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3民终351号
毕某、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航,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航、谢剑超,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以一张借条和转账凭证即认定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1.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高某与被上诉人血亲关系,不应仅凭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充分考虑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借条出具的便利性以及诉讼发生在家庭婚姻不安宁期间等情形。故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或夫妻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情形下,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某系直系血亲,出具借条存在便利性,因此,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2.上诉人在提交的录音中,原审被告高某陈述“借条那是她们的意思”、在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高某闹矛盾时,原审被告高某电话录音中也转述其母亲说过“你看看当时签的借条起到作用了吧”,很明显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的签订是为了将来能够推翻已经存在的赠予关系,以备不时之需,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出资100万元用于毕某、高某二人买房系赠予不是借款。1.赠予关系成立在签订“借条”之前。根据2023年5月18日上诉人毕某和原审被告高某电话录音第4分31秒至4分39秒中,上诉人毕某描述在签订借条之前:“你妈当时在大龙湖给咱俩人说,这100万给你买房子,下个月20万的理财到期,120万给你们。”原审被告高某回复称:“她确实是口头上确实是这么说了。”该回复证明1:原审被告高某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将该100万元作为赠予款项表示认可;证明2:双方已就该笔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赠予达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且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至上诉人毕某手中,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上诉人毕某的赠予关系合法成立在前,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未经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高某二人一致同意,也未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将100万元擅自变更为借贷关系。2.2022年10月16日补签的“借条”,原审被告高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以及上诉人毕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均没有借贷合意。根据上诉人毕某和原审被告高某2023年5月18日通话录音第40至56秒,对于该借条的性质,原审被告高某明确表示“我也说不准,那是她们的意思”。结合高某与父母相处中处于弱势地位,被父母支配程度高,故该借条系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二人单方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高某根本就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5分47秒至6分25秒,原审被告高某陈述“她还觉得很自豪,就是你看看我当时让你写这个借条起到作用了”,可以得知,秦某某让高某写借条的目的实质在于推翻之前的赠予行为,以备不时之需。可见,原审被告高某与其父母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签订该借条时,上诉人毕某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毕某对签订借条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将涉案款项交付时也并未向其说明这是借款,因此上诉人毕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二人也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在家庭内部,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不应简单适用《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的出资系赠予。四、涉案100万元中包含上诉人毕某出资。根据2023年8月1日开庭笔录第8页,被上诉人高某某陈述涉案标的100万元系出售原房屋的钱,且出售房屋包括部分家具、家电以及装修,装修原房屋时,部分家具、家电及装修系毕某出钱,因此,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所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并非全部来源于该二人出资。综上,在2022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秦某某转账100万元至原审被告高某银行账户,2022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高某又单方补借条。在10月14号之前即100万元交付前、交付时,都没有说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赠予更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如果根据原审被告高某单方书写的借条就能够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鉴于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审被告高某可以随时随地补写任何借条,那么将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都可以事后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而成立借贷关系,一旦家庭关系破裂,当事人便可依据借条进行大量的诉讼,如此既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相关内容均有所体现,对此被上诉人不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某、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毕某返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高某、毕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系高某某、秦某某的儿子。高某与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2022年10月14日,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高某银行账户100万元。2022年10月16日,高某向高某某、秦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高某某,母亲秦某某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人:高某2022.10.16”。2022年11月15日,高某将该100万元转入毕某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秦某某主张涉案100万元系借款,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毕某抗辩该款项系高某某、秦某某对高某、毕某购买房屋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毕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系为购买住房所借,且款项现在毕某银行账户中,故该借款系高某、毕某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毕某应共同偿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高某、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秦某某借款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高某、毕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针对案涉被上诉人秦某某2022年10月14日向原审被告高某转款100万元,原审被告高某于2022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出具借条。从上诉人毕某一审提交的其与高某的通话录音可知,该借条系被上诉人秦某某要求高某出具。不论当时秦某某因何目的要求高某出具该借条,高某出具借条即视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且款项交付与出具借条时间相近,不存在补签借条、恶意转变款项性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毕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高某与毕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借条载明款项用途为购买住房,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款项系为上诉人毕某及原审被告高某购买住房所用,故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毕某与原审被告高某共同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毕某还主张该100万元并非全部来源于二被上诉人,因是出售原房屋的款项,而就原房屋毕某支付了相应装修款及家具款,故100万元中包含毕某本人出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毕某并未明确其支付的装修款、家具款的具体数额,现也无法确定该部分装修、家具在出售原房屋时价值多少,故对毕某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如在原房屋装修时,上诉人毕某或原审被告高某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毕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海青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杨淑娴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