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吉2404民初436号
李桂芹与于海涛、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芹,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被告:于海涛,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被告:刘洋,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于海涛、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被告于海涛、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海涛、刘洋共同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于海涛与刘洋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以偿还他人的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把卖房款交给被告刘洋,现不想给被告刘洋了。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于海涛辩称,我和原告系母子关系,我母亲把卖房款66000元给我和刘洋,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刘洋父母的借款,剩余26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同意偿还房款的一半及利息。 刘洋辩称,卖方款为62000元,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我父母的借款,剩余22000元由于海涛拿去自行花销。该款项是原告赠与给我的,故我不应该偿还该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海涛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李桂芹卖房款为66000元,该笔钱由刘洋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1000元,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收取65000元。李桂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刘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该证据。 刘洋提供李桂芹出具的书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桂芹把卖房款赠与给刘洋。李桂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书证系本人瞎写的,现不想给刘洋。于海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书证是交付钱之后给刘洋写的,我不知道我母亲写该书证的意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证明目的根据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桂芹与于海涛系母子关系,于海涛与刘洋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0日,于海涛与刘洋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同年3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2016年1月份,李桂芹以66000元的价款出售其名义下的房屋,并将卖房款交给刘洋。嗣后,李桂芹向刘洋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买(卖的笔误)房子钱我给刘洋。2016年1月11日;李桂芹(捺印)”。刘洋与于海涛将此款用于偿还刘洋父母的借款4万元和其他日常生活中。2017年6月,刘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8年3月,刘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于海涛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洋与于海涛于2018年4月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海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海涛同意偿还房款的一半即3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予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也可以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予。在本案中,李桂芹将卖房款交给刘洋后,向刘洋出具的“买(卖的笔误)房钱我给刘洋”书证应视为李桂芹给刘洋赠与房款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李桂芹与刘洋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合法有效。现李桂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李桂芹主张刘洋返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李桂芹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于海涛负担650元,由李桂芹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