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川1824民初824号
陈某某与马某某甲、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乙(原告陈某某次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马某某甲,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彭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甲、彭某某及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以及定期存款到期后利息应得差额12822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贰拾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甲、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准备在成都购房时,因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马某某甲已在成都××楼盘预缴定金,考虑其用款紧迫性,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赶回老家挖角乡,在挖角信用社处将未到期的三年期定期存款10万元提前支取,与马某某甲沟通过后当日将该10万元存入马某某甲妻子彭某某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2020年1月25日,马某某甲回家过年时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其母,即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后因购房意见不统一,并未在成都购置房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本着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予二被告买房的款项。按照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房产应由男方置办,二被告结婚时,马某某甲家庭经济较差,马某某甲父母并未为其购置房产,直到2020年才将购房事宜提上日程,既然是置办首套房,男方家庭肯定需要在经济上进行支持,故涉案10万元非借款,而是陈某某赠予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买房、选房及购房款筹措均由马某某甲操办,彭某某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转账后也从未向被告彭某某主张偿还债务,彭某某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3.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借条是为了配合司法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原因在于,2020年原告支付该笔购房款后,二被告间从未提到过该笔款项系被告母亲即原告陈某某出借给两被告,直至2022年马某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彭某某才知道案涉10万元为借款。基于原告陈某某与马某某甲的特殊关系,马某某甲可随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按照中国人的风俗习惯,绝对没有在大年初一处理借款事情的风俗,更不会在大年初一讨债。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恰恰就是大年初一,这严重违背中国人的生活风俗。并且2022年马某某甲第一次起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马某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且提供了证据材料,但并没有借条,若借条确实在2020年1月25日形成,为什么当日开庭时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最后2023年两被告才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看到时机成熟,所以以夫妻共债提起诉讼,若二被告一直不离婚,原告绝不会提起诉讼,可见,案涉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予的购房款。综上,被告认为该借条形成时间应该在2022年至2023年之间,且系马某某甲为配合原告单方出具,结合二被告在离婚调解时通过调解书确认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案涉1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甲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涉案10万元确实是我母亲借给我和彭某某在成都买房的借款,当时购房款是转到彭某某银行卡上的,因为分歧较大,决定不再购买房屋后,我也向彭某某提出过不买房就把钱还给其母亲,但彭某某一拖再拖也未将此款归还。10万元对长期以农活为生的母亲来说是笔巨资,彭某某同我母亲的婆媳关系并不好,我母亲根本不可能赠予彭某某10万元,所以涉案10万元的实质是借款而非赠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20年1月2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案涉1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 2.大额储蓄存单和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凭证顺序号为7508210006的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存款流水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8日陈某某提前支取10万元3年定期存款后将10万元现金存入彭某某尾号为9535银行卡内的事实,同时7508210006业务凭证背面备注栏中,陈某某将其备注为借支可佐证陈某某转账时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 3.被告马某某甲与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彭某某在聊天记录里面说明1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无论是借条出具的时间还是借条上只有马某某甲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都不符合中国传统风俗和生活习惯;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查看手机全部聊天记录,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已被自己删除,故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被告马某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都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微信收款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某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但仅显示10万元为现金,不能看出1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这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甲发表质证意见:这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甲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在庭审中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手机原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应当提供原件,电子证据应该提供原始载体,没有原始载体和数据对比,无法确认数据真实性,所以马某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23)川1824民初461号 马某某甲诉彭某某离婚纠纷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各一份;依法对石棉县农商银行挖角支行工作人员李从林作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凭证顺序号为7508210006的银行业务凭证一份。 原告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23)川1824民初461号 马某某甲诉彭某某离婚纠纷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处理的是马某某甲和彭某某离婚的事情,他们认为没有债权债务是他们夫妻自己的事情,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调查笔录及凭证顺序号为7508210006的银行业务凭证都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取(2023)川1824民初461号马某某甲诉彭某某离婚纠纷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据三性没有意义,马某某甲在离婚案中已认可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所以后续有债务也是马某某甲个人债务,与彭某某无关;对向石棉县农商银行挖角支行工作人员李从林作的调查笔录及凭证顺序号为7508210006的银行业务凭证三性无异议,银行工作人员也陈述,是陈某某陈述后工作人员帮陈某某写上去的,也就是说借款是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 被告马某某甲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的承办法官告诉我这10万元借款在离婚纠纷中不进行处理,离婚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由债权人提起还款诉讼,因为究竟有没有债务不是我们夫妻两人说了算,所以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也提出对10万元债务进行分割,但在调解中其没有要求分割这10万元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彭某某与马某某甲登记结婚。2019年2月17日陈某某在石棉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挖角信用社存入10万元三年期大额存款,该存款应于2022年2月17日到期,到期利息为13162.7元。2020年1月8日,陈某某将该笔10万元存款提前取出,除本金10万元外获得利息340.63元。当日,陈某某通过四川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挖角支行将取出1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彭某某卡号为6214********银行卡中,该行工作人员李从林问明款项用途后,在该交易凭证后“用途(单位)”栏填写为“借支”。2020年1月25日,马某某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马某某甲于2020年1月8日向其母亲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于当日转入彭某某农村信用社账号,用于其成都购房用。由于马某某甲本人长期外地工作,此借条于2020年1月25日填写。”2023年6月26日,本院出具(2023)川1824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四、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又查明,马某某甲与彭某某从未共同购置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0万元是否为借款;二、如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差额128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马某某甲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应予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受高房价影响,子女面临家庭经济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认为父母出资系天经地义,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子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陈某某主张案涉10万元为其出借给被告彭某某、马某某甲的购房借款,有被告马某某甲出具的《借条》和挖角信用社工作人员李从林帮助其填写转账用途为“借支”的转账凭证为证,而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陈某某所提供证据彭某某收到10万元转账后并未实际购房,而将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事实,亦与其庭审陈述为赠予购房不符,本院依法确认案涉1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马某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旭主张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甲为进行虚假诉讼而补写借条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和由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前述法律义务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在已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即便是转账行为后补写的,亦不能推翻前述事实的认定,故对彭某某主张陈某某与其子马某某甲两人补写欠条进行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差额1282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差额12822元实为借款利息,本案中,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两被告亦未承诺对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进行补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利息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某、马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彭某某、马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