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24民终2281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闫瑾、张安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瑾,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民,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芝,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斌,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瑾因与被上诉人张安民、姜桂芝诉、张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讼争财产性质应为赠予,而非借贷。本案闫瑾与张兆斌于201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闫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7号楼6层3-361室的住宅。婚后,张安民、姜桂芝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金额共计24万,当时张安民、姜桂芝明确表示其中10万元为给闫瑾的彩礼,其余金额赠予闫瑾与张兆斌用于购置房屋,并非借款,当时也没有要求二人出具任何借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向二人追索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张安民、姜桂芝为闫瑾、张兆斌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且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认定属于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24万元即为闫瑾与张兆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赠予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金额共计24万,双方间从没有表达过该24万为借款,也从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借条。本案事实是闫瑾与张兆斌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处理。被上诉人间为侵占闫瑾的合法财产,恶意串通,虚构一张闫瑾签字的借条,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达到不法目的。三、张安民、姜桂芝赠予闫瑾与张兆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仅24万,并非30万。张兆斌向其父母借款事宜及借款用途,闫瑾并不知悉,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除本案闫瑾知悉的,张安民、姜桂芝转账给张兆斌的彩礼及购房款24万外,张兆斌向张安民、姜桂芝借款的事宜及借款用途,闫瑾并不知晓,且闫瑾与张兆斌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闫瑾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四、夫妻共同财产闫瑾与张兆斌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分割,张兆斌已获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再产生的任何债务关系与闫瑾无关。五、闫瑾与张兆斌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产已归张兆斌的情况下,判决闫瑾赔偿30万元债务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安民、姜桂芝辩称,借款时间为闫瑾、张兆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的首付款,且张兆斌出具了借据,张安民、姜桂芝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明确,即用于购房首付。张兆斌借款后与闫瑾多次说过用于购房的首付是从父母处借款,张安民、姜桂芝到闫瑾家里时也多次说过让他们有钱时还欠款。从张安民、姜桂芝的经济能力上看,他们也没有赠与的能力。闫瑾与张兆斌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张兆斌辩称,欠款是结婚买房时借父母的。过年回家的时候父母对闫瑾说过欠款的事。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安民、姜桂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安民、姜桂芝系被告张兆斌的父母。被告张兆斌与被告闫瑾于201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就财产归属、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该协议第四条中注明:“闫瑾、张兆斌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后因调解协议中对于二被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7号楼6层3-361房屋时的首付款的债务约定不明,原告张安民、姜桂芝将二被告张兆斌、闫瑾起诉至法院。二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闫瑾于2015年4月11日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并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王某)、乙方(闫瑾)购买房屋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7号楼6层3-361,其中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乙方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且乙方首付款不低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闫瑾与案外人王某签署《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收款,第一笔为贰拾肆万元整、第二笔为伍仟元整。被告张兆斌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张兆斌,因结婚购买婚房,向父亲张安民,母亲姜桂芝借购买婚房首付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用于北京购买婚房等,等结婚后在偿还给父母用于结婚购房的首付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张兆斌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张兆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张兆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原告姜桂芝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张兆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二原告共向被告张兆斌转款300,000元整。被告张兆斌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闫瑾转账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闫瑾再次转账210,700元,被告张兆斌共向被告闫瑾转账260,700元。被告闫瑾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40,000元,二被告张兆斌、闫瑾,于2015年7月24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人:闫瑾、张兆斌,抵押人:闫瑾,房产名称及处所: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7号楼6层3-361,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5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到2036年7月24日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下方有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人:闫瑾、张兆斌,抵押人:闫瑾签字并捺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二原告共向被告张兆斌转账300,000元,被告张兆斌向被告闫瑾转账260,700元,其中被告24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张兆斌账户剩余款39,300元,被告闫瑾账户剩余款20,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张兆斌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闫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被告闫瑾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明确表示将300,000元赠与给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该适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兆斌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及购房合同等证据,在被告张兆斌认可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闫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父母为子女出资时,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资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避免使其经济陷入困境,此亦为尊老、敬老应由的道义。就本案而言,被告张兆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认可案涉款项也大都用于购房款、还房贷等家庭开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张兆斌、闫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涉案款项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及其他消费支出亦无异议。综上,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3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瑾辩解的其已与被告张兆斌已经离婚并达成协议,并约定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只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其离婚时的协议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协商处理,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依法共同负担。被告闫瑾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兆斌、闫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安民、姜桂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兆斌、闫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闫瑾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990号调解书及笔录。证明夫妻间的财产已处理完毕,各自负担各自的债权债务;证据二、闫瑾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闫瑾收到的是张兆斌转来的款,不是张安民、姜桂芝转来的款。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闫瑾上诉理由,结合一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张兆斌、闫瑾结婚后,张安民、姜桂芝付给张兆斌30万元如何界定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借贷的合意,二是交付借贷的资金,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对张安民、姜桂芝向张兆斌转账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张安民、姜桂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否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借条的真实性疑点较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首先,张兆斌、闫瑾婚后为购房曾向张兆斌的父母张安民、姜桂芝借款,借条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但却仅有张兆斌一人签名。当时,闫瑾在北京,如果同为购房而向亲属借款,闫瑾为何不在借条上签字,张安民、姜桂芝对此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张兆斌称,闫瑾对张兆斌本人向父母借款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都是知情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4月16日,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借条的形成时间就是落款时间,不排除因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后补借条的可能。再次,诉争款项确被用于张兆斌、闫瑾婚后购房,张兆斌虽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不据此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张安民、姜桂芝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张兆斌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因案涉借条闫瑾本人未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闫瑾知情或者张安民、姜桂芝进行过有效催讨,故案涉张兆斌为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双方间的借贷合意无法确认。
另一方面,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安民、姜桂芝通过银行转给张兆斌的30万元系借款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转款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安民、姜桂芝在张兆斌、闫瑾结婚后,赠与其财产,没有明确约定是对张兆斌的赠与,应视为对张兆斌、闫瑾双方的赠与。闫瑾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张兆斌自愿按借款归还,与法不悖,可作为个人债务向其父母偿还。
考虑本案因父母出资引发的原家庭内的财产争议,双方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解各有依据,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本院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作公平处理。
综上所述,闫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安民、姜桂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安民、姜桂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玉  石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宋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小雯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