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24民终1464号
姜博文与金春子金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博文,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大学城B入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子,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旺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锦姬,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朝鲜族,医师,,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博文因与被上诉人金春子、原审被告金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博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春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春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金春子为姜博文转账25万元系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剥夺姜博文鉴定及举证权利。原审我方申请对姜博文银行卡的申请及办理过程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并非代理人的原因未能选择鉴定机构,因此一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二、原审仅依据金春子提供的对他人的转账记录及与其主张数额不符的房屋手续认定其与姜博文及金锦姬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姜博文与金春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款项未转入姜博文及金锦姬账户,也未经二人授权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成立要件,原审采信证据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姜博文原审主张鉴于本案各方特殊关系及婚姻缔结时间点,双方又无借贷合意证据的前提下,本案所涉25万元系礼仪性赠与,而赠与系单务无偿合同,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的“其他债务”,也即姜博文对该25万元并无法定必要举证义务。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只为证明赠与事实过程并促使法庭还原本案事实,故原审直接引用该款将举证责任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规定第9条第2款“借款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的规定,金春子从未向姜博文及金锦姬实际支付其所谓的借款,姜博文与金锦姬也从未控制过该款。金春子主张其转付房主的房款系姜博文与金锦姬的共同借款但无法出具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受到姜博文及金锦姬指示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本规定第19条,基于本案双方特殊关系及本案金春子起诉前,姜博文与金锦姬一直存在严重夫妻争议并准备离婚,金春子起诉至今一直未予提交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直接证据,金锦姬与金春子作为诉讼对立方本案几次审理相互配合自认借款事实,放弃抗辩权利,姜博文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有相关事实依据的异议,结合姜博文父母为缓和二人夫妻关系曾多次与金春子及金锦姬协商以原价购买份额房屋或按原价全价购房均被二人所拒的客观事实,本案完全符合该条认定虚假诉讼法律要件,金春子与金锦姬系串通以虚构债务的形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审直接引用金春子举证他省案例进行本案判决错误,而未对姜博文提供相反案例及证据进行论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7月18日江苏高院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第37、38、39条,针对本案中法律关系及认定事实、判决指向、举证责任等方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办案指导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金春子辩称,一、案涉资金出借时,基于当时各方间的亲属关系,未签订书面借贷协议,作了口头约定,这恰恰符合国人亲属间借贷的典型情况。本案中金锦姬、姜博文的录音材料也显示姜博文对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是知情的,而且也同意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退一步讲,金锦姬已确认案涉资金的性质是借款,即便案涉资金是金锦姬单方向金春子借贷形成,鉴于案涉资金实际用于金锦姬、姜博文婚后购置共同所有的车辆、房产、还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案涉资金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现行法律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这一准则。本案中,金春子提供了与案涉资金相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明了案涉资金的来源及流向。姜博文抗辩争议款项是“赠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姜博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春子明确表达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姜博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金春子提供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收据等大量书证,足以证明大学城门市房的价格是1969890元,爱得山庄的价格是140万元,原审以房产实际交易价格为依据计算案涉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金锦姬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向金春子借款(首付款1269890元和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为止的按揭代扣款528290元)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姜博文开设艺术学院。购房后,姜博文只顾享受收益,未曾偿还借款及贷款,让金锦姬一人承受全部还款压力和负担。二、姜博文与金锦姬名下的住宅是二人向金春子借款140万元购买。三、为了购买轿车,姜博文和金锦姬二人确实向金春子借款25万元,已用于购买轿车。
一审原告诉称
金春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姜博文、金锦姬立即偿还欠款3448180元;2.诉讼费由姜博文、金锦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8日,姜博文与金锦姬登记结婚。金春子与金锦姬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25日,金春子将25万元转入至姜博文名下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5日,金春子为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1269890元,金春子将房款直接转账给房屋出售人。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金春子偿还按揭贷款共计528290元。2014年5月15日,金春子为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140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房屋出售人指定的人,剩余房款135万元直接转账给房屋出售人。另查明,发生上述经济往来时,金春子与姜博文、金锦姬没有特殊的约定,金锦姬购买房屋实际价格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不一致,上述二套房屋登记为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中,金锦姬与姜博文结婚后,金春子在金锦姬购买房屋时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关于爱得山庄房屋的价格。