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2401民初2356号

延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刘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向徐某返还借款15万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刘某因购买挖掘机向徐某借款。同年3月,徐某向刘某出借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承认借款事实,但迟迟未向徐某返还。现徐某向刘某催要上述借款,但刘某拒回微信、拒接电话,徐某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挖掘机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系候某母亲。刘某与候某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21日调解离婚。2019年3月30日,徐某向刘某现金交付15万元。2019年6月29日,赵某(刘某母亲)向候某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3月8日,赵某向吉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挖掘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3)吉2401民初6833号民事调解书、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徐某提交的候某的证人证言,因候某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未予采信;刘某提交的解某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在刘某与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刘某用于购买挖掘机,徐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刘某抗辩系赠与。徐某与刘某当时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在家庭关系内部,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亦无要求父母给予扶助之权利。因此,案涉款项的给付并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层面的事实基础。在刘某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徐某无偿赠与的情况下,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徐某仍坚持仅向刘某主张权利,不要求候某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综合考量本案借款用途等因素,本院确定刘某应承担50%的借款份额。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某可随时要求刘某返还借款。对徐某要求刘某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刘某向徐某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徐某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徐某负担837.5元,由刘某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银姬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美燕