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川1824民初92号
阿木吉布、陈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木吉布,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王朝燕,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木吉布与被告陈松、王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吉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陈松、被告王朝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木吉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为了购买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一向原告现金借贷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同时双方约定该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不得擅自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抵押物,若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房屋或者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另外,针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一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后,于2017年9月30日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该收条清楚载明被告一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同时被告一自愿承担出具《借款收条》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但是,截至至今,两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由于案涉借款的用途是购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一系列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松辩称:借款用于陈松和被告王朝燕在眉山买房,当时是陈松找原告借的40万元,陈松的父亲作了担保,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是陈松现在每个月的收入不是很多,之前又和王朝燕离了婚,以现在的经济情况不能马上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朝燕辩称:本案借款协议是原告和陈松虚构的,本案为虚假诉讼。因为陈松没有在2017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一是亲戚关系,与王朝燕不是亲属关系。2021年被告二人已经在石棉县法院调解离婚,所以他们不存在婚姻关系,反而陈松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陈松的父亲为了平衡几个子女,卖了一套门面后出资38万多元在眉山给陈松买了房,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存在诈骗行为,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阿木吉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主体;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即是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房屋的事实; 5.借款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被告王朝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到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感情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出借人原告与陈松虚构的,想以此达到损害王朝燕的财产权的目的。二被告买房是2017年10月份,当时买房是陈松父亲出于对儿女的责任,买房赠送给二被告;对于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陈松本人意愿出具的,不符合一个正常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 被告王朝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购房款是陈松的父亲陈占符通过其尾号为3073的账号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28日分三次支付给开发商眉山力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眉山的房产是陈松父亲全款购买后赠予二被告,本案陈松借款买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告阿木吉布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二提交的银行流水,第一,对该三张银行流水底单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二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二,该组证据的时间和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和时间相当,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第三,借款过程中,陈松父亲作为原告和两被告信任方,由他向原告担保,原告才会同意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目的。 被告陈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王朝燕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个钱是陈松从原告处借款后拿给陈松的父亲去购买的房屋。 被告陈松提交如下证据: 1.陈占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从原告处借的钱存在了陈松父亲陈占符的卡上; 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松父母名下还有门面,并非被告王朝燕所说购房款是卖门面之后得来的。 原告阿木吉布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朝燕发表质证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钱是从陈占符的卡上付的,不能证明钱是从阿木吉布处借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陈松的父亲帮助二被告买房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陈松曾经向阿木吉布借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川1824民初169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调解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松与王朝燕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阿木吉布系陈松妹弟。 阿木吉布(出借人)与陈松(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松向阿木吉布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房产,借期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协议上有阿木吉布与陈松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同日,陈松出具了《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阿木吉布(身份证号码:51343519********)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特出此收据!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陈松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号房产。陈松的父亲陈占符的尾号为3073农业银行卡于2017年8月15日向眉山力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7日现存130000元,次日收到阿木吉布转存50000元,2017年9月29日现存70000元,2017年10月14日向眉山力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0107元,2017年10月27日现存160000元,次日向眉山力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21)川1824民初169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阿木吉布与被告陈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朝燕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阿木吉布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必须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借款交付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称自己系歌手,所获得的报酬无存款的习惯,故出借的40万元现金均为在借条出具当天从位于甘洛县家中的保险柜取出后交付给被告陈松。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陈松均表示认可,并称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就将全部现金交给其父亲陈占符,由陈占符存入银行卡用于购买眉山市的房屋,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松提交了其父亲陈占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原告又称款项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陆续支付后在2017年9月30日对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在本院询问为何陈占符的银行卡在2017年10月27日仍有16万元现金存入时,原告则称借款为9月30日当天出借,对陈占符的存款时间不清楚。被告陈松始终认可原告的主张,并称陈占符卡上存入的钱均系原告出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朝燕则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利益冲突,被告陈松对借款的自认不能产生两被告自认的法律效果,仍需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松或王朝燕,原告阿木吉布及被告陈松均是通过案外人陈占符的银行卡上的现金存款记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抗辩意见,而陈占符系原告阿木吉布的岳父,被告陈松的父亲。陈占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从2017年8月开始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从9月到10月陆续有3次现金存入的情况,期间阿木吉布通过转账转入5万元。多次现金存入的时间跨度较大,这一情况与原告自述自己无存款习惯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一次性现金交付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也与被告陈松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在取得借款后就将全部款项交给陈占符后自己就外出打工的陈述不符。并且在2017年,被告陈松与原告王朝燕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若需要共同购置房产借款也理应交给被告王朝燕,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朝燕收到过借款,其本人也并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被告陈松在庭审中称被告王朝燕有多次离家出走的行为所以没将钱交给她,后又称2017年被告王朝燕处于哺乳期,当时她正待在甘洛县的家中,被告陈松的陈述前后亦存在诸多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阿木吉布向被告陈松提供了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木吉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阿木吉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