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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3民终7992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丁丽光、丁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光,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恒,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甜,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丽光因与被上诉人丁恒、侯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丽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大前提是争议的款项是赠与,该规定是在确定赠与为前提时为了进一步明确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而非赠与,被上诉人应对主张赠与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赠与。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贷合意,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赠与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才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侯甜只是口头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条规定的是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一方还是双方的确定原则,大前提也是继承或赠与,但本案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继承或受赠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涉案款项用于购买二被上诉人共有的房产,该借款应为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丁丽光补充意见如下:一审遗漏了一个案件事实。一审中,丁丽光已经向法院陈述了丁恒未到庭是因为丁恒自2019年5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丁丽光也向法院提供了报案的派出所,但法院并没有去核实情况,以侯甜不认可借贷关系,认为丁丽光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丁恒是有意回避法院审理还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出庭,这是很关键的,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丁恒出庭会是什么状况,其不会理所当然地认为父母出资就是当然的赠与。
侯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丁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恒、侯甜共同向丁丽光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丁恒、侯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恒与侯甜于2015年9月9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丁丽光通过银行卡支付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丁丽光通过银行卡支付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款项170000元。2017年12月12日,丁丽光向丁恒银行转账3000元。
丁丽光及侯甜均认可丁丽光的付款行为系因丁恒、侯甜购买徐州市云龙区汉景大道38号和平首府1号楼1-2004室房产而支付的首付款。
侯甜诉丁恒离婚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2823号判决书,不准许侯甜与丁恒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丁丽光主张丁恒、侯甜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侯甜与丁恒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10月17日,侯甜与丁恒在购买房产时丁丽光支付了190000元。丁丽光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丁丽光虽然提供了为丁恒、侯甜买房所支付的凭证,其还应当对是否与侯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丁丽光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丁恒、侯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鉴于侯甜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丁丽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190000元款项交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赠与。丁丽光认为该款为借款,要求丁恒、侯甜予以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丁恒、侯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3000元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丁丽光主张本案中其支付给丁恒的款项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丁恒、侯甜负共同偿还责任。丁丽光主张该3000元,系丁恒以偿还房贷为名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恒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房贷或者用于丁恒、侯甜的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侯甜亦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丁丽光关于借款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丁丽光与丁恒父子关系,且丁丽光未能提供其与丁恒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丁丽光主张丁恒、侯甜共同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丁丽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丽光替丁恒、侯甜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向丁恒转账3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其仍需就其系基于与丁恒、侯甜借贷的合意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丁丽光与丁恒系父子关系,且侯甜已向法院提起与丁恒的离婚诉讼,说明侯甜与丁恒的婚姻关系存在感情危机,丁丽光称丁恒是否到庭很关键,但即便丁恒到庭陈述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但基于上述分析,由于丁丽光、丁恒系父子关系,不排除共同抵制侯甜的可能。且丁丽光在二审中陈述其向丁恒说是借给丁恒的钱,但并没有向侯甜说,怕说了影响家庭关系,之后也没有向侯甜要过钱,故不能反映出丁丽光与侯甜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鉴于侯甜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丁丽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对丁丽光要求丁恒、侯甜予以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丁丽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丁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