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18民终419号
刘某甲;赵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村4组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燕,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卧牛巷9号1栋1单元5层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璐,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村4组8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华、赵江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由赵江燕、刘志伟偿还借款120000元(差额50000元),争议标的款50000元(二审中变更为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江燕、刘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赵江燕、刘志伟以在成都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桂华借款120000元,当天刘桂华通过工商银行名山区支行转账120000元至刘志伟账户。赵江燕、刘志伟向刘桂华出具借条一份。2024年8月30日,赵江燕、刘志伟协议离婚。后刘桂华要求赵江燕、刘志伟偿还借款1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赵江燕、刘志伟归还刘桂华70000元,后刘桂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原审诉求。二、一审法院对赵江燕提供的证据《2025年2月28赵江燕与刘桂华通话录音文字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也只能证实赵江燕向刘桂华借款金额是7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但是该份证据的第一页第十行赵江燕明确说的是:“我记得只借了100000元的嘛”,第14行赵江燕说“我一直以为是100000块钱”,从该份证据就能够充分证实赵江燕向刘桂华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而刘志伟是认可向刘桂华的借款金额是120000元,并且刘桂华向赵江燕和刘志伟的交付借款通过银行转款金额是120000元,能充分的证实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是120000元,其中70000元是以借条的形式必须偿还体现出来的,另外50000元是上面三人口头约定附条件偿还的,即刘志伟和赵江燕离婚就要偿还。而现在刘志伟与赵江燕已于2024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需要偿还5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那么刘志伟与赵江燕就要偿还这50000元,现赵江燕自认借款金额是100000元,赵江燕要对自认借款100000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赵江燕偿还借款100000元而不是70000元。三、综上所述,双方协商借款的过程以及张远珍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日刘志伟与赵江燕婚后要在成都购房缺少资金,向刘桂华借款120000元,刘桂华同意借给他们120000元,同时约定70000元有钱时必须要偿还且要出具借条,50000元离婚时就要偿还。一审法院对赵江燕借款录音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这个借款事实和金额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刘桂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江燕辩称,一、案涉借款仅70000元,非刘桂华主张的120000元。本案为亲属间的借贷案件,涉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父母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桂华与刘志伟系父子,现刘桂华仅举证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为70000元,而非120000元,则刘桂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需说明:刘桂华虽转款120000元,但实际自有资金转款只有100000元,剩余20000元是赵江燕、刘志伟向刘志伟哥哥的借款,由哥哥转至刘桂华账户,后一并转入刘志伟账户,故为120000元。该20000元已由赵江燕、刘志伟清偿完毕。二、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2019年8月,赵江燕与刘志伟第一次离婚时,刘桂华要求赵江燕还款,赵江燕拒绝还款,则应当自2019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三、刘桂华已对案涉借款免除。赵江燕与刘志伟第一次婚姻(2012年至2019年)期间,尽心赡养刘桂华。刘桂华于2016年至2017年患病时,赵江燕与刘志伟为其偿还因治病产生的50000元借款,同时,又为刘桂华支付其母亲(即刘志伟奶奶)的丧葬费13500元。当时,刘桂华认可对案涉债务已免除。另外,需说明刘桂华与其配偶张远珍认可债务免除,赵江燕曾要求退还案涉70000元借条,但二人谎称借条已丢失。四、刘桂华与刘志伟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刘桂华与刘志伟系父子关系,赵江燕与刘志伟于2024年8月第三次离婚。刘志伟授意刘桂华起诉本案,起因是刘志伟对离婚财产房产划分有异议,现刘志伟已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起诉赵江燕,现已开庭结束。刘志伟在明知其父亲刘桂华已作出债务免除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同谋要求赵江燕还款。刘桂华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居然有刘志伟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同时,刘志伟同为一审被告,放弃抗辩,完全赞同刘桂华观点。在本案中,刘桂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情形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诉讼逻辑。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自刘桂华于2019年8月主张返还借款时起算,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使贵院认定未届满,案涉借款因债务免除而消灭。另外,赵江燕与刘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伟与刘桂华存在单线、多笔交易往来,赵江燕对该情况均不清楚。故,为查明本案事实,现赵江燕请求责令刘志伟提供其名下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与刘桂华及其配偶张远珍的所有交易往来记录,以证明借款已清偿。 刘志伟辩称,同意刘桂华的上诉请求,总的借款是12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刘桂华的,还有20000元是刘志伟哥哥的。