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3民终8474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许丽娟、段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娟,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云歌,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福平,男,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献梅,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廉,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段福平、郝献梅、段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3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福平、郝献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段福平、郝献梅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赠与而不是借款。
本案的事实如下:许丽娟与段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2009年结婚时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与段廉的父母段福平、郝献梅居住在一起。2014年考虑到孩子要上小学,段福平、郝献梅居住的辖区没有好学校,段福平、郝献梅跟许丽娟说,趁现在房价没长,给你们买套好的学区房,让孩子有个好的学校上学,房子的贷款他们给还。之后郝献梅看了多处楼盘,最后确定购买辖区内有云兴小学的本案涉案房产。2014年12月16日,段福平、郝献梅带着许丽娟一起,让许丽娟与华润置地徐州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段福平、郝献梅转帐给华润置地部分购房首付款344304元,其余购房款(包括定金25000元、公积金贷款24.9万以及许丽娟借同事的十多万元等)全部由许丽娟支付,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许丽娟和段廉名下。2015年7月底许丽娟公积金贷款下来后,郝献梅主动将还贷存折拿走,说房贷由她来给还,自2015年8月到2018年8月共还贷款45000元。2018年11月23日段廉因婚外情起诉许丽娟要求离婚,在《离婚财产登记表》中,段廉亲笔书写“财产无纠纷”,2018年12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因纠纷暂未分割。同年11月段福平、郝献梅起诉许丽娟主张涉案房屋出资系民间借贷,即本案原一审。许丽娟离婚后独自带着孩子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段廉2019年至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
(一)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
1、一审法院认定段福平、郝献梅为段廉和许丽娟购房出资的344304元为民间借贷无事实根据。
首先,段福平、郝献梅向法庭出示一张由段廉签字的借款34万余元的“借条”,以此证明段廉与他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根据原一审(2018)苏0303民初6828号案卷中,2019年10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8页,以及原二审(2019)苏03民终881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第10页,郝献梅都陈述让段廉写借条的目的是想约束、限制许丽娟和段廉。在本案一审2021年3月22日的开庭笔录第6页,段廉称涉案房产如归段廉独自所有,则不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由此可见,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合谋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防备许丽娟离婚分割财产。其次,段福平、郝献梅诉称,段廉出具的借条,口头承诺三年还清,而段廉在原一审(2018)苏0303民初6828号案卷中,2019年1月29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陈述,“借款期限没说,口头说有钱就还,按银行利息”。另外段廉在原二审询问笔录第7页陈述,“钱是怎么出,我不清楚,钱是怎么前后交房产公司的,我不是很清楚”。以上笔录可以看出,段廉“借条”上借款金额不明确、钱是怎么给付的他不清楚、借款期限和利息他们双方各有说辞,相互矛盾。这些情况都表明他们没有借贷的合意,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第三,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落款日期是购房当日,数额却不明确,不符合常理;且“借条”残缺不全,还带有胶水,许丽娟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有借条上有胶水的原因无法鉴定。而段廉在原二审笔录第10页,说“什么时间打的借条,他想不起来了”。现一审判决第7页却认定“借条真实存在,鉴于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即使段廉未在借款时及时出具借条亦属人之常情”是错误的。借条形式上存在,不代表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对“借条”形成时间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明知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更应该查明“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因为借贷的合意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不是在事后达成。正因为三位被上诉人是父母子女的亲情关系,也正因为段廉与许丽娟在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更应当查明“借条”内容是否真实及形成时间。在上诉人抗辩该出资款为赠与时,“借条”就只是一个孤证,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借贷合意,段福平、郝献梅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2、一审认定段福平、郝献梅为涉案房屋还贷的45000元也是借款错误。许丽娟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用公积金就可以还贷。当时在买房子时,段福平、郝献梅就说房贷他们给还,公积金让许丽娟留着。后来郝献梅主动将还贷存折要走,根据存折余额的多少,主动向存折内续存数额不等的钱款用于还贷,现在存折还在郝献梅手里。对于该还贷的45000元,许丽娟抗辩是赠与,而一审时段福平、郝献梅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也没有提供所谓的“借条”。一审法院仅依据庭审时,段廉的一句“对段福平、郝献梅的证据均无异议”就认定为借款是枉法认定。
3、段福平、郝献梅2018年12月14日和2019年1月14日向许丽娟邮政储蓄存折存入的25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许丽娟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8月之后的贷款都是由许丽娟用住房公积金偿还。段福平、郝献梅2018年11月已经起诉许丽娟民间借贷,许丽娟2018年12月5日与段廉已经离婚的情况下,郝献梅用掌控的许丽娟的邮储存折,在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又主动给该存折存入2500元,动机不纯。该2500元并不是许丽娟的借款,郝献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借贷合意。许丽娟一审提出如果郝献梅没有取走该款项,同意还给她,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而一审院又根据段廉陈述是所谓“借款”,就认定了是民间借贷。在上诉人与段廉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何以借段廉的所谓“认可”来认定是许丽娟的借款。
