的双方月收入不足10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支付不可能满足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应当认为王伟、李燚冉办理上房、房屋装修以及购买家电、家具的花费主要来源于王建国、郝桂兰所提供的该170000元,且王伟、李燚冉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将郝桂兰转给王伟的款项予以转汇或归还,故应当确认该170000元亦为被两被告消费使用。综上,确认王伟、李燚冉为购买房屋及入住房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15823元。郝桂兰及王伟虽然主张郝桂兰另向其现金交付70000元用于上房购买相关物品及支付上房及装修费用,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依王伟列举的除房款外的支付项目和费用并考虑到王伟、李燚冉的收入状况以及结合对上述170000元系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支出的认定,王伟并无必要再向郝桂兰借取70000元,故对郝桂兰及王伟关于该7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王建国与郝桂兰在王伟与李燚冉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时虽然没有要求王伟与李燚冉出具借款凭证,甚至于也没有明确的达成借款合意,但王伟与李燚冉亦无证据表明王建国、郝桂兰明确表示王建国、郝桂兰为王伟、李燚冉购买房屋及入住房屋所提供的资金系向王伟、李燚冉赠与,故在王建国、郝桂兰诉讼要求王伟、李燚冉归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建国与郝桂兰为购房出资的515823元系对王伟、李燚冉出借的资金,王建国、郝桂兰现王伟、李燚冉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伟、李燚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建国、郝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15823元;二、驳回王建国、郝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王建国、郝桂兰负担600元,王伟、李燚冉负担42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王伟、李燚冉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六条还款方式:2、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额,乙方每月还本金额为人民币户(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肆角肆分,小写1444.44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燚冉与两被上诉人王建国、郝桂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其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15823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王伟与李燚冉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王伟与李燚冉在购买房产及装修时使用了郝桂兰的515823元。王建国、郝桂兰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建国、郝桂兰应当对是否与李燚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所举证据看,王伟所出具的借条,其自认是在2019年4月后补的,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王伟后补借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且李燚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在借条上签名。王伟称李燚冉对借款事实始终知情,但基于王伟与王建国、郝桂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郝桂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审:王伟向你借钱的事你有没有和李燚冉说过郝:没有。因为如果是李燚冉一起向我借钱,我绝对不会借给他,因为李燚冉和我一直有矛盾。”二审庭审中,郝桂兰亦陈述,“审:你儿子在2019年4月补写借条的时候,为什么不让李燚冉签名郝:因为钱是借给王伟的。”由此,郝桂兰的上述陈述亦自认其与李燚冉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综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建国、郝桂兰与李燚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鉴于李燚冉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王建国、郝桂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本案515823元款项交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赠与。王建国、郝桂兰认为该款为借款,要求王伟、李燚冉予以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燚冉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燚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建国、郝桂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王建国、郝桂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王建国、郝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谢立华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