刘志伟、赵江燕是买房子需要首付,借条也是约定好了的,只要夫妻双方感情好就只需要偿还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江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全部内容;二、驳回刘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桂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赵江燕已举证刘桂华于2019年8月向其主张返还借款,赵江燕当时拒绝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88条认定刘桂华诉讼时效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江燕一审举证与刘桂华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刘桂华于2019年8月要求赵江燕归还案涉借款,赵江燕当时拒绝履行。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8月起计算,至刘桂华2025年3月本案起诉时,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桂华主张返还借款时间,径行认定诉讼时效自刘桂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则刘桂华与刘志伟、赵江燕的债权债务已因免除而消灭。一审法院因赵江燕缺乏事实证据而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中,刘桂华对刘志伟作出过对案涉借款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第一,赵江燕、刘志伟在第一次婚姻关系(2012年至2019年)存续期间,尽心赡养刘桂华。刘桂华患严重疾病时,向其妹刘桂茹借款30000元,其弟刘桂富借款20000元,共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该笔借款,赵江燕与刘志伟已代为清偿。赵江燕与刘志伟还为刘桂华母亲(即刘志伟奶奶)支付丧葬费13500元。当时,刘桂华认可案涉70000元借款已免除。第二,赵江燕与刘志伟三次离婚协议均载明“婚姻期间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刘桂华作为刘志伟父亲,对三份离婚协议内容应当知晓,印证刘桂华在赵江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案涉借款债务免除。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自刘桂华于2019年8月主张返还借款时起算,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使未届满,案涉借款也因债务免除而消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桂华辩称,依法驳回赵江燕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借条上有赵江燕本人的亲笔签字和按手印,有刘志伟的签字,还有指定的账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并且没有载明偿还借款的时间,刘桂华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江燕、刘志伟第一次离婚是在2019年,那时候就应该起诉,当初的转款是120000元,只写了70000元欠条,证明了这70000元在离婚的时候就必须要偿还。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从2012年持续到2024年,最后一次离婚是2024年的8月30日。在2025年的1月过年的时候,刘桂华才从刘志伟口中的得知,赵江燕与刘志伟离婚的事实。那么2025年,刘桂华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刘桂华生病期间的债务、丧葬,都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刘桂华从来没有放弃过该笔债务。关于刘志伟、刘桂华串通提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刘桂华本人亲笔签名的授权书、民事诉状,亲笔签名按手印都是刘桂华的,包括上诉状,都是刘桂华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按手印,足以证明这个诉讼是刘桂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刘志伟与赵江燕另外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在金牛区法院诉讼,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刘桂华要求偿还民间借贷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赵江燕的上诉既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根据。 刘志伟辩称,刘志伟和赵江燕是共同债务人,确实共同向刘桂华借款120000元,当时刘志伟和赵江燕买成都的房子需要首付款,刘桂华出资了100000元,还有20000元是刘志伟哥哥借的。借条写清楚了的,如果婚姻幸福就归还70000元,如果离婚就要归还100000元。赵江燕陈述刘桂华生病,生病的钱没有说过是拿来还债的,不存在赵江燕陈述的情况。刘志伟和赵江燕借款是多少就是多少,刘志伟不会做虚假陈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只要刘志伟承认这笔借款,债务刘志伟是愿意去偿还的。之前是刘志伟生病了没有偿还能力。刘志伟没有藏过借条,是无意间发现的,从来没有免除过债务。刘志伟没有必要和刘桂华串通诉讼,本案不是虚假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刘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江燕、刘志伟偿还刘桂华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江燕、刘志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华与刘志伟系父子关系。刘志伟与赵江燕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结婚。2014年4月1日,赵江燕、刘志伟以在成都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桂华借款,当天刘桂华通过邮储银行名山区支行转账120000元至刘志伟账户,赵江燕、刘志伟向刘桂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桂华70000元(柒万元整)。借条由刘志伟与赵江燕共同签名确认。2019年8月2日,赵江燕、刘志伟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卧牛巷9号1栋1单元5层11号房产变更登记至赵江燕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8月15日,刘志伟与赵江燕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琦鑫由赵江燕抚养,刘志伟给付抚养费,共同所有上述房产归赵江燕所有,共同所有的小轿车一辆归刘志伟所有。赵江燕、刘志伟离婚后于2019年9月25日复婚。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离婚。于2020年8月3日再次复婚后,双方与2022年生育次子刘琦锋。2024年8月30日双方第三次离婚。2025年3月刘桂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江燕、刘志伟归还借款120000元。一审审理中,刘桂华自述转款到刘志伟的账户金额为120000元,当时要求刘志伟和赵江燕打借条的金额只有70000元,另外50000元是若赵江燕、刘志伟离婚,就需要双方归还,赵江燕、刘志伟现应归还借款共计120000元。刘志伟表示认可刘桂华的起诉金额。赵江燕认可出具了借条的70000元借款,不认可其余的50000元是借款。一审庭审中,刘桂华申请证人张远珍出庭作证。张远珍陈述,与刘桂华系夫妻关系,与刘志伟系母子关系,与赵江燕原系婆媳关系。刘桂华借款给赵江燕、刘志伟,口头约定如果夫妻不散,不离婚,就只归还70000元,剩余50000元不还;刘志伟在2024年才告诉我与刘桂华,他已经与赵江燕离婚了。