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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03民终3646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桂芹、董玉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海,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国,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芹、董玉海因与被上诉人李妍、董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桂芹、董玉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董继国、李妍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依法改判董继国、李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键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部分判决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5幢804室房屋的出资系对董继国的赠与而非在其与董继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显然属于关键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借董继国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及还贷资金均是上诉人提供,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上诉人,后出售该房屋的款项当然也是上诉人的。在出售该房屋时,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为省去来回转账的麻烦,上诉人同意将售房款直接打给李妍,而非董继国,加上后面李妍转账偿还给董玉海40万元的行为,均充分印证了李妍对此借款知晓的,是属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董继国自认了上述事实,同时上诉人也充分举证证明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资金均来自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详见判决书第8页)。同时,上诉人对当时借名买房的原因、借款当时的口头约定及未要求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等事实进行了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解释说明。在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及董继国自始至终都没有主张过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出资是基于借贷关系,更不存在赠与一说,而是上诉人挂董继国的名字买的房子,是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不顾忽视该事实和证据,作出了上述认定,显然是不恰当的。再者,从李妍2016年6月19日转账归还给董玉海40万元,印证了上述房屋的售房款系上诉人的,也印证了李妍收到95万的售房款系上诉人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否则,李妍不会偿还40万元。而且,如果像李妍辩称的这40万系其借给上诉人的,更不会在与董继国离婚诉讼一案中只字不提这笔40万的债权。很显然,李妍是虚假陈述。李妍收到的上述房屋的95万元售房款,系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偿还40万元的事实恰巧证明了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由于是儿媳关系,不便写借条,只是口头约定,这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关于该笔借款尚欠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第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资金时并未明确系出借给被告董继国与被告李妍,也没有要求被告董继国与被告李妍出具借款凭证”,从而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而不予认定李妍与董继国所使用的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所产生,是错误的认定。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可二被上诉人在购置凌度轿车及地铁时尚广场7-1-2303号房屋时,上诉人确实提供了部分资金。从一审中上诉人的举证可知,二被上诉人购买凌度轿车及地铁时尚广场7-1-2303号房屋,分别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及11万元,合计13万元。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没有索要借条或欠条是符合常理的。因为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提供经济帮助时,通常不会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般都是口头说说。一方面是自古以来重视家庭的传统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依赖、信任,同时也是“不好意思”的亲人感情。但本案中,上诉人针对的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目的的资金出借。而且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大额的资金出借,虽当时没有书面的欠条或借条,但除了明确表示赠与的除外,均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二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了此款项。因此,二被上诉人理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第三、本案中,上诉人举证了董继国于2021年9月19日向上诉人补写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清晰体现了68万元借款的三部分构成、借款时间、借款的交付、用途。一审中,上诉人一一举证证实了每笔借款的交付及用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支出,现二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中均有上诉人的钱款在内,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详见判决书第9页)。虽然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要求董继国出具借条,但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对其出资性质为共同借款的确定表示,且先出资后出具借条的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四、既然一审法院判定董继国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及董继国举证证实了该680000元借款的交付及用于与李妍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李妍对涉案夫妻共同房产及车辆的大额资金来源的辩驳没有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判定李妍对此承担偿还义务,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妍理应与董继国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680000元及利息。
李妍辩称:上诉人主张南京房产实际为其所有,仅是以董继国名义购买,主张是借贷,二者相互矛盾。首先,房产认定为上诉人所有不是事实,房产以登记为准,房产证上登记为董继国,董继国和李妍是以南京房产作为婚房,李妍并未收取彩礼,还添置了家具、家电等,结婚上班之后每个月工资取出交给上诉人还贷款。上诉人既还贷款还有吃喝,能存下十几万元不现实。卖房款直接打入李妍账户,更证明房产为董继国和李妍共同房产。有一份保证书可以说明董继国和李妍共同财产由李妍支配,是董继国和李妍的共识。上诉人声称首付是其所付,该行为发生在2003年,然后李妍与董继国结婚是在2010年,婚前董继国就声称其是以个人能力购买房产,父母资助的均已还清,然后才存在结婚一事,即使存在借贷也是董继国个人的婚前债务,与李妍无关。卖房款打入李妍账户,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还款,如果是借贷的话,为什么一次都没有通知李妍还款,只是在2021年李妍和董继国离婚之后,才以起诉形式称是借款。上诉人称400000元是李妍进行的还款,不是事实。
