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1826民初320号
宋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伟,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雅安市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曾晓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7,710.2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27,71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535,098.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按LPR的4倍计算为370,616.74元),本息共计1,433,415.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赵某某的母亲。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因缴纳政府统一拆迁安置房屋的建房费用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27,710.20元,用于支付建房房屋的价款。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借款事实,后原告直接从四川省某某信用社取款后现存给芦山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计527,710.20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进行还款。同时,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现房产登记簿上记载了二被告的名字及份额,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房地产登记证上出现被告王某某名字,是因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分家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某某和原告系母女关系,赵某某实在没有办法面对和父母对簿公堂,赵某某被王某某抛弃以后无颜面对父母的责备,所以独自一个人在成都打工养活自己,希望能够开始新的生活。2011年,因为结婚有了自己的家庭,原告做主将××栋××房××楼分给了赵某某一个人,并且找陈队长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协议明确了房子的第三层分给赵某某,但是需要赵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孝顺赡养父母,如果赵某某和王某某分开,这个房子就和王某某没有关系。2013年芦山发生地震,该房屋在地震中垮塌,赵某某也在地震中受伤流产并导致残疾。政府组织统一安置,安置当时赵某某和父母都得到安置款,因为赵某某当时生病的情况,所以就考虑赵某某的安置款留下来和王某某自己用,后来赵某某的安置款用于其和王某某、女儿的生活开销,大部分用于王某某做维修挖掘机生意上,购买设备和大货车。而父母的安置款在赵某某和王某某的哭穷下用于购买安置房,一共52万元多,当时就说好的算赵某某和王某某借款。当时就想只要赵某某和王某某孝顺父母和父母关系好,父母也不会让还钱,赵某某就给父母出具借条。王某某以房子没有他的名字所以没有签字,但他对借款用来给房款是知情的。后来让赵某某没有想到的是王某某有了自己的小心思,一边找原告借钱一边在外面找第三者,赵某某给王某某很多次机会,他都敷衍过去,2023年王某某伪造分家协议交给房管局,把自己的名字加上去,直到拿到房产证赵某某才看到房产证居然由王某某的名字,赵某某找到王某某理论,王某某提出离婚。赵某某找当时帮写分家协议的生产队队长,生产队队长说明根本没有写过房管局的那份分家协议。现在赵某某无法面对父母和某某的生活,连累了父母,骗走了他们的钱和房子,最后还要他们无家可归。十几年来的婚姻,王某某没有给过赵某某父母一分钱,还经常逼赵某某找其父母要钱。现请求法院把房子还给父母,不要因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过错让父母无家可归。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当时交纳房款时二被告并非没有能力支付该费用,不是原告所说资金困难;现房屋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母亲。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24年2月29日调解离婚。 原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237号一层房屋系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二被告结婚后该房屋增建至三层;2011年10月12日,该房屋第三层登记为二被告共有。芦山县“4.20”地震后,该三层房屋被拆迁,原告领取拆迁费645,000元,被告赵某某拆迁费447,462.64元及提前搬迁奖励、过渡生活费等费用57,6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取款610,000元并转存到其名下两笔为300,000元存款;同日,被告赵某某取款300,000元并转存到其名下两笔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存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将其名下两笔300,000元的存款分别取款257,000元、270,000元;同日,以被告赵某某名义通过信用社向芦山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存房款527,710.2元。经本院在信用社核实,2015年6月21日以被告赵某某名义向芦山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存房款527,710.2元,该房款系原告同日取款257,000元、270,000元转存。2015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与芦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县城建成区房屋统建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赵某某统建房屋位于赵家坝安置点,总价款527,710.2元。2023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取得统建安置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为共同共有。 202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2月29日,王某某、赵某某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24)川1826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财产纠纷,双方同意另案主张;”。 另,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与丈夫王某某现因原居住房屋垮塌导致政府统一安置需要相应建房资金,我夫妻资金不足,因此共同向母亲宋某某借款人民币527,710.20元(大写伍拾贰万柒仟柒佰壹拾元贰角)。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计算直至一次性还本付息为止。还清借款前父母与我夫妻共同居住,如最终无法还清借款则房屋退还父母。借款人赵某某2015年6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明书、《借条》、信用社交易凭证、《房地产登记簿》、《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拆迁费打款汇总,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被告赵某某银行流水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统建安置房房款的来源。芦山县“4.20”地震后,原房屋被拆迁后,政府向被告赵某某发放拆迁费用及提前搬迁奖励、过渡生活费等共计505,062.64元,政府向原告发放拆迁费用645,000元。被告王某某抗辩,原告交纳的房款系被告赵某某将其拆迁款交由原告。经本院在银行核实,2015年6月21日以被告赵某某名义交纳统建安置房房款527,710.2元,系原告将其拆迁款取款后所交纳。至于被告赵某某拆迁款的去向,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重点,该款项是否属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财产是否消耗,本案中不予评判。 二、原告取款后交纳的房款527,710.2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取款交纳房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矛盾或者离婚后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出资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对购房出资款性质予以认定。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非日后要回该出资。因此,在父母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承担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责任;同时,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做类推,不能完全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虽有支付房款的行为,亦有其子女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中并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事前知晓或事后追认,因此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而言其效力较低,仅以此尚难认定二被告具有举债的合意。其次,从借条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存在母女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却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且从借条出具至今近9年的时间里,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亦是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此之前其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明显与正常的借贷关系相悖。再次,被告赵某某在原房屋拆迁后也领取相应的拆迁费,其有能力交纳绝大部分的安置房款,而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却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贷全部安置房款,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举债的合意,相反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因其子女感情出现问题后才有挽回其购房出资的意思,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当时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赠与,不能因其款项用于安置房这一结果来倒推二被告具有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房出资款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