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3民终4775号
闫晓晓与李龙飞、闫芳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晓,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芳兵,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晓晓因与被上诉人李龙飞、闫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晓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苏0302民初610号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闫芳兵与上诉人闫晓晓系姐弟关系,两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59-2-501室的房产。购房前因两被上诉人购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4月份由被上诉人闫芳兵向上诉人闫晓晓借款10万元。上诉人闫晓晓遂将贾汪区政府拆迁其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闫晓晓与被上诉人闫芳兵系亲属关系,按照社会习俗借款时两人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并没有出具相关借条。被上诉人李龙飞对此事亦有所了解。2019年11月份两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所欠上诉人的10万元债务由双方均担。因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口头约定借款事宜,所以在两被上诉人离婚前由闫芳兵向闫晓晓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事项。因两被上诉人现已离婚,上诉人主张还款产生本次诉讼。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也未能依据客观有效证据全面衡量本案事发经过,仅凭主观推测,导致本案错判。首先,本案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1、该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4月份。由于被上诉人闫芳兵与上诉人闫晓晓系亲姐弟关系,弟弟处于对姐姐的充分了解和信任,双方在借款时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另根据现在社会上家庭成员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也基本没有书写欠条的习惯,所以对于本案借款当日不书写欠条或借据的情况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习俗或惯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此的本意表示。2、借款交付系上诉人闫晓晓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存单交给了被上诉人闫芳兵,由闫芳兵持该存单直接从银行支取了该款,被上诉人闫芳兵持身份证件将取款凭证调取提交法庭。至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和款项的支付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借款用途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使用。2014年4月被上诉人闫芳兵向上诉人闫晓晓借款,2014年4月底闫芳兵将借款存入被上诉人李龙飞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项。对此事实有李龙飞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所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次,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两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均担,该10万元债务虽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债权人,但可以确定就是双方在购房时向上诉人闫晓晓的借款。2、从两被上诉人离婚之前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的反应离婚协议中10万元债务的指向即是双方购房时向上诉人闫晓晓的借款。3、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龙飞的答辩意见也能佐证该笔债务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认可了购房时从被上诉人闫芳兵娘家拿到了约10万元购房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最后,涉案款项并非赠与。1、上诉人闫晓晓在向被上诉人闫芳兵出借该款时已经成家,并育有一子。本身家庭经济状况也不算宽裕,况且涉及到的拆迁款对闫晓晓来讲也不是小数目,不可能将该款赠与闫芳兵和李龙飞。2、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也曾经向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出租车。借款时也没有书写借据或欠条。两被上诉人将出租车转让后随即就偿还了所借上诉人的款项,所以对此种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是有一定的处事习惯。3、被上诉人闫芳兵事后向上诉人闫晓晓补写了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此主观推断或高度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而忽视其他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例如离婚协议的约定、短信聊天记录的表述、李龙飞答辩意见的自认以及取款凭证和转账记录的流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将客观证据予以详细论述,仅仅凭借主观推测得出了高度怀疑的结论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曲解了借款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闫芳兵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闫芳兵,对此次的判决认为在法院查明部分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在案件结束以后,闫芳兵又专程赶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2014年4月29日汇款的相关书面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4月29日,汇入李龙飞账户的104000元款项是由闫芳兵来办理这笔款项也正是来源于向本案上诉人闫晓晓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龙飞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芳兵之间,形成了特殊的默契。在整个庭审当中,被上诉人闫芳兵所列举的所谓借款证据,比上诉人闫晓晓还多,并且闫晓晓予以全部认可,且在庭审当中与被上诉人闫芳兵相互配合,为要证明其借款的存在,在情理上和实际时间上完全违背正常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其双方的说法还存在多处不一致。二、上诉人在立案时所提交的本案关键性证据,用来证明是向被上诉人李龙飞账户转账的凭证,与其被上诉人闫芳兵在庭审当中提供的所谓借款的来源凭证,正好相反,不仅日期不一致,金额和笔数均不一致,后在庭审中,上诉人却认可了闫芳兵所提供的所谓借款来源的凭证。以及其证明目的,而对于自己立案时所提供的所谓借款转账的关键性证据,在开庭时又不作为证据予以提供,后在法庭对其立案时所提供的该组关键性的转账证据进行多次询问,问其为何立案时提交,开庭时不提交,上诉人在实在没有办法时解释为在立案时交错了,所以从本案关键性所谓借款凭据上,与被上诉人李龙飞账户转入的借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闫芳兵所提供的所谓取款凭证,均不一致,前后矛盾,陈述也无法始终统一,足以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三、庭审中被告闫芳兵与上诉人闫晓晓均称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李龙飞是不知情的,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李龙飞的账户中。从来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及闫芳兵所称的任何一笔对应的数额。被上诉人闫芳兵陈述,被告也就是被上诉人李龙飞的卡一直在其手中进行操作。但是连最基本的所谓借款数额都无法印证的情况下,本案的起诉无法得到支持,更重要的是本案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当中进行诉讼,其实是由被上诉人闫芳兵所指使。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本案李龙飞根本不知情,在整个借款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存在于将近十年的期间,被上诉人李龙飞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并得到了被上诉人闫芳兵和上诉人的认可,那么该起所谓的借款事实,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案没有交款项交付的所谓凭证。