(二)许丽娟与段福平、郝献梅没有借贷的合意,其为涉案房屋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赠与。
首先,许丽娟从不知道也从未听三被上诉人提过借款的事,更没有见过所谓的借条。其次,购房伊始,郝献梅全程指导许丽娟与段廉购买房屋,一同看过很多楼盘。因为郝献梅、段福平出资购房,必须尊重其意见,郝献梅若不同意则不购买。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首付款都是郝献梅带着;原二审笔录第11页段廉陈述“买房子都是许丽娟和我母亲具体操作”等陈述可以为证。从郝献梅带着许丽娟看房、买房、付款一系列行为,证实了郝献梅、段福平对于子女的购房出资系赠与。
(三)郝献梅、段福平夫妇诉请借款563304元,后在一审庭后撤回定金2万元、贷款缺口15万元、还贷49000元中的4000元的诉请。段福平、郝献梅之所以撤回这几项诉请,是因许丽娟提供的证据以及段福平、郝献梅在原二审陈述中,均能证明这些款项不是郝献梅、段福平、段廉三人说的所谓购房“借款”,均为郝献梅、段福平、段廉三人的虚假陈述。但段廉庭审中对段福平、郝献梅所诉上述款项统统认可为所谓“购房借款”。故郝献梅、段福平、段廉一家三口相互串通,违背事实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一审认定的391804元借款,亦是这一家三口的串通及虚假陈述。
综上,一审法院明知三被上诉人是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丽娟与段廉离婚后正进行财产分割,三被上诉人写个借条伪造债务,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借贷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段福平、郝献梅对上诉人和段廉购房的出资首付款344304元和还贷的45000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而不是一般民间借贷,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的规定。首先,本案是基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而引起的纠纷,许丽娟抗辩该出资系段福平、郝献梅的赠与,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段福平、郝献梅为许丽娟和段廉购置房屋的出资是赠与,属于许丽娟和段廉的共同财产。其次,许丽娟一审庭审时提交生效判决及(2018)苏12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江苏高院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与本案相似都是认定为赠与。根据一般生活判断,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事实。
2、针对郝献梅在本案审理中向许丽娟存折内存入的2500元,许丽娟说“如果该款项,郝献梅没有取回的话,许丽娟还给她”,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与段福平、郝献梅出资的首付款和还贷部分混为一谈,是在混淆视听。
3、一审庭审时,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互相提醒,而段廉对段福平、郝献梅提出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争议,均是完全认可。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段福平、郝献梅答辩称:段福平、郝献梅与许丽娟、段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段廉书写的借条为据,且几次庭审段廉均认可与段福平、郝献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段福平、郝献梅提供了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属实。许丽娟主张上述借款系赠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段福平、郝献梅年均67岁,涉案款项系两人毕生积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许丽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段廉:许丽娟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其在上诉状第二页称在本案多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中,段福平、郝献梅说写借条的目的是约束限制许丽娟和段廉,许丽娟在二审中认可了该观点,也就承认了段福平、郝献梅出资并不是赠与,加上段廉本人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段福平、郝献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段廉、许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63304元(包括定金2万元、贷款缺口15万元、贷款尾款344304元、已还贷49000元)。2、判令段廉、许丽娟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由段廉、许丽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段福平、郝献梅系段廉的父母,段廉、许丽娟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尚未进行财产分割。
段福平、郝献梅于2014年12月16日和华润置地(徐州)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段廉、许丽娟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房屋一套,总价款769304元,首付款369304元。段福平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上述房屋开发商支付了344304元房屋首付款。
段廉向段福平、郝献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爸爸妈妈借款34万余元买房,转给华润房产。段廉2014年12月16日”。原段福平、郝献梅称是段廉于当日书写,段廉认可是当日书写,是因购房向父母借款。许丽娟认为借条不是当日书写,应该是后补的,借条上的签名象是段廉的签名。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名,金额不确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许丽娟有真实的借贷合意。
一审期间,许丽娟曾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与载明日期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借条上有胶水残留,虽经多次检验不能得出明确鉴定意见,而终止鉴定。
段福平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其上述工商银行卡POS机消费10万元,其称是向上述房屋开发商指定账户支付的购房款。段廉对此无异议。许丽娟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次购房没有关系,是购房之前发生的,当时还没有缴纳预付款,预付款是同年12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时交纳的。
段福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共向许丽娟尾号为0323的的账户存入1100元、1200元、1250元、1300元不等款项,段福平称共计49000元。经核实,金额为45000元。段廉认可是借款。许丽娟认可金额为45000元,但称是赠与段廉、许丽娟的。
段福平、郝献梅于2018年12月14日向许丽娟名下的邮储存折存入现金1200元,于2019年1月14日存入现金1300元,共计2500元。段廉认可是借款,许丽娟称如果该存折内的2500元段福平没有取出,同意还给段福平、郝献梅。
关于购房出资,段福平、郝献梅称:除了为段廉、许丽娟支付了借条上载明的344304元之外,还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为段廉、许丽娟预交定金2万元(现金)、房款150000元(其中10万元是银行转账,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许丽娟)。公积金贷款替两段廉、许丽娟偿还了49000元。
