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322民初6209号
6209李明勋、吴秀娟与李峰、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勋,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吴秀娟,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李翠,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勋、吴秀娟与被告李峰、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勋,李明勋、吴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被告李峰,李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勋,李明勋、吴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被告李峰,李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明勋、吴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峰、李翠偿还借款455000元。后再次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峰、李翠偿还借款60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峰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605000元用于购房、购车。2019年被告李翠以与李峰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后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对涉案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李峰辩称,被告借原告李明勋、吴秀娟605000元属实,至今未还。 李翠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李翠并不知情,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被告李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20000元,客户签名:李峰; 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10000元,客户签名:李明勋; 2015年5月24日9时15分31秒,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100000元,客户签名:李峰; 2015年5月24日,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100000元,客户签名:李明勋; 2016年6月15日10时39分08秒,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50000元,客户签名:李明勋; 2017年5月6日14时33分32秒,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20002.02元,客户签名:李峰; 2018年2月4日9时41分08秒,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135000元,客户签名:李明勋; 2018年7月3日10时13分02秒,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170000元,客户签名:李明勋 以上数额总计605002.02元,原告主张605000元。 后,被告李峰向原告李明勋后补7张借条,金额为605000元,落款日期均为被告李峰银行账户(8754)进账日期。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李翠诉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李峰离婚。李峰主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借其父母58.5万元,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鲁142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李翠与李峰离婚;……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临房权证城字第XX号位于临邑县,4单元44号的房屋及车牌号鲁NXXXXX的大众速腾轿车由李翠所有,临邑县xx社区7号楼xxx室的房屋(包括13号储藏室)及车牌号为鲁NXXXXX的北京现代轿车由李峰所有,李翠另支付李峰10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的15万元和欠被告妹妹李沛影的3万元由李翠、李峰均担。该判决书中认定李翠、李峰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李翠曾于2018年11月8日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峰离婚,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李翠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尊老爱幼是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爱幼对于父母而言,即为承担抚养义务。待儿女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儿女受之应念,但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儿女刚参加工作亦或成家后,在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购车亦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若儿女在成年后仍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具体到本案,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境,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父母出资后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父母行使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至于本案所涉借条,因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的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高度的证明力,但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文举证责任的分配,故,涉案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证明作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中记载,原告向被告李峰账户存款数额为465000元,其中2018年7月3日转账170000元,经山东省(2019)鲁142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峰、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勋、吴秀娟借款本金4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勋、吴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45元,合计13395元,由原告李明勋、吴秀娟负担3542元,被告李峰、李翠负担9853元(被告李峰、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沛生 人民陪审员 张 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