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吉2401民初259号
毕世艳、刘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世艳,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刘国胜,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赵雯,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健,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海,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世艳、刘国胜与被告赵雯、刘庆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毕世艳、刘国胜,被告赵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高永健,被告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世艳、刘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雯、刘庆海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800元;2.诉讼费由赵雯、刘庆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庆海系毕世艳与刘国胜的儿子,刘庆海与赵雯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2021年期间,赵雯与刘庆海都没有固定收入为了偿还房贷经常向毕世艳、刘国胜借款,毕世艳、刘国胜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直接存入还房贷账户方式出借给赵雯、刘庆海共计145,800元。赵雯与刘庆海虽于2021年6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庆海至今承认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款属于刘庆海与赵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毕世艳、刘国胜年老体弱多病,需要资金养老,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毕世艳、刘国胜的诉讼请求。赵雯与毕世艳、刘国胜之间并无借款的事实,赵雯与刘庆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毕世艳、刘国胜有过对赵雯、刘庆海的赠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毕世艳、刘国胜也不具有赠与的撤销权,而且已过撤销权行使时效。毕世艳、刘国胜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之前多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毕世艳、刘国胜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偿还。 刘庆海辩称:对毕世艳、刘国胜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刘庆海与赵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稳定收入,无力还房贷,只有向毕世艳、刘国胜借款偿还房贷。毕世艳、刘国胜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直接存入还房贷账户方式出借给刘庆海、赵雯。刘庆海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世艳向刘庆海的中国银行还房贷账户存入现金19笔,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存入2200元、2014年5月26日存入2200元、2014年6月25日存入2200元、2014年7月24日存入2200元、2014年8月26日存入2200元、2014年9月26日存入2200元、2014年12月1日存入2200元、2014年12月28日存入3万元、2015年1月12日存入3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存入2200元、2016年1月27日存入2200元、2016年2月28日存入2200元、2016年11月25日存入2200元、2017年2月28日存入2000元、2018年4月30日存入2000元、2019年9月28日存入2000元、2019年10月23日存入2000元、2019年12月29日存入2600元、2020年2月27日存入2000元,共计101,800元。毕世艳向赵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4笔,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汇款2000元、2018年5月29日汇款2000元、2018年6月28日汇款2000元、2018年7月31日汇款2000元,共计8000元。毕世艳、刘国胜通过微信向刘庆海转账6笔,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转账2000元、2021年2月2日转账2000元、2021年3月30日转账2000元、2021年4月10日转账2000元、2021年5月22日转账2000元、2021年6月27日转账2000元,共计12,000元。刘庆海通过微信向毕世艳转账3笔,分别于2020年11月21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13日转账2000元、2021年2月5日转账2000元,共计6000元。毕世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笔,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取款2000元、2019年9月28日取款2000元,2019年11月27日取款2000元,2019年12月29日取款4000元,2020年2月27日取款2000元,2020年3月28日取款2000元,2020年7月23日取款2000元,2020年6月27日取款2000元,共计18,000元。2019年10月11日,赵雯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刘庆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不准赵雯与刘庆海离婚。2021年4月20日,赵雯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刘庆海,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吉240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准予赵雯与刘庆海离婚。2021年6月30日,刘庆海向毕世艳、刘国胜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7月,因刘庆海不想长期租房,刘庆海向母亲毕世艳、父亲刘国胜借款首付15万元按揭购买房屋,房屋总款38万元,地址为延吉市梨花路7号1单元501,刘庆海没有固定收入并与父母协商日后还不上银行每月按揭贷款,父母借予还款。日后还不上向父母所借款项用房产抵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汇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借条、本院(2019)吉2401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笔录、本院(2021)吉240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毕世艳、刘国胜、赵雯、刘庆海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刘庆海与赵雯结婚时无固定工作,毕世艳、刘国胜作为父母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目的在于帮助刘庆海与赵雯渡过经济困窘期,且毕世艳、刘国胜未对上述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赵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认定涉案款项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关于毕世艳向刘庆海的中国银行还房贷账户存入现金19笔共计101,800元、毕世艳向赵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4笔共计8000元、毕世艳与刘国胜通过微信向刘庆海转账6笔共计12,000元,对此赵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刘庆海予以认可,对毕世艳、刘国胜要求赵雯、刘庆海共同返还借款121,800元(101,800元+8000元+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庆海通过微信向毕世艳转账3笔共计6000元、毕世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笔共计18,000元,对此赵雯予以否认,虽毕世艳、刘国胜提供微信转账凭证、银行取款明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房贷的主张,对毕世艳、刘国胜要求赵雯、刘庆海共同返还借款24,000元(6000元+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赵雯关于毕世艳、刘国胜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之前多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偿还房贷行为是连续性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雯、刘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毕世艳、刘国胜借款1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赵雯、刘庆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