关于借条上为什么没有许丽娟签字的问题,庭审中,郝献梅称:“因为她是我儿媳妇我不好意思让她签字,她当时也在家里,我儿子说他一个人签字就行了。我让儿子写过给她说,但是她看没看到我不知道,她应该知道。是2014年12月16日下午签的字”。
关于段福平、郝献梅支付的上述购房款的性质,段廉认可系借款。许丽娟认为系赠与,段福平、郝献梅表示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借款。
关于段福平、郝献梅主张的利息,其称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利息以513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已经远远超过2万元,只主张2万元。
庭审中,段福平、郝献梅称贷款缺口15万元中的5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无法提供证据,表示放弃主张该5万元,从诉请中扣除。
段福平、郝献梅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廉、许丽娟返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许丽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88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苏03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即本案。
重审庭审后,段福平、郝献梅撤回了对定金2万元、贷款缺口15万元、己还贷4.9万元中除4.5万元外剩余0.4万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段福平、郝献梅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向段廉交付借款391804元的事实,段福平、郝献梅与段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段廉、许丽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段廉、许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上述344304元首付款、45000元己还贷款、存入许丽娟银行存折中的2500元己用于段廉、许丽娟夫妻共同生活了,故许丽娟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已成年子女并无抚养义务,段廉、许丽娟均有工作,均有收入,段福平、郝献梅出于对子女的关爱之心,在段廉、许丽娟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部分房屋首付款344304元并偿还了部分贷款。双方对借条书写时间意见不一致,但借条是真实存在的,鉴于双方之间的亲情关系,即使段廉未在借款时及时向段福平、郝献梅出具借条亦属人之常情。上述款项己用于段廉、许丽娟夫妻共同生活中,许丽娟辩称是“赠与”加重了段福平、郝献梅的负担,对作为父母的段福平、郝献梅来说有失公平。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必须是赠与人有明确表示,赠与受赠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段福平、郝献梅明确表示不是赠与是借贷。故对于许丽娟称段福平、郝献梅支付的房款是对段廉、许丽娟的赠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按约定不明处理。现段福平、郝献梅起诉要求段廉、许丽娟偿还借款,视为段福平、郝献梅向段廉、许丽娟主张权利,段廉、许丽娟应予偿还。
关于段福平、郝献梅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确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段福平、郝献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应视为其向段廉、许丽娟主张权利,故段廉、许丽娟应偿还段福平、郝献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现段福平、郝献梅主张利息以513304元为基数,因段福平、郝献梅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请,故法院依法调整利息以391804为基数。段福平、郝献梅主张段廉、许丽娟支付利息2万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段廉、许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福平、郝献梅借款本金391804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411804元。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段福平、郝献梅负担2156元,由段廉、许丽娟负担74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许丽娟与段福平、郝献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如存在,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丽娟与段福平、郝献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段廉与许丽娟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段廉与许丽娟在购买房产时使用了段福平、郝献梅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段福平、郝献梅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福平、郝献梅应当对是否与许丽娟、段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段福平、郝献梅所举证据来看,其虽然提交段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但是许丽娟对于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与载明日期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终因段福平、郝献梅对借条保管不善,借条上有胶水残留而终止鉴定。故,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其次,如果借条是段廉后补的,段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损害许丽娟的合法利益。再次,如果借条是段廉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许丽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段廉称许丽娟对借款事实始终知情,但基于段廉与段福平、郝献梅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段廉与许丽娟婚姻关系出现矛盾并离婚的情况下,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诉讼期间,郝献梅称:“因为她(许丽娟)是我儿媳妇我不好意思让她签字,她当时也在家里,我儿子(段廉)说他一个人签字就行了。我让儿子写过给她说,但是她看没看到我不知道,她应该知道。是2014年12月16日下午签的字。”郝献梅的上述陈述亦自认其与许丽娟之间未直接形成借贷合意。综上,段福平、郝献梅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许丽娟、段廉之间在段福平、郝献梅2014年12月出资时存在借贷合意。
鉴于许丽娟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不认可,且段福平、郝献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段福平、郝献梅认为该款为借款,要求段廉、许丽娟予以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许丽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丽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福平、郝献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段福平、郝献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段福平、郝献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