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3民终7261号
耿真真与黄清甲、黄军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真真,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甲,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军役,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真真因与被上诉人黄清甲、原审被告黄军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真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清甲对耿真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款项属于赠与而不是借款,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黄清甲作为黄军役父亲,在耿真真、黄军役结婚后出资本案款项用于夫妻二人购买房屋,登记在耿真真、黄军役二人名下,也未表示仅赠与给黄军役,依法应认定为对耿真真、黄军役二人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二、黄清甲对其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耿真真存在明显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黄清甲对其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如前所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鉴于黄清甲为耿真真夫妇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耿真真夫妇名下,其事后以出资为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对其借贷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排除赠与的可能。鉴于其根本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耿真真对借款系赠与负有举证责任,以此为由判决耿真真败诉,明显存在适用错误。三、黄军役单方出具的借条,系其与黄清甲恶意串通。1、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一是黄清甲的陈述与借条矛盾。一审中黄清甲明确说银行卡是寄到耿真真处,而借条备注处写明银行卡系直接邮寄到黄军役工作单位,明显存在矛盾,借条系虚假的。二是该借条与离婚案件有关,系黄军役与黄清甲恶意串通形成。耿真真是家庭中的受害者,黄军役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耿真真在2019年2月19日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黄军役离婚。黄清甲系黄军役之父,为帮助黄军役转移或分得更多财产,与黄军役配合,书写该借条,并将借条日期写为离婚诉讼之前。三是黄清甲出资时,并未表示该款为借贷出资,该借条系其事后补写的,根本不能证明买房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2、黄军役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耿真真承担责任的依据。黄军役事后为其父亲黄清甲写下借条愿意还钱,法院可以判决其用个人财产还债。但该借条系黄清甲与黄军役配合形成,耿真真根本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绝没有承担责任的意思,对耿真真没有任何约束力。而且,这种为了离婚中多分割财产事后补写借条的做法如果被法院判决肯定,显然会增加大量的恶意串通制造债务的违法情形,架空前述婚姻法、省法院审理指南等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家庭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黄清甲辩称:黄清甲因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不好,2017年10月出现肢体麻木等情况,经沛县中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等。2018年的10月,再次出现中风、脑梗死的症状,黄清甲就想着万一身体出现不测,留些钱在身边应急,不能给孩子增添经济负担,就不同意借钱给黄军役、耿真真夫妻,但最后架不住黄军役夫妻的哭诉,无奈才答应拿出这笔钱借给黄军役、耿真真支付购房首付款。黄清甲有五个子女,在自己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自己的所有积蓄都赠与黄军役夫妻而另外再要求其他四个子女来尽赡养义务,因此,耿真真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做的认定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黄清甲是赠与该笔款项的事实基础,故该条规定不适用。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证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耿真真应当承担该款项是赠与而非出借的举证责任。黄军役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黄清甲一审陈述与借条备注也不存在矛盾,耿真真购房准备付款时是耿真真直接和黄清甲联系的,耿真真要求黄清甲将银行卡寄到徐州,并将邮寄地址告诉黄清甲,黄清甲说寄给耿真真也并无不当。耿真真称借条是黄军役单方出具给黄清甲的,耿真真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款项是黄军役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耿真真与黄军役没有离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黄军役的个人消费,因此,耿真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黄军役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清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军役、耿真真偿还黄清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清甲与黄军役系父子关系,黄军役与耿真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3日,黄军役、耿真真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环北路88号上城国际37号楼1单元2403室房产一处。该房首付款中的44万元由黄清甲的账户62×××69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8月20日向徐州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34万元。该款项中使用了黄清甲40万元。 耿真真与黄军役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耿真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于2019年3月18日判决驳回耿真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军役、耿真真使用黄清甲款项40万元用于购房,黄清甲主张该款项系借款,黄军役、耿真真应予归还;黄军役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并应当归还;耿真真抗辩该款项系黄清甲赠与,不需偿还。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成年子女购房理所当然的赠与;从法律角度,父母对成年子女购房亦无必须出资赠与的法定义务。在没有事实证据表明黄清甲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耿真真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耿真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该笔债务发生于黄军役、耿真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购房,故应视为黄军役、耿真真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军役、耿真真应当偿还黄清甲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黄军役、耿真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清甲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黄军役、耿真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清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病历资料,证明目的,黄清甲于2017年出现疾病并多次住院治疗,在此情况下,黄清甲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赠与黄军役、耿真真。 经质证,耿真真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例资料显示黄清甲仅是普通的病状,并不能带来重大的家庭困难。实际上,黄清甲赠与子女的款项来源于黄清甲出售黄军役婚房所得,并非黄清甲的积蓄,因为,该婚房登记在黄军役与黄清甲名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条是黄军役个人向黄清甲出具,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黄军役与耿真真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黄军役、耿真真在购买房产时使用了黄清甲的40万元。黄军役虽于2019年1月31日向黄清甲出具借条,自认该40万元系借款,但该借条系黄军役个人出具,耿真真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黄清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本案40万元款项交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赠与。黄清甲认为该40万元为借款,要求黄军役、耿真真予以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耿真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清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黄清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清甲负担(耿真真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