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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2401民初280号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02 · 配偶担责 支持

朴京淑与安承哲、石顺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朴京淑,女,1943年1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承哲,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石顺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朴京淑与被告安承哲、石顺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朴京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安承哲,被告石顺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朴京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承哲、石顺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由安承哲、石顺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承哲与石顺子于2014年2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25日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5日,安承哲、石顺子从案外人赵志伟处购买位于延吉市电力花园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房屋总售价为55万元,安承哲、石顺子仅支付25万元,约定剩余房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2014年4月26日,安承哲、石顺子因无能力支付剩余房款向朴京淑提出借款30万元,当日朴京淑将其丈夫安奎彦名下的定期存折交给安承哲,安承哲自行到银行从安奎彦名下的定期存折中取款30万元后转存至案外人赵志伟账户。因朴京淑与安承哲系母子关系,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朴京淑的丈夫安奎彦于2014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朴京淑认为其已向安承哲、石顺子履行完毕支付款项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安承哲与石顺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安承哲、石顺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安承哲辩称:对朴京淑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石顺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朴京淑的诉讼请求。石顺子从未向朴京淑借款,朴京淑应当对于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的形成、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假如存在涉案借款,根据共债共签原则,朴京淑对于石顺子同意或应当同意涉案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安承哲在本院(2020)吉2401民初581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将朴京淑作为证人主张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变换当事人地位主张,且该案法庭调查过程中安承哲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很显然是母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安承哲与石顺子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安承哲与案外人赵志伟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为:“今收安承哲房款25万元,余款30万元整,由公积金支付”。2014年3月25日,安承哲与案外人赵志伟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为:“赵志伟将坐落在电力小区B区1号楼1单元403房售于安承哲,售价为55万元,已付25万元,剩余3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房款,赵志伟有权将房屋收回,之前所装修的费用不予退回,特此立字据”。2014年4月26日,安承哲从其父亲安奎彦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中取款30万元后,存入赵志伟的银行账户30万元。同日,安承哲向安奎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安奎彦叁拾元(买房用)”。2014年12月24日,安奎彦因病死亡。2019年6月17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中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安承哲、石顺子。2020年7月25日,安承哲与石顺子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安承哲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石顺子,于2020年12月3日,安承哲撤回起诉。朴京淑与安奎彦系夫妻关系,朴京淑与安承哲系母子关系。庭审中,石顺子陈述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赵志伟转账购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2月21日购房合同、2014年3月25日购房合同、户口本、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取款凭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凭证及存款明细账、2014年4月26日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本院(2020)吉2401民初3402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本院(2020)吉2401民初58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朴京淑、安承哲、石顺子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朴京淑与安奎彦系夫妻关系,朴京淑与安承哲系母子关系,安承哲与石顺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30万元是安奎彦用于支付安承哲、石顺子所购婚房的余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在我国传统习俗中,子女成婚时父母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一般而言,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帮助子女成家置业的款项性质不会予以明确约定。本案借条是安承哲单方向其父亲安奎彦出具,并不能代表石顺子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对款项性质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其一,父母具有养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没有继续负担成年子女生活和购房置业的法定义务,对于父母给予子女的经济援助,子女应当感恩,而非认为此资助系理所当然,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父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不宜直接推定为赠与行为。其二,本案朴京淑主张款项系借贷,缺乏明确的借贷合意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石顺子,石顺子应当对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适用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本案石顺子并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其三,本案的款项用于购房,而房产登记在安承哲和石顺子名下,房产利益归属于子女,由子女对父母的出资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符合利益衡平原则。综上所述,安承哲、石顺子应向朴京淑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石顺子关于朴京淑与安承哲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的抗辩意见,石顺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承哲、石顺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朴京淑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安承哲、石顺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