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18民终102号
陈思宇与蒋兴富、将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宇,女,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62栋1单元18楼6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富,男,生于1956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桃坪路96号3栋3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帅,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桃坪路96号3栋3单元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思宇因与被上诉人蒋兴富、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思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蒋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兴富原审诉称,蒋帅、陈思宇系蒋兴富的儿子、儿媳。2013年3月,蒋帅、陈思宇以购买成都市阳光保险大厦的商铺为由向蒋兴富提出借款,后蒋兴富同意借款。2013年4月28日,蒋兴富借款618112.50元给蒋帅、陈思宇,此款由蒋兴富直接代蒋帅、陈思宇向开发商缴纳。2013年5月3日和7月29日,蒋兴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25000元转入陈思宇账户,以上借款共计1443112.50元。后在蒋兴富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蒋帅于2015年2月17日向蒋兴富书写借条一张,但到今未向蒋兴富偿还借款。为维护蒋兴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蒋帅、陈思宇连带偿还蒋兴富借款14431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蒋帅原审辩称,蒋兴富所述是事实,蒋帅和陈思宇确实向蒋兴富借款1443112.50元用来投资商铺。 陈思宇原审辩称,购买商铺是家庭协商的结果,并不是陈思宇行为,蒋兴富出钱购买商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兴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帅和陈思宇系夫妻关系,蒋帅、陈思宇系蒋兴富的儿子、儿媳。2013年4月28日,蒋帅、陈思宇以蒋帅的名义与成都通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保险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1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25.36平方米,总价款1850806元,分期付款优惠后总价款1436225元。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蒋兴富代蒋帅、陈思宇向成都通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618112.50元。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7月29日,蒋兴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25000元转入陈思宇账户,以上款项共计1443112.50元。2014年7月29日,陈思宇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蒋兴富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蒋帅向蒋兴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兴富现金1443112.5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贰圆伍角),此款用于购买成都市阳光保险大厦商铺。借款人:蒋帅,2015年2月17日”,借条上有蒋帅的签名和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蒋帅、陈思宇向蒋兴富借款1443112.50元的事实,有蒋帅向蒋兴富出具的借条和蒋兴富代缴房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陈思宇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蒋兴富支付利息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蒋兴富要求蒋帅、陈思宇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思宇提出的蒋兴富出钱购买商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兴富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蒋帅、陈思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蒋兴富借款14431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8元,由蒋帅、陈思宇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思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蒋兴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对于蒋兴富原审中提交的《借条》,由于该份证据系在案涉款项往来发生近两年后由蒋帅单方补写,且该证据产生的背景系蒋帅与陈思宇产生婚姻问题后,在陈思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蒋帅与蒋兴富相互串通而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该证据从而将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借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2.对于蒋兴富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因其在不同的案件中均提交了该份证据并用于证明为不同“借款”的利息,该份证据被多次随意作不同使用。明显存在虚假。3.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根据陈思宇原审中所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充分证明陈思宇婚前自有房屋,无需再行借款买房,而是蒋兴富对陈思宇、蒋帅长期进行经济资助(赠与),且从购房时蒋兴富亲自从汉源前往成都与开发商接洽购房事宜可以看出蒋兴富系将案涉款项赠与给陈思宇、蒋帅予以购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不仅仅是解决夫妻双方间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同样隐含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应当认定为赠与的推定原则,即在无明确表示提供款项系借贷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构成赠与。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蒋兴富提交的虚假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甚至在上诉人明显指明线索并书面申请的情形下,仍未对虚假证据进行核实,错误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兴富答辩称:1.案涉《借条》系蒋帅亲笔书写,且案涉借款有相应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由于蒋兴富与蒋帅系父子关系,先借款后补借条并不违背常理。而且陈思宇通过支付宝向蒋兴富支付了借款利息,与《借条》形成了证据锁链,陈思宇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蒋兴富与蒋帅串通作假,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由于蒋帅与陈思宇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在成都、眉山、澳大利亚等地拥有多套住房,而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的商铺,属于投资行为,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房屋”的范畴,且陈思宇并无证据证明蒋兴富的转款行为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思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帅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陈思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陈思宇送达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4050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的张永芬与陈思宇、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笔录》。前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支付宝转款记录中所谓的10000元利息在(2015)金牛民初字第4050号中被张永芬作为该案借款利息的证据予以举示,与本案存在矛盾冲突,属于虚假陈述,该支付宝记录不应采信。同时,为了进一步证明前述证明目的,当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049、4050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243、2244号案件中蒋兴富、张永芬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蒋兴富质证称:对陈思宇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且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对于《调查取证申请》,鉴于蒋兴富与陈思宇、蒋帅的关系,在借款时虽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利息并不高,所以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是所有借款的共同利息,因此将该支付宝转款记录在其他几个案件中也作为证据提交并不矛盾。 被上诉人蒋帅质证称:对陈思宇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没有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二审中陈思宇向本院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陈思宇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的规定,陈思宇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的申请事项,虽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但陈思宇及其诉讼代理人可自行查阅调取,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蒋兴富、蒋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兴富与陈思宇、蒋帅之间就案涉款项系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可以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首要条件应为父母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蒋兴富所举示的证据《借条》,在陈思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蒋兴富作为蒋帅的父亲,在陈思宇、蒋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所支付的案涉款项并无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条》虽系蒋帅一人在案涉款项发生后补写,但因《借条》以及所涉及的款项均产生于陈思宇与蒋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兴富亦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陈思宇、蒋帅对此事实也无异议。由于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款项的用途且实际也是用于购买成都市阳光保险大厦的商铺,在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被蒋兴富、蒋帅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陈思宇、蒋帅二人已就该商铺约定归其中一人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陈思宇、蒋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条》中所涉款项应作为陈思宇、蒋帅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蒋兴富与陈思宇、蒋帅之间就案涉款项系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思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8元,由上诉人陈思宇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代理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