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吉2401民初6311号
金春子与姜博文、金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春子,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博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锦姬,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春子诉被告姜博文、金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吉240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原告金春子、被告姜博文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0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240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被告姜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何洁菡,被告金锦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春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博文、金锦姬立即偿还欠款3,448,180元;2.诉讼费由姜博文、金锦姬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4月份起多次向金春子借款,共计3,448,180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姜博文辩称:1.金春子与姜博文、金锦姬形成法定意义上的赠与法律关系,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不适用普通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临时性出借的相关特征。金春子并未将确定数额的房款临时性出借给姜博文、金锦姬,由姜博文、金锦姬收款后再行购买意向房屋,故无法证明金春子关于借款及临时性出借的主张。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春子主张的临时性出借,均要以双方达成合意时明确具体款项数额为基础性条件,而金春子主张的借款金额一直因其举证金额不符而无法确定,且本案姜博文、金锦姬对金春子主张的款项在诉讼发生前均不知晓,购房前并未对房屋款项及夫妻共同举债达成过合意。金春子在支付房款后直接指定受赠人,三方在该民事活动过程中实施的事实行为均符合法定赠予及受赠意思表示,并无临时性借款及民事借贷行为意思表示,金春子赠予目的及意思表示明确。2.民间借贷行为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的,本案中金春子在发生房款时从来都没有向姜博文、金锦姬交代借款事宜,而且姜博文、金锦姬根本不知道房款的数额,无法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金春子只提供了自己付款给姜博文、金锦姬买房子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的借款凭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金春子出资给姜博文、金锦姬买房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不是民间借贷。4.录音证据是金锦姬故意诱导录音之后提供给金春子起诉用的,按照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属于对立关系的原理解释金锦姬有意配合金春子进行民事诉讼,目的是损害姜博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录音行为不得采取损害被录者的合法权益的形式获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偷录行为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偷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金锦姬偷录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驳回金春子的诉讼请求。 金锦姬辩称,明确知晓涉案借款金额并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姜博文与金锦姬登记结婚。金春子与金锦姬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25日,金春子将25万元转入至姜博文名下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5日,金春子为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1,269,890元,金春子将房款直接转账给房屋出售人。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金春子偿还按揭贷款共计528,290元。2014年5月15日,金春子为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140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房屋出售人指定的人,剩余房款135万元直接转账给房屋出售人。另查明,发生上述经济往来时,金春子与姜博文、金锦姬没有特殊的约定,金锦姬购买房屋实际价格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不一致,上述二套房屋登记为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和转移备案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中,金锦姬与姜博文结婚后,金春子在金锦姬购买房屋时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爱得山庄房屋的价格。金春子通过提供转账凭证、收据及公证书予以证明爱得山庄房屋价格为140万元,姜博文辩称,金春子在原审及二审中从未提及定金5万元的事实,金春子主张的房屋价格一直是135万元。但姜博文的该辩解意见不能反驳金春子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大学城门市房屋的价格。金春子主张大学城门市房价格为1969890元,首付款是1269890元,按揭贷款70万元。姜博文辩称,金春子主张的房屋价格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不一致。房屋价格是由房屋买卖的双方协商一致而形成的,金春子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房屋出售人转账1,269,890元,故姜博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彩信。 关于偿还大学城门市房按揭贷款的金额。起诉时,金春子仅主张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金额413,190元,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中,金春子增加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的金额。现金春子主张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金额528,290元。原审中,姜博文陈述房子的按揭贷款不是姜博文与金锦姬偿还的,贷款一直是由金春子转到金锦姬的银行卡上划走的,结合金春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金春子替金锦姬、姜博文偿还按揭贷款共计528,290元的事实清楚,故金春子向姜博文与金锦姬要求偿还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按揭贷款金额528,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金春子汇给姜博文的25万元,有2012年4月25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主张该款系其给姜博文借款,并明确表示不是赠与。姜博文辩称,姜博文名下的6222603320002466933交通银行借记卡并非由姜博文办理,金春子向姜博文转账25万元是彩礼钱,系仪式性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姜博文抗辩该款项是赠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姜博文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赠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姜博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彩信。 关于金春子要求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为了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目前,二套房屋登记为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共有,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登记为姜博文名下,该车辆为家庭生活使用,是夫妻共同所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金春子要求金锦姬与姜博文偿还借款3,448,180元(1,269,890元+140万元+528,290元+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姜博文与金锦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金春子的借款本金3,448,180元。 如姜博文与金锦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4元(金春子已预交),由金锦姬、姜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贞兰 审判员 李 冬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