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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311民初3593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7 · 配偶担责 支持

3593王建国、郝桂兰与王伟、李燚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郝桂兰,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冰,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兴,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李燚冉,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国、郝桂兰与被告王伟、李燚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兰及其与原告王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寒冰、褚夫兴,被告王伟,被告李燚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国、郝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5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王伟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5月,被告王伟累计向原告借款585823元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丰和园小区X-X-XXX室商品房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费用,其中原告郝桂兰按被告王伟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26日、8月7日向其指定的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10000元、85823元和60000元,合计155823元;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王伟支付现金7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王伟账户转账支付360000元。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购房及装修,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辩称,涉案借款585823元是我母亲借给我用于购房的,我也和李燚冉沟通过借款问题,李燚冉是知晓借款信息的。借款时鉴于原告与我是母子关系且我承诺一定归还所以没有书写借条,现在的借条是我在2019年4月补写。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我愿意偿还。
李燚冉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达成过任何有关的借款合意,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涉案款项实质上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582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燚冉在原告与被告王伟于2015年5月提出购买涉案房产时因两被告存款买不起房而不同意,但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出资支付房屋首付并帮助装修,后又以赠与的方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而没有任何将来需要两被告偿还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要求两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亦因此背负了260000元的房屋贷款且使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偿还;二、被告李燚冉对原告所称的其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王伟支付现金70000元及该款的用途均不知情,故该款与被告李燚冉无关;三、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王伟转账支付的360000元系对被告王伟及被告李燚冉的赠与,且被告李燚冉并不知道该款用于何处;四、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所谓借款进行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任何借贷合意并形成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将相关款项赠与被告后在长达四年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李燚冉作出过任何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两被告进行两次离婚诉讼被告李燚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及被告王伟为了达到被告李燚冉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才伪造所为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李李燚冉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国与郝桂兰及被告王伟与李燚冉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系原告王建国与郝桂兰之子。
被告王伟与被告李燚冉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生有一女王佑兮。两被告婚后初期与两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5月,被告王伟与原告商定购买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在徐州市新华阳光花园以西、梨园小区以南地块开发建设的丰和园房屋,因两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所需款项,原告郝桂兰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6月29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自其卡号为62XXX69信用卡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和8582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建国去往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代王伟与李燚冉签署了买受人为王伟、李燚冉、合同号为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丰和园第X幢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4582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载明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付购房款135823元,剩余购房款5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
其后,原告郝桂兰自卡号为62XXX69的信用卡于2015年8月7日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伟、李燚冉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保人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并与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李燚冉以新华阳光花园以西、梨园小区以南丰和园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2.70833‰,每月还款额为1444.44元。
其后,原告郝桂兰于2015年9月17日自其卡号为62XXX87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王伟名下账号为62XXX92的账户360000元,同日被告王伟与被告李燚冉一同前往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王伟通过有线销售点终端(pos)自其上述账户向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另外,被告王伟提交的其名下的账号为62XXX92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200000元为认购扣款,被告王伟称该款项用于购买短期理财与购房没有关系,但又主张该理财产品最后的用途为购买家电家具及其装饰类物品。
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伟与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丰和园X-X-XXX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9400元。同日被告王伟向优尔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一期工程款、灯具安装费等24400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王伟以其与李燚冉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且李燚冉婚后长期不工作,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近期又发现李燚冉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9年1月22日,被告王伟再次诉讼要求离婚,鉴于被告李燚冉提出财产分割的要求,被告王伟在该案审理中提及其父母于2015年6月9日出售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住房及其母亲郝桂兰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向其出借585823元用于购买住房及缴纳各种税费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被告李燚冉对于王建国和郝桂兰出售久隆凤凰城塞纳河畔住房并将部分售房款用于两被告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另主张被告王伟提起离婚诉讼是因李燚冉患有重度抑郁症,其所述理由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夺得孩子抚养权而杜撰的。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以(2019)苏0311民初判决797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随后,被告王伟于2019年4月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丰和园小区X-X-XXX商品房向郝桂兰借到人民币585823元整(大写伍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叁元整)。借款人王伟,日期2015.9.17。
2019年6月10日,原告王建国与郝桂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伟、李燚冉偿还借款585823元。被告王伟认可其向郝桂兰借款585823元用于购房并称其与李燚冉沟通过借款问题,同意向原告归还该借款;被告李燚冉则主张其与原告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涉案款项系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在庭审中主张除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费用外,另支付上房费用及装修费、购买装修用物品、家具家电以及归还第一年房贷约支出199044.97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转账记录及相应的订单。被告李燚冉对原告的该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10月之后,而两被告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部分装修款。
被告李燚冉在庭审中提交的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3日因复发性抑郁障碍,不伴精神病性症状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王伟主张其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被告李燚冉主张其月收入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徐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和支付宝、微信支出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及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子女一旦成年父母即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特别是子女已经成家立业后反而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对子女婚后购买房屋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出资,除非父母有明确的赠予表示外均不应认定为赠予或资助,而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否则将子女购房时父母数十万计的出资迳行认定为赠与则将损害父母自身权益,也有违公序良俗。故子女对父母所出借的数额较大的资金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而如父母不要求子女偿还,则应认为系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爱放弃自己债权而与该借款本身的存在与否无关。
本案中,被告李燚冉虽然主张购买丰和园X-X-XXX室房屋并非其本意且亦未主动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原告郝桂兰在被告王伟与李燚冉购买丰和园X-X-XXX室房屋过程中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出卖人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155823元(10000元、85823元和60000元),后又将360000元转入被告王伟账户确系不争的事实,且被告王伟在收到原告郝桂兰的该360000元将其中的190000元转账给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被告李燚冉亦一同前往,应当认为两原告为两被告购买丰和园X-X-XXX室房屋直接提供的资金为345823元;原告郝桂兰转账给被告王伟的360000元中的其余170000元虽被王伟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非直接用于购房,但被告王伟亦主张理财回购后用于支付上房及装修、家具家电以及归还第一年房贷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购房后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缴纳上房费用、偿还第一年房贷的费用为190000元左右,而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述的双方月收入不足10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支付不可能满足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应当认为两被告办理上房、房屋装修以及购买家电、家具的花费主要来源于原告所提供的该170000元,且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将原告郝桂兰转给被告王伟的款项予以转汇或归还,故应当确认该170000元亦为被两被告消费使用。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及入住房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15823元。原告及被告王伟虽然主张原告郝桂兰另向其现金交付70000元用于上房购买相关物品及支付上房及装修费用,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依被告王伟列举的除房款外的支付项目和费用并考虑到两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结合本院对上述170000元系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支出的认定,被告王伟并无必要再向原告借取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及王伟关于该7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王建国与郝桂兰在被告王伟与李燚冉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时虽然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甚至于也没有明确的达成借款合意,但被告亦无证据表明两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及入住房屋所提供的资金系向两被告赠予,故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王建国与原告郝桂兰为被告购房出资的515823元系对两被告出借的资金,原告现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李燚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国、郝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15823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郝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王建国、郝桂兰负担600元,被告王伟、李燚冉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