赵江燕认为证人张远珍与刘桂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2014年4月1日的70000元借款,刘志伟与赵江燕均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刘志伟、赵江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房屋为夫妻二人名下共同所有且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该笔70000元款项属于刘志伟、赵江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江燕、刘志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由赵江燕、刘志伟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刘桂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刘桂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般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等承担证明责任,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凭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刘桂华主张转账给刘志伟的120000元是借款,但赵江燕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其中有借条的70000元为借款,对其余50000元不认可为借款,刘志伟虽认可50000元也为借款,但刘志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刘桂华与刘志伟款项往来发生于赵江燕、刘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伟系刘桂华儿子,双方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刘志伟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刘桂华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赵江燕存在借贷合意或赵江燕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对于2014年4月1日刘桂华转账120000元中的其中50000元,因刘桂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赵江燕存在借贷合意或赵江燕事后予以追认,故刘桂华主张的50000元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桂华转款给刘志伟的120000元中的50000元不应认定为赵江燕、刘志伟的共同借款。赵江燕提出已经在刘桂华生病时为其支付医疗费及支付了刘桂华母亲的丧葬费,所借款项70000元已经免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刘桂华与刘志伟、赵江燕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刘桂华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返还时即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且主张时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对赵江燕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将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8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志伟、赵江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桂华借款70000元;二、驳回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刘桂华负担563元,刘志伟、赵江燕负担787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被上诉人刘志伟提供了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三本,证明与赵江燕借款时约定,如果婚姻失败将按100000元归还借款,同时与赵江燕的离婚的原因不是家暴,现刘志伟的身体状态越来越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志伟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桂华变更了上诉请求,由赵江燕和刘志伟偿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消灭,若未消灭,本案的债务如何确认。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刘志伟、赵江燕于2014年4月1日向刘桂华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上没有明确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刘桂华可以向债务人随时提出返还借款的请求。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赵江燕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认为在2019年8月刘桂华向其主张返还借款,赵江燕当时拒绝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本案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在2019年8月刘桂华向赵江燕主张返还借款被拒绝的事实,结合产生于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并无约定的归还借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上诉人赵江燕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消灭的问题。上诉人赵江燕提出本案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认为在刘桂华患病时,共有50000元用于医疗费,为刘桂华母亲支付丧葬费13500元,刘桂华认可案涉70000元借款已免除,在本案诉讼中,刘桂华否定赵江燕以上陈述意见。上诉人赵江燕对以上陈述意见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赵江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赵江燕认为债权债务消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债务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刘桂华提出由赵江燕、刘志伟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审中变更差额为30000元,借条载明70000元),且提出如果刘志伟与赵江燕离婚,将承担归还30000元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赵江燕否定借条外的30000元为借款,虽然刘志伟认同该30000元为借款,但刘志伟的陈述意见因与刘桂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信,上诉人刘桂华主张该30000元为借款应予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桂华、赵江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桂华负担550元(二审刘桂华已预交1050元,应退还500元);赵江燕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