董继国辩称:认同董继国和李妍作为共同借贷人,认同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刘桂芹、董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妍、董继国共同偿还借款680000元及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李妍、董继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玉海与刘桂芹与董继国系父母子关系。李妍与董继国于2008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22日育有一女董某某,在董某某一岁多之后李妍外出打工。
董继国于2006年5月29日与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董继国以313038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5幢2单元804室房屋,其中购房首付款为63038元,余款250000元由董继国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借款支付,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除首月还款2074.85元外,其余每月还款额为1755.35元。
董继国及刘桂芹、董玉海均主张上述房屋系刘桂芹、董玉海以董继国的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刘桂芹、董玉海支付及归还。刘桂芹、董玉海为此提交了董继国名下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董玉海、刘桂芹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存款凭条,其中显示董继国名下账号为32×××09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5月6日自徐州存入现金40021元和40015元,后于2006年5月6日和5月9日分别取出16000元、转出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该账户显示董继国当时的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董继国名下账号为13×××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系房屋贷款扣收账户,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除2014年9月24日存入的1800元、2014年10月28日存入的2000元、2014年11月25日存入的3200元、2015年1月26日存入的2000元、2015年3月21日存入的1502元、2015年6月29日存入的3400元、2015年8月27日存入的1700元系自董玉海名下账号为62×××2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15年9月30日存入的1700元、2015年10月28日存入的1700元、2015年11月27日存入的1400元和300元、2015年12月31日存入的1615元系自刘桂芹名下账号为62×××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之外,其余偿还贷款所需款项为现金存入,且现金存入时间与数额与董玉海、刘桂芹名下账户取款记录所载时间与金额基本一致。
2015年12月8日,董继国与买受方杨林安、中介方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董继国以1143300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5幢804室的房屋出售给杨林安,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向董继国提供15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其后,李妍名下账号为49×××02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房款15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收到房款500000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房款300000元。李妍名下账户收到的上述款项分别于2016年2月2日转至李妍名下账号为54×××59的账户150000元、2016年4月7日转入其尾号9359的账户490000元。2016年6月4日,自李妍名下账号为54×××59的账户转入账号为49×××02账户90043.5元。
2016年6月5日,李妍与董继国之女董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徐州荣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某以总价款326595元购买徐州荣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荣盛未来广场2单元5178号商业服务用房。同日,李妍名下账号为49×××02账户分别转出30000元、296595元、30000元。徐州荣凯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取房款326595元的收据一份。
2016年6月19日,李妍名下账号为54×××59的账户向董玉海名下账号为48×××96的账户转账400243.33元。董玉海、刘桂芹主张该款系李妍向其归还的一部分借款,李妍则主张该款系购买为荣盛城一期的房产向其所借。
2016年年底,董继国与李妍拟购买出卖人蔺超清出售的响山路徐州人家响山西区5#-1-601,1-01房产。同年12月21日,李妍名下账号为54×××59、54×××56的账户向其名下账号为49×××02的账户转款150081.25元和10000元,同日被告李妍名下账号为49×××02的账户转出170000元。2017年1月24日,董继国作为买受人、李妍作为共有人就购买响山路徐州人家响山西区5#-1-601、1-01房产与出卖人蔺超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总价格为530000元,买方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220000元,余款31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贷款支付。李妍主张先期支付的购房款除其2016年12月21日转出的170000元外,还有自其母亲处借到的50000元。董继国则主张购房首付款由李妍转出的170000元及其贷款50000元组成,其所提交的江苏银行徐州新城区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董继国于2016年12月22日在该行贷款(借据编号600901635132585J1)50000元,后该贷款于2017年12月19日结清。
2018年3月,董继国与李妍购买车牌号C9331Q凌度轿车一辆并登记在李妍名下。该车购买价为139000元,其中首付款56000元自董继国名下账号为62×××7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出,另外的83000元由李妍作为借款人以该车辆作抵押人自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取。董继国主张购车首付款56000元中20000元系从刘桂芹处借取且购车契税13500元从其尾号为9101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对此,董继国提交了其名下账号为62×××76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其中显示2018年2月9日代发工资9784.08元和16878元、2月11日存现10100元、3月21日存现9800元、10000元和1000元;刘桂芹提交的账号为03×××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3月21日支取41008.54元并主张其中的20000元当日交给董继国用于购买车辆。
2019年4月25日,董继国、李妍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徐州市城市交通轨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7825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董继国、李妍以总价款1174854元购买地铁时尚广场7-1-2303号房屋,其中首付款354854元于签订该合同时支付、余款820000元通过贷款支付。董继国主张购房首付款由董继国、李妍自有资金80000元、向刘桂芹借取110000元、李妍获取的拆迁款13-14万元构成。李妍则主张首付款中有200000元系向其母亲张惠华借取并提交了张惠华于2019年4月21日转账至董继国账户145000元的交易记录。
