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825民初2627号
都安琼;杨本雪;杨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都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杨某甲,女,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都某与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乙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归还,被告代原告保管的资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原告以前是婆媳关系、原告老公二级xxx,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以将部分钱交由被告代为保管,2018年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整交与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和第三人将这笔钱用于购买挖掘机,2020年卖掉挖掘机这6万仍然由被告代为保管。2020年11月份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8万元代为保管,6万现金和8万转帐共计140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以买房为由,将其代为保管的钱挪用于买房,最后房子没有买成,140000元当时也未退还,这笔钱依然由被告保管在被告卡上,现在被告因出轨与原告儿子xxx,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也未归还代为保管的140000元给原告,2020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资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都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8万元转账凭证、原、被告2020年5月29日、2020年11月25日、26日、2021年11月29日及2024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完全不属实。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以将部分钱交由被告代为保管。2018年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交与被告代为保管。2020年11月份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8万元代为保管。”此说完全是虚假陈述。原告有行为能力,自己的钱存在银行就行了。怎么会无缘无故的交与答辩人代为保管据答辩人了解,2018年杨某乙买挖掘机时确实资金不足,找过双方父母资助,但原告具体资助了杨某乙多少钱,答辩人并不知道。后来杨某乙卖掉挖掘机后,是否将钱给了原告,答辩人也不得而知。答辩人的父母当时也是资助了3万元。2020年11月份转账8万元是事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的交与答辩人代为保管。是因为原告动员答辩人与杨某乙买房子,原告才转款8万元给答辩人。交了买房定金后,杨某乙又后悔了,要求答辩人去退了定金。后来杨某乙从打工的江西回来,说用这个钱买车,原告也表示同意,还要求杨某乙找人算好日子,才把车子开回来。答辩人便将包括原告资助的8万元在内共12余万元转给了杨某乙,其中一笔大的是6万元,其他陆续转给杨某乙的资金有63767元。总之,原告诉称的第一笔6万元,答辩人不知情,无法认可,第二笔转款8万元,答辩人认可收到过,但性质是母亲赠与儿子,帮助儿子买房、买车,并非交与答辩人代为保管,更不是借款或者不当得利。2.答辩人与xxx时已经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24年7月9日,答辩人与xxx时,杨某乙并没有提出过还原告什么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写的很明确,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而用原告资助的钱购买的XXX号小轿车,xxx时也分割给了杨某乙。现因答辩人与原告儿子xxx了,原告才编造事实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什么代为保管的14万元。不要说答辩人根本就没用过原告的钱,即便用过,早已不复存在了,也没有归还的法定义务。3.法院立案确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由错误。法院立案庭将案由立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起诉的明明是保管合同纠纷,立案庭凭什么自作主张立成“不当得利纠纷”再说原告交给其儿子现金也好,转款给儿媳也好,根本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自愿资助儿子,是一种典型的、也是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父母赠与子女的法律关系。怎么谈得上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被告个人部分银行账户及微信交易明细、xxx协议书等证据。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1.原告支付6万元给被告我认可,被告又转给我,确实是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转给我的,当时说是借款,没有出具借条;2.原告转8万元给被告我不清楚,买车款是我卖挖机款10万元加上在银行和亲属的借款和自己工资,首付7.5万元其余按揭,现已还清,总车价13.5万元。我们没有归还原告的6万元借款,我同意我自己归还,另一笔8万元我不清楚,我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都某系第三人杨某乙的母亲,常年在外打工。2016年10月,第三人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办理婚宴后,杨某甲便到第三人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第三人外出打工做生意,被告在家料理家务。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被告和第三人意欲购买挖掘机,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帮助筹集价款,被告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2020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杨某乙他们把挖挖机卖了”,原告问“卖够本钱没嘛”,被告回答“他说没亏也没赚”,原告问“他还我钱不”,被告回答“要还”,“还没分钱,分了他就给你打过去”。庭审中,被告称至今是否归还不清楚。2020年11月24日,被告和第三人准备买房子,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微信中说“我选的22楼1号房哦,昨天交了两万押金。并发利息清单后说“算了这个利息好高”,原告问:“你觉得要不嘛,第几层”,被告回答“我们先选的11楼给到22楼,他们说那边两栋楼不好”,“现在又看的3栋的9楼”,“你问哈某家买的几号楼”原告回答“等哈问他”,“好多钱一个平方”,“他家4500,在20楼”。2021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转账60000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退回20000元购房定金收入19000元,后第三人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号牌为川PB4**号。被告从2021年至2023年度先后通过银行账户和微信向第三人多次转款40000余元用于其归还小轿车按揭款,支付婚生子学费约9000余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说“二天卖猪的钱一起转给你”。2024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xxx协议载明:一、子女抚养情况:婚生子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1.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房产,无需分割。2.车牌川PB4**号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及其他有关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四、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外,我们双方均承诺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有隐瞒,双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2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杨某丙,你现在又不缺钱,我借给你说买房子的钱,房子又没有买,好久把钱也是还点给我”,被告回答“钱哪(拿)来给杨某乙还了车子按揭”,原告:“杨某乙说他没有用过”,被告:“他有啥子脸说他没有用过”,原告:“再说14万不可能就他用完了”,被告:“买车子算下来15万”,原告:“买车子是他的事,钱我转给你的”,被告:“我没得钱”,原告:“反正你现在又不缺钱,哪(那)点钱你又看不上”。2024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 原告都某与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杨某乙自2016年10月起至2024年7月系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次期间,被告长期在家照顾小孩料理家务,原告及第三人外出打工。2018年原告帮助第三人筹集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记录可认定,该款为借款,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由其归还,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认可。2021年被告与第三人意欲在县城购房,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有转账凭证证明,虽转款无附言,但从次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询问买房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知晓买房已交纳定金后退还定金以及第三人使用该款购买小轿车等情况的,根据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第三人转款60000元看,第三人陈述购车款13.5万元是其转让挖掘机的10万元及银行和朋友的借款和自己的工资构成,结合第三人陈述购小轿车系首付7.5万元,其余按揭贷款(三年)以及被告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先后向第三人进行约20次每次2000元及以上的转款看,第三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且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购买小轿车的款项主要由被告转给第三人的60000元以及向其转账支付归还按揭款40000余元等构成。上述800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协议xxx后数日,原告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记录中,被告并未否认该款为借款。故案涉两笔款项均可认定为借款。被告辩解系原告赠与其子购买挖掘机、购房或买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该8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由第三人用于支付购买小轿车首付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在xxx协议中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且该小轿车归第三人所有,故该60000元借款应由第三人归还,其余20000万元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清偿10000元。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杨某乙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50元,第三人杨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国庆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