没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李龙飞对本案的借款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芳兵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本案当中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闫晓晓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闫芳兵、李龙飞互负连带责任偿还闫晓晓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闫芳兵、李龙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闫芳兵为闫晓晓书写借条一张:“闫芳兵在2014年4月份向闫晓晓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够买王场新村房屋。”2010年9月8日闫芳兵、李龙飞登记结婚,2019年11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债务壹拾万元。男女双方各一半承担(直至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 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闫芳兵、李龙飞购买本市鼓楼区王场小区59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价款为221500元。庭审中闫晓晓主张自己将拆迁款97000元及现金3000元交给闫芳兵用于购买房屋,但李龙飞不知情。闫芳兵认可闫晓晓交付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称与2014年4月29日将该款项存入李龙飞账户,李龙飞主张,自己不知道闫晓晓与闫芳兵借款一事,4月29日汇入款项104000元,是自己父母、姐姐及夫妻双方存款汇集购买房屋的款项,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闫晓晓主张其与闫芳兵及李龙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晓晓为此提供的证据为2019年11月1日闫芳兵补写的借条,闫晓晓与闫芳兵也陈述一致,2014年闫芳兵曾收取了闫晓晓100000元,但闫晓晓在主张闫芳兵收取了该款项时,没有实际交付该款项的凭证予以证实,且因为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在2014年闫芳兵收取该笔的当时是借款、赠与还是其他方式,双方也无证据证实,现闫晓晓认可李龙飞对该笔款项的交付并不知情,故在2014年闫晓晓与闫芳兵、李龙飞并无借款的合意。闫晓晓以闫芳兵在2019年11月1日补写的借条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而该借条的产生在闫芳兵、李龙飞准备离婚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载明存在婚后债务100000元,但对该债务并未指明是闫晓晓 本案中主张的债务,结合上述事实,足以对闫晓晓与被告闫芳兵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高度怀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晓晓与闫芳兵、李龙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晓晓以与闫芳兵补写的借条要求闫芳兵、李龙飞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晓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晓晓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闫芳兵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交易金额的流水账。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存款的金额是十万零四千元,被存入的户名是李龙飞,办理该笔业务的客户是闫芳兵。拟证明:在2014年4月29日,闫芳兵持现金向李龙飞的账户存入了涉案的购房款项。该笔款项的来源也正是向闫晓晓所借取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该份证据也能够证实未查明的事实。李龙飞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卡,一直持有在闫芳兵手中,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才予以转交。 经质证,上诉人闫晓晓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李龙飞银行卡里面的资金进入以及流转都进行了质证,当时候这笔钱存入后即作为购房款,转入第三方。然后结合一审中闫芳兵提供的,由其亲自支取的拆迁款的存单金额,结合今天提供的新的汇入的证据,我们认可被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李龙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客户签名确认部分显示了李龙飞及闫芳兵双方的签名,该证据恰好能够印证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供取款凭证的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也就是上诉人所谓的交付借款97722元,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质疑,李龙飞的银行流水存入的十万零四千元,时间相差八九天,金额也不一致。而李龙飞的账户也从未说明其用途,足以说明该笔证据该款未存入李龙飞的账户。无法证明上诉人款项直接交付给二被上诉人的事实。其他意见同一审当中对于闫芳兵所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芳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交易金额的流水账系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闫晓晓与李龙飞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存入的104000元为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双方陈述等综合评判。 二审期间另查明,闫芳兵与闫晓晓为同胞姐弟关系。 经查询,闫晓晓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闫晓晓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2级,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共1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闫晓晓与闫芳兵、李龙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涉案10万元借款应否认定为闫芳兵与李龙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龙飞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完成了款项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闫晓晓对其与闫芳兵、李龙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闫晓晓主张闫芳兵持闫晓晓的银行存单直接从银行支取了涉案款项用于购买住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闫晓晓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徐州淮海农业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清单虽由闫芳兵签字,但该存单中未标明该笔款项为闫芳兵与闫晓晓之间的借款且未标明用于闫芳兵、李龙飞购买住房。该存单不足以证明闫晓晓与闫芳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闫芳兵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交易金额的流水账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存入李龙飞尾号为2026银行卡的104000元其中的97000元系取自闫晓晓的存单,但从该笔存款凭条的内容判断,104000元系2014年4月29日存入,与2014年4月22日闫芳兵持闫晓晓存单取款时隔7天,同时,该流水账和存款凭条中未载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用途,且李龙飞对该笔104000元的构成不予认可。因此,闫芳兵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交易金额的流水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闫晓晓与闫芳兵、李龙飞之间的借款,对闫芳兵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闫芳兵虽向闫晓晓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为闫芳兵离婚前补写。虽然闫芳兵自认2014年4月29日存入李龙飞账户的104000元其中的97000元系其向闫晓晓所借,但鉴于闫芳兵与闫晓晓系亲姐弟关系,李龙飞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本院对闫芳兵的自认不予采信。闫晓晓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闫芳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闫晓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闫晓晓与闫芳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款项并非闫芳兵与李龙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龙飞亦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闫晓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闫晓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谢立华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