董继国与李妍因故自2019年10月起分居生活,李妍于2019年1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六个月内不再要求离婚的协议。其后李妍于2020年8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李妍抚养,董继国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价值约2588000元的共有财产、董继国承担共有债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董继国承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3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李妍与董继国离婚;二、董某某由董继国直接抚养,李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李妍可于每周五放学接看董某某,于次日下午5时前送回,董继国应予以协助;三、坐落于徐州市响山路徐州人家响山西区,1-01房屋及地下室归董继国所有,剩余贷款由董继国负责偿还;董继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李妍人民币330000元;四、坐落于徐州市响山路徐州人家响山西区,1-01房屋及地下室内家俱、家电归董继国所有;五、苏C×××**凌度轿车一辆归李妍所有,李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董继国人民币50000元;六、驳回李妍其他诉讼请求。董继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苏03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19日,董继国书写内容如下的欠条一份:今欠董玉海(父亲,身份证号码)、刘桂芹(母亲,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共计陆拾捌万元圆整(680000.00元),具体构成如下:1、2016年6月19日从董玉海、刘桂芹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伍万圆整(550000.00元),用于购买徐州荣盛未来广场2单元5178号商铺和首付购买徐州鼓楼区徐州人家西区5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一处;2、2018年3月21日,从董玉海、刘桂芹处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凌度品牌小轿车一辆;3、2019年3月8日从董玉海、刘桂芹处借到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元)用于首付购买徐州云龙区地铁时尚生活广场7-1-2303房产一处。基于以上,特向董玉海、刘桂芹出具欠条凭证。
随后,刘桂芹、董玉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董继国与李妍共同偿还借款6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董继国应诉后认可刘桂芹、董玉海的诉讼主张,李妍则主张其与刘桂芹、董玉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
本案中,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5幢804室房屋系由董继国与李妍结婚之前由董继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且亦登记在董继国名下,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首付款及归还贷款的资金系由刘桂芹、董玉海提供,但刘桂芹、董玉海并未主张也无证据表明其为该房屋的出资系出借给董继国而在未来要求董继国归还,应当认为系对董继国的赠与而非在其与董继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董继国在其与李妍结婚后出售上述房屋时刘桂芹、董玉海并未对售房款主张权利且对售房款汇入李妍名下银行账户亦未提出异议,亦说明刘桂芹、董玉海对董继国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188号麒麟锦城15幢804室房屋进行出资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进而不能认定李妍收取的购房款系向刘桂芹、董玉海的借款。至于董继国与李妍在婚后所购买的凌度轿车及地铁时尚广场7-1-2303号房屋,即便刘桂芹、董玉海确实提供了部分资金,但因刘桂芹、董玉海提供资金时并未明确系出借给董继国与李妍也没有要求董继国与李妍出具借款凭证,因此不能认定刘桂芹、董玉海与董继国、李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而李妍收取、董继国与李妍所使用的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所产生。

一审原告诉称

鉴于董继国、李妍与刘桂芹、董玉海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刘桂芹、董玉海所持有并作为本案证据的欠条系由董继国在其与李妍之间的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出具且李妍并未在该欠条中签字,因此刘桂芹、董玉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董继国在向刘桂芹、董玉海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付刘桂芹、董玉海借款680000元进行确认,应视为其对涉案款项的自愿归还,故刘桂芹、董玉海以此为依据要求董继国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桂芹、董玉海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桂芹、董玉海对李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本院注:应为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根据刘桂芹、董玉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董继国向刘桂芹、董玉海出具680000元欠条并认可向刘桂芹、董玉海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刘桂芹、董玉海要求董继国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刘桂芹、董玉海、董继国未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妍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从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且该时间系在董继国与李妍离婚判决生效之后,由于刘桂芹、董玉海与董继国系父母子关系,可能存在损害李妍权益的情形;其次,案涉欠条中没有李妍签字确认,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妍事后曾对此进行过追认。刘桂芹、董玉海与董继国、李妍之间关系具有特殊性,各方相互之间转账属正常往来,刘桂芹、董玉海提交的相关银行明细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妍系向刘桂芹、董玉海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第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董继国、李妍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桂芹、董玉海在董继国、李妍离婚之前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却在董继国、李妍离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结合董继国在其与李妍离婚后单方出具欠条及各方的特殊关系,难以认定案涉欠条所涉款项属于李妍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在现有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刘桂芹、董玉海要求李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桂芹、董玉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刘桂芹、董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