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吉2402民初55号
王艳玲与王雪、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图们市。 被告:王立国,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金成林(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立即偿还原告王艳玲借款1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雪是原告王艳玲的女儿,王立国是王雪的丈夫。2016年8月1日,两被告以购买欧连义的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欧连义账户汇款140245元,现金支付35000元(包括从原告丈夫王红太账户内取款27500元、家中现金9000元左右),合计17.5万元。被告王雪已偿还原告6.5万元,现尚欠11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方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剩余欠款11万元,如果还不起,我打算用买来的房子抵偿这笔借款。 被告王立国辩称:首先,被告王立国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买房和借款经过,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的交付,所以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其次、原告在诉状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与庭审中陈述不相符。欧连义在2016年8月1日收到的购房款不是14万元,而是140245元,而原告称代女儿汇款支付购房款14万元,原告连实际交付多少钱都不知道,如何让人相信另外,原告庭审过程中让原告的丈夫王红太出庭作证,王红太应该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且王红太庭审作证过程中证言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存在数额的差异;再次,本案房屋是原告购买后赠与给两被告的,并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之所以主张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是因为原告已经向欧连义支付了其自认的17.5万元的购房款,并且也认可了欧连义将房屋更名为被告王雪的这一事实,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两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分居,原告突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雪对此事实均予以承认,显然系母女间恶意串通,目的是转移夫妻财产,损害被告王立国的利益。对此种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查处;最后、原告应举证证明诉求中的1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若举证不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王艳玲(本案原告)与王红太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是二人的女儿。被告王雪与被告王立国系夫妻关系。 2、2016年8月1日,被告王雪与欧连义约定,王雪购买欧连义所有的图们市鑫源小区二期4-5-4-2号房屋。在此前的协商购房过程中,王立国曾因看房到过该房屋内。 3、2016年8月1日,原告王艳玲(延边农村商业银行0790202051010200143720)向欧连义账户(6229350150000201713)转账140245元,同日原告丈夫王红太(王雪父亲)账户内取出了25700元现金。 4、2016年8月1日,欧连义向被告王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雪买房款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鑫源小区二区4号楼5单元402。还写了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一、鑫源小区二期4号楼5单元402房款为185000元整,王雪少交房款4000元,做为压金,房照办完后王雪将4000元交付给欧连义。二、扣过户费2栋4000元,房屋面积少1平方米扣2000元。三、实收现金175000元整。四、四年房照办下来。 同日,欧连义与被告王雪到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更名协议,并将房屋更名到被告王雪名下。现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目前现由被告王立国居住使用。 5、2016年8月1日,被告王雪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的账户内有存款8482.42元。庭审中王艳玲、王雪均认可,双方未因涉案房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王雪已偿还王艳玲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艳玲付房款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题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首先,原告王艳玲与被告王雪对王艳玲的出资行为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款项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次,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时明确表示是赠与;再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来源;最后,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房屋更名到被告王雪名下。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王艳玲付房款的行为是对王雪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王艳玲主张,欧连义收到的房款17.5万元(14万元转账、3.5万元现金)均系自已出资。首先,购房当日原告王艳玲向欧连义账户转账140245元,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转账资金14万元系本案借款;其次,原告主张,购房当日原告丈夫王红太(王雪父亲)账户内取出的25700元现金,系涉案17.5万元房款的一部分。根据取款日期及本案案情,可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最后,原告主张,剩余借款系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65700元。鉴于原告王艳玲、被告王雪均认可,王雪已偿还王艳玲65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艳玲借款本金10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艳玲负担186元,由被告王雪、被告王立国承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秀叶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