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2401民初4764号
郑永虎与郑奎男、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永虎,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奎男,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崔香兰,女,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永虎与被告郑奎男、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被告郑奎男、崔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191614.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郑奎男是父子关系,郑奎男和崔香兰原先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郑奎男和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为了儿子和儿媳的幸福生活,原告借给购房款,以儿子郑奎男的名字办理了按揭贷款的银行卡,每个月向银行缴纳了按揭贷款,已垫付了购房款191614.18元,并以儿子郑奎男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位于延吉市××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登记为共有财产。郑奎男和崔香兰购房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全部是原告借给他们支付的房款,要按揭到2031年为止。他们现已离婚,原告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191614.1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永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奎男、崔香兰返还其已支付的首付加还贷金额共计267430.67元。
被告辩称
郑奎男辩称,原告所说的都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欠款。 崔香兰辩称,对于原告支付的首付及已还贷款267430.67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没有必要还款,二被告结婚之后首付和还贷是原告付的,但是说是给二被告买房子,自己的父母也出资给二被告买家电和生活用品,当时被告说过贷款由夫妻二人自己还,但是原告他们不让,二被告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双方父母对二被告都帮助很多,被告认为这个钱是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不是借款,也没有签过借条,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这是借款,现在才提出来,二被告离婚的时候也没有提过是借款的事,当时买房子登记在了被告双方的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奎男与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郑永虎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路、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3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郑奎男与崔香兰名下。2020年,崔香兰起诉郑奎男要求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6月1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房屋归郑奎男所有,郑奎男支付崔香兰房屋折价款95807.18元。从双方结婚至离婚前,该房屋贷款均由郑永虎偿还,共计偿还50期(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金额为117430.67元(第一期为1948.45元,剩余49期每期为235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还款计划书、还款短信、(2020)吉24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中,郑永虎在郑奎男、崔香兰结婚后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延吉市××路、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并一直偿还按揭贷款,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该付款行为系赠与的书面协议,崔香兰虽主张出资是赠与,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虽有郑永虎对于房屋的相关陈述,如“跟你们说了不要太认真也是能活着的,你俩过好就行,我的财产都是你们的,不是我的,怎么天天说钱,总吵吵呢……”、“本来就这样,你俩一起生活的时候房子就是你的,但是我疯了吗?你俩分手了也给你们交费用啊,那是你俩过好的时候给你们的……”等内容,但仅以上述录音无法认定郑永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是对郑奎男及崔香兰的赠与,故郑永虎的出资行为系借贷。因涉案房屋已在郑奎男与崔香兰的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郑永虎支付的首付款及还贷的款项亦属郑奎男、崔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予以偿还,故对郑永虎要求郑奎男、崔香兰偿还2674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奎男、崔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永虎267430.67元。 如果被告郑奎男、崔香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55.50元,保全费978元,共计3633.50元,由被告郑奎男、崔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明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