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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吉24民终94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6-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邓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规定中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任何借条或借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明确提出借款需求、明确约定借期、利率等关键细节;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出借方,向他人提供借款,按一般生活常识,就应当持有借款人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据,本案中,李某不持有上述证据,仅以微信聊天记录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李某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但是在聊天记录当中,提供借款的前后,均没有邓某与李某之间、邓某与金某之间、金某与李某之间的聊天明确体现出邓某、金某二人向李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借期、利率等方式。一审法院认定的聊天记录当中,均为推测性、猜测性的聊天记录,没有明确提出关于30万元钱款的性质,没有明确提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借款、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2.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清;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且争议双方矛盾非常大,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亲自出庭说明缘由,而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不清,无法还原本案的真实合意,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3.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任何争议;借款人金某对借款事实一概承认,其行为不合理的放弃了诉讼权利,且在金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均没有明确提出过金某需要借款,李某提供借款等内容,上述行为能够说明其借贷关系存在虚假的可能。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一方主张赠与,一方主张借贷,人民法院在判断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借款还是赠与,就应当注重结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来判断。本案中,李某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其主张提供资金的性质为借贷,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不需要邓某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赠与合意,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金某为母女关系,金某与邓某曾为夫妻关系。2022年3月28日,李某通过案外人刘某(系李某姐夫的弟弟)名下尾号为0964的银行账户向金某名下尾号为5626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金某将9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将21万元分多次转账给邓某,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2022年6月7日,邓某与金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母亲向双方支付30万元,该笔款项于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分6次偿还男方信用卡共计21万元、偿还女方信用卡共计9万元,双方信用卡欠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房屋装修等日常支出”。
另查,2021年11月5日,李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节选如下:“现在给着你们生活费就行了吧”(李某),“那你说了,同意取出来,到时候还你”(金某),“我这一年不如一年了,一年挣的钱都不够给你们的,给我记账了吗”(李某),“你先拿出来,到时候你用还你”(金某),“你们挣你们的,我老了能用上就用,用不上给俩孩子分”(李某)……“我跟你说好几次了,你要不让用,那你就说”(金某),“能借给你们10万……等着我吧10万给你打回去,在智力大爷(指案外人刘某)那儿的别动”(李某)。
2022年6月1日,李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节选如下:“你妈和我都是一个心眼儿的为你们服务,为你们填补,世上只有妈妈好,我们希望的是什么呢就是让你们过得好一些,才这样处处都为儿女想的……”(李某)。2022年6月7日,李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节选如下:“你妈也是为了你们好好过,给你们买这个买那个,我也是为了你们好好儿过,给你们买这个买那个,给你们添钱,那你就想想这两个妈的心情是什么心情”(李某)。2023年3月24日,李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节选如下:“博文,你俩不分开,没有官司的事儿,我不想这么做,听你的话了”(李某)。
2022年6月3日,邓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内容节选如下:“咱说话能别说的这么难听你不管怎么样,我妈也给了你21万……”(金某)。2022年6月7日,“我妈给你拿的21万你妈知道么……你把贷款的钱,你妈给还了多少算一下。之前不是还拿贷款的钱,还了一部分么你家既然想算那么明白,那就都算吧。我本来没想那么斤斤计较。平常也不是就你妈给买东西,我妈也没少买。”(金某)
2023年2月20日,李某与邓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节选如下:“我心思鑫鑫一共欠你多少钱,不行就你们借我那三十万,你拿走那个21万抵债就得了呗……”(李某),“什么叫我拿走21万抵债啊,这个跟那个没关系,那你可以直接,妈你要是这样事儿地直接找律师或找那个法院,然后起诉我吧,这个钱你要是让我拿,我拿不了那么多。”(邓某),“那你那多少钱啊,我这三十万,鑫鑫给你的是21万”(李某),“法官判多少,我拿多少钱。这个你要是这么说的话,我拿不了,因为啥,因为本身最早开店的实收,谁一分钱没拿过,都是我拿的钱,对吧,开店倒是赔了、挣了,她那时挣钱也没有给过我,赔了也没给过我,一分钱我都没有进过账。所有钱都是,没了钱了装修各种找点啥的,这个钱都是我往外掏……”(邓某)。
另查,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李某通过案外人刘某每月向金某账户转账3000元,用于帮扶金某、邓某生活。再查,邓某与金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6月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邓某、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李某主张案涉30万元为借款,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金某对此予以认可,邓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法院认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行为。因而,认定赠与,首先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现李某否认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邓某对其主张案涉款项的交付系基于赠与应负有举证责任。邓某提交了其与李某、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邓某与李某的聊天内容,李某虽提到“博文你俩不分开,没有官司的事儿,我不想这么做”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在出资时明确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虽提到“为你们填补、为你们添钱”的内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对金某及邓某的家庭生活多有关心、帮助,除了案涉30万元,李某与邓某、金某之间还存在李某向二人的其他转账或生活帮扶行为,故邓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邓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李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提到的“给我记账了吗”“(钱)我老了能用上就用,用不上给俩孩子分”“能借给你们10万……等着我把10万给你打回去,在智力大爷(指案外人刘某)那儿的(指30万元)别动”等内容,可以认定李某对案涉30万元款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故李某与金某、邓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发生于金某、邓某的婚姻存续期间,金某、邓某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双方信用卡欠款,并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信用卡欠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房屋装修等日常支出”,故案涉借款可以认定为金某、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李某要求邓某、金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邓某、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金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李某系金某的母亲、邓某的岳母,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再有抚养义务,但李某始终对二人生活上予以经济资助。对案涉款项交付,李某通过案外人转账,款项用途明确,即偿还女儿、女婿的银行信用卡欠款,对此上诉人并不否认。李某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家人之间密切关系,案涉款项没有形成借条,但根据转账前后李某的意思表示来看,2021年11月5日李某与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与邓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李某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进而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提供相应证据基本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现邓某抗辩案涉款项是赠与,但邓某举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邓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莲姬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浩然
书记员 李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