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2401民初3085号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崔龙俊、崔香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龙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韩国京畿道金浦市,308栋1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玲,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香兰,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郑奎男,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龙俊与被告崔香兰、郑奎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玲,被告崔香兰,被告郑奎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香兰、郑奎男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2.诉讼费由崔香兰、郑奎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崔龙俊与崔香兰系父女关系,崔香兰与郑奎男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室婚房,该婚房登记在崔香兰与郑奎男名下。郑奎男父亲郑永虎出资交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并支付了50期按揭贷款。崔香兰、郑奎男为婚房购置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向崔龙俊借款,崔龙俊于2016年4月出借给崔香兰、郑奎男韩币800万元,折合人民币48,000元。2019年5月,崔香兰、郑奎男向崔龙俊借款2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372单元101门市房,经营泼辣货休闲料理店,之后因门店经营需要资金,崔香兰、郑奎男再次向崔龙俊借款韩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3万元。综上,崔龙俊出借给崔香兰、郑奎男共计人民币198,000元。2020年6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崔香兰与郑奎男离婚,并判决上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的房屋归郑奎男所有,郑奎男支付崔香兰房屋折价款95,807.18元。因该房屋已在郑奎男与崔香兰的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但崔龙俊借给崔香兰、郑奎男用于购置家电家具款及购买门市房的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香兰、郑奎男应当予以共同偿还。为维护崔龙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崔香兰辩称:对崔龙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偿还。

被告辩称

郑奎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崔龙俊的诉讼请求。郑奎男与崔龙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崔龙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其于2016年4月借给韩币800万元,折合人民币48,000元;于2019年5月借给韩币2000万元,折合人民币12万元,之后又借给韩币500万元,折合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198,000元事实根本不存在。郑奎男与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郑奎男借用其父亲的钱购置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的房屋,虽然产权证登记在郑奎男与崔香兰名下,但是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此房屋是我父亲郑永虎所有。婚后的家用电器和生活家具是用我父亲给予的钱来购置。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定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372单元101、产权证号为吉(2019)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为115.39平方米的房屋为共同财产,郑奎男与崔香兰共同分割。购置此房屋时,崔香兰确实投资了人民币12万元,还有女儿过周岁生日贺礼钱15万元,此房屋的总价格为83万元左右,剩余的钱都是我父亲垫付,装修也是我父亲出资。因为崔香兰投资了人民币12万元才认定为共同财产,该12万元已经分割完毕。郑奎男没有收到韩币800万元、韩币500万元。综上,崔龙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崔香兰与郑奎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崔龙俊在韩国于2016年5月23日向崔香兰、郑奎男汇款韩币2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崔香兰、郑奎男汇款韩币800元,于2016年6月7日向崔香兰、郑奎男汇款韩币500元,共计韩币330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98,000元。2019年8月11日,崔香兰用其手机录音与郑奎男及其父亲郑永虎之间对话内容,录音中陈述“…崔香兰:只是12万元吗,后来我爸给了韩币800万元(实际韩币500万元)吗。郑奎男:行,那也包括吧”“…崔香兰:仅电视18,000元或16,000元。郑奎男:不是都包括45,000元左右吗…”。2020年5月8日,崔香兰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郑奎男,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准予崔香兰与郑奎男离婚。
另查,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郑永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郑奎男、崔香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吉24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郑奎男、崔香兰立即偿还郑永虎267,43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国IBK银行交易明细表、手机录音CD光盘及书面材料、照片、本院(2020)吉240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崔龙俊、崔香兰、郑奎男的陈述。
郑奎男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郑永虎出庭证言,以证明家电及生活用品是定亲时郑永虎给的3万元购买,购买门市房时郑永虎垫款18万元的事实。对此崔龙俊认为,证人郑永虎与郑奎男系父子关系,证人证言具有严重的倾向性。对此崔香兰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郑永虎与郑奎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郑奎男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崔香兰与郑奎男结婚时无固定工作,崔龙俊作为父亲将其款项汇给崔香兰与郑奎男用于婚房购置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经营泼辣货休闲料理店资金周转,目的在于帮助崔香兰与郑奎男渡过经济困窘期,且崔龙俊未对上述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郑奎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故崔龙俊的出资行为系借贷。因涉案房屋已在郑奎男与崔香兰的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崔龙俊支付的款项亦属郑奎男、崔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崔龙俊要求郑奎男、崔香兰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郑奎男关于婚后家用电器和生活家具是其父亲郑永虎给予的钱款购置的抗辩意见,崔龙俊予以否认,且郑奎男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不成立。郑奎男关于其没有收到韩币800万元、韩币500万元的抗辩意见,崔龙俊予以否认并提供崔香兰与郑奎男之间对话录音,对此郑奎男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且郑奎男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崔香兰、郑奎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崔龙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崔香兰、郑奎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