金春子通过提供转账凭证、收据及公证书予以证明爱得山庄房屋价格为140万元,姜博文辩称,金春子在原审及二审中从未提及定金5万元的事实,金春子主张的房屋价格一直是135万元。但姜博文的该辩解意见不能反驳金春子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大学城门市房屋的价格。金春子主张大学城门市房价格为1969890元,首付款是1269890元,按揭贷款70万元。姜博文辩称,金春子主张的房屋价格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不一致。房屋价格是由房屋买卖的双方协商一致而形成的,金春子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房屋出售人转账1269890元,故姜博文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彩信。关于偿还大学城门市房按揭贷款的金额。起诉时,金春子仅主张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金额413190元,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中,金春子增加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的金额。现金春子主张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偿还按揭贷款金额528290元。原审中,姜博文陈述房子的按揭贷款不是姜博文与金锦姬偿还的,贷款一直是由金春子转到金锦姬的银行卡上划走的,结合金春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金春子替金锦姬、姜博文偿还按揭贷款共计528290元的事实清楚,故金春子向姜博文与金锦姬要求偿还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按揭贷款金额5282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金春子汇给姜博文的25万元,有2012年4月25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主张该款系其给姜博文借款,并明确表示不是赠与。姜博文辩称,姜博文名下的6222603320002466933交通银行借记卡并非由姜博文办理,金春子向姜博文转账25万元是彩礼钱,系仪式性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姜博文抗辩该款项是赠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姜博文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赠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姜博文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彩信。关于金春子要求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为了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目前,二套房屋登记为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共有,2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登记为姜博文名下,该车辆为家庭生活使用,是夫妻共同所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姜博文与金锦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金春子要求金锦姬与姜博文偿还借款3448180元(1269890元+140万元+528290元+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姜博文与金锦姬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金春子的借款本金3448180元。如姜博文与金锦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4元(金春子已预交),由金锦姬、姜博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6020号判决,准予姜博文与金锦姬离婚。金锦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吉24民终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博文与金锦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锦姬的母亲金春子为姜博文、金锦姬购买爱得山庄的房屋出资140万元,购买大学城的门市房出资首付款1269890元,偿还按揭贷款528290元,金锦姬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姜博文对购房价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通过金春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公证书及银行存款凭条,认定金春子为姜博文、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共计为3198180元(140万元+1269890元+528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春子为姜博文、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我国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但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亦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金春子作为金锦姬的母亲主张案涉房屋出资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虽然金春子出资时未要求姜博文、金锦姬出具借据,但儿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据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据就当然认定金春子的出资性质为对姜博文、金锦姬的赠与。金锦姬对于其母亲主张出资款为临时性出借的款项予以认可,姜博文虽否认向金春子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金春子出资购房系为对姜博文、金锦姬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通过姜博文与金锦姬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姜博文对金春子购房的出资款表示同意偿还,故金春子为姜博文、金锦姬购买房屋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更符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指向,一审判决应由姜博文、金锦姬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春子向姜博文转账的2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姜博文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对存入25万元款项的借记卡申请书等材料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欲证明25万元为金春子向其赠与的款项,但其在一审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时间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被退案处理,且其提出的鉴定内容与案涉款项的性质没有关联性,故姜博文要求在二审审理中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姜博文一审主张该款项为金春子向其支付的彩礼,二审主张该款项为嫁女儿的嫁妆,主张系仪式性的赠与行为,但对此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姜博文主张25万元款项为金春子对其的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5元,由上诉人